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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0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07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9919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105 年度偵字第657 號、105 年度偵字第1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㈠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已載明上訴人即被告張明楓:⒈與許子傑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上午4時許,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附近約250公尺處,距昇龍瀑布上方約500公尺處(地點座標X:304582,Y:0000000,烏來事業區第12林班地,非保安林),以兇器手鋸等工具鋸伐,竊得總重量約10公斤之肖楠木樹根(贓額為新臺幣19,997元),揹負下山後,以不詳機車載運上揭肖楠木至其等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房間內住處堆置,待尋不詳買家出售。
⒉又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104年8月7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烏來區信福路信賢吊橋附近林班地內,撿拾肖楠木樹根,揹負下山後,於同日某時許將其中兩塊肖楠木交與簡清山(扣案編號C023、C024),再於同年9月20日將另一肖楠木交與簡清山(扣案編號C006),嗣上揭肖楠木為警於同年9月22日在簡清山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房舍內查獲。
㈡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明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許子傑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取肖楠木位置圖、扣案贓物明細表與照片、森林被害告訴書、新竹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被害木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參105年度偵字第657號卷二第245至247頁、第8至12頁、同案號卷卷三第26至27頁、第164至169頁、第185至188頁、第217、224、226、230、232頁、第250至252頁),足認被告張明楓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明楓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復以: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於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張明楓所竊取之肖楠木均位在國有林班地內,為管理機關新竹林管處之管領力支配,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肖楠木」屬貴重木樹種之一,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205號卷第7頁正、背面)。
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明楓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為,分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規定處斷。
而森林法第52條屬同法第50條加重條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併予敘明。
另被告張明楓與許子傑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張明楓前因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②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③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⑤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被告於99年1 月18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1 月1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1月28日,並接續執行另案(其因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所處有期徒刑6 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5 月28日,嗣被告於103年1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假釋則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0日,並於104 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且上開①至⑥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明楓於本案行為時,前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起訴書認前開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容有違誤,附此敘明。
㈤另森林法第52條第6項:「第50條及本(5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9日偵訊時當庭告知被告張明楓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被告張明楓稱「瞭解」,並供述許子傑為上開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共犯、簡清山為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收受贓物罪之正犯,且具結證述許子傑、簡清山涉案之情節( 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 ,且許子傑與被告張明楓共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規定、簡清山因收受被告張明楓所竊取之肖楠木,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案中一併提起公訴,此有本案起訴書可稽,顯見被告張明楓因犯森林法第52、50條之罪,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後,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被告張明楓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罪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張明楓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因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樹種(臺灣肖楠),應依同條第3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復因其俱有森林法第52條第6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定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或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均應依贓額為準,自不適用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而被告張明楓所竊取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原木山價為19,997元,應以贓額之上開倍數併科之。
而罰金為主刑之一,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時,應依刑法第69條規定併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值青壯年紀,不思循正當營生,竟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幸被告所竊取之肖楠木及時經警查獲扣押發還與告訴人保管,有前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1 紙在卷可佐,管理機關所受之財損得告弭平,又念及被告張明楓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原木山價,兼衡被告張明楓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張明楓於入監執行前分別從事模版工作、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關於併科贓額罰金部分: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所定,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或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
被告張明楓與許子傑共同竊取之肖楠木1 塊,山價為19,997元,是遭竊取之肖楠木贓額,即應依19,997元計算,斟酌被告張明楓前揭犯罪情節及與共犯分工情形,並如前所述之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併科贓額4 倍即79,988元之罰金。
關於沒收部分:按關於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關於沒收間之適用關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僅於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就沒收方面另有特別規定者,始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各該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5項之義務沒收,自前開刑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已失效,關於犯罪所得之物、犯罪所用等物應否沒收,原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等相關規定,然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2 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至3 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扣案之手鋸刀4 支及喉鉤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卷第13頁),為被告張明楓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明楓於偵查時供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卷第31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另供被告張明楓與許子傑載運所竊取肖楠木之機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電鋸、電鑽各1 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20160 號卷第13頁),被告張明楓於偵訊及審理時表示上開物品係其所有,然與其為本案竊取肖楠木之犯行無關,而觀諸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亦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扣案肖楠木樹根及扣案編號C006、C023、C024之肖楠木3 塊,雖分屬被告張明楓、許勝傑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新竹林管處保管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等情。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足見案發後深切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有悛悔實據,然原審未按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動機、目的、個人家庭狀況、年齡、學歷、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實難甘服;
又其認原審所持之理由只考量其前案紀錄據以加重刑度,顯有考量未臻週全之處,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原審於量刑時,已綜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原木山價,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一一臚列審酌,業如前述;
又被告張明楓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其法定本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另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斟酌前述各項事由,就被告本件之犯行各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79988元、新臺幣12萬元,業已以酌減事由減輕其刑至法定刑度以下,並非僅考量加重事由;
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亦無不得已之情事,需為竊取森林貴重木材之必要,故亦不合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而另需為量刑之減輕,故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失當之處,上訴人之所述,仍不足以認原判決之量刑有所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審理,即難認為有據。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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