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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繼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繼偉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審訴字第八十七號刑事判決,依法提起上訴,本案雖經協商判決,但判決書第五項敘明,除有前第四項之情形,不得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有符合上訴條件之理由,爰依法於十日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
嗣經原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北院隆刑慎一0六審訴字第八十七號函文通知其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未果,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一0六年五月四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等情,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原審補提上訴理由通知函文、本院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十六至二十四頁、第五十至五十二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五十六、五十八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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