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218,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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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文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即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卓文政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同年四月十二日提出刑事上訴補述理由狀,惟其上訴意旨稱(略以):其於被逮捕時有主動向警方舉報槍枝,而判決書中並未提及云云;

復以檢察官於原審與其進行認罪協商時,法官皆在場,恐有影響不利心證等語。

然本件起訴事實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為施用而持有上述毒品等情,被告所指舉報槍枝,並非供出其毒品來源,與本案量刑無涉。

另觀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是否同意與被告進行協商程序,原審受命法官詳細告知被告協商程序之規定、要件及效果等情,被告答稱不想要協商,從而經合議庭評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反面)。

是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進行認罪協商時法官皆在場等情,尚有誤會,且究何所指,未見被告提出說明,且被告既認罪自白犯行,原審並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言詞辯論及量刑辯論(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何來被告所指不利心證可言,亦未見具體指明。

從而,被告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此與全然未敘明上訴理由無異。

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爰裁定命補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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