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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鴻宇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19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鴻宇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6年3 月25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9 號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
嗣經原審於106 年3 月27日以北院隆刑康102訴字第719號通知書命其補提上訴理由;
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6 年5 月1 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5 日分別送達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住所及送達代收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6 樓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裁定正本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優活賞社區管理人員盧修平及慶昌大樓管理人員收受等情,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原審通知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上開裁定書、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
然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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