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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義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吳義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03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6年4月11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前開判決書於106年4月18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維納斯社區警衛室簽收而合法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頁)。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期間應以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9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106年5月1日其上訴期間即以屆滿,被告遲至106年5月3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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