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22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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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永照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其純粹自己吸毒又有心要戒毒,可否從輕量刑?其有正當工作又積極戒毒,適逢父喪還要養弟(歿)之子女,可否給予緩起訴或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夾鏈袋、注射針筒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惟其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復說明扣案之夾鏈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情,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於理由中詳予說明被告成立累犯及量刑審酌之事由,已如前所述,原審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科處之刑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且被告經諭知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上訴仍請求從輕量刑、易科罰金云云,自無可採。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並行之雙軌模式,至應採取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干涉。

而本件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被告本次犯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此亦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綦詳,被告上訴猶請求法官給予緩起訴,容有誤會;

另被告所稱家庭因素可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予以協助,與本案亦無重要關聯性。

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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