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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九二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認定被告有罪理由:上訴人即被告許凱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已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詳偵字卷第四至五、五0頁,原審卷第五六頁反面、六0頁)。
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總淨重一百十二點七六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一百零九點三七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九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出具之刑鑑字第○○○○○○○○○○號毒品鑑定書一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一五至二四、三0頁),顯見被告犯行明確。
二、上訴應提出具體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㈡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㈢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照。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執行期間深深反省,選擇佛教信仰,願開始向善,希望庭上念及被告目前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及家中仍有年長、年幼者需為照顧等,能夠法外開恩,給予輕判,使之能夠早日回歸家庭及社會,上開判決所示個人所持有之二級毒品一百餘克,因為個人使用,無任何其他之不法意圖,請庭上給予幫助及機會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四頁)。
四、被告上訴不合法:㈠依被告上訴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且被告所持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達一百零九點三七公克,較法條所示二十公克以上量多出甚多,則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實屬允當,且屬累犯者,依法亦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㈢從而,依上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被告上訴合法,應予駁回。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六0八號、第五六一六號部分,因本件被告上訴如上所述為不合法,故退回該署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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