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16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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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謝智明(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29頁)。

嗣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05年12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僅記載「上訴理由另狀補陳」,未敘述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24頁正背面),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原審法院乃於106年3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於106年3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6、38頁)。

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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