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24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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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健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健銘(下稱被告)與黃育閔、張鼎岳、蕭新耀(黃育閔、張鼎岳、蕭新耀所涉詐欺部份,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少年李○洋(民國87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部份,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少護字第410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105 年4 月起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方式,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犯行,並由張健銘、黃育閔指派車手李○洋、張鼎岳、蕭新耀,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取款時間,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取款地點,收取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詐騙金額,張健銘從中取得1%作為酬勞。

嗣於105 年7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逮捕張鼎岳,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贓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已發還劉進森),始查悉上情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1-12 、16-1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伊鈴、張庭瑜、劉進森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下稱偵卷〉第57-58 、87-88 、102-103 頁),且經證人即共犯黃育閔、張鼎岳、蕭新耀、少年李○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29 、44-46 、51-53 、83-85 、125-127 頁),並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157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19 、63-64 、70-72 、89、104-105 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等為據,認定被告所為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理由。

又說明核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與黃育閔、張鼎岳、蕭新耀、少年李○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超商、物流、工廠等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

末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分得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1%作為酬勞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次詐欺取財犯行實際所得分係1,000 元、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為86年7 月20日出生,為本案犯行時顯未滿20歲,非屬成年人,縱與少年共同犯罪,仍無此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惟不影響判決本旨,茲補充之。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訴字第35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被告在前開判決所載犯罪時間之後,另與本案前開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足認被告確實已詐欺為生,且毫無悔誤之心,原審竟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殊無考量被告所犯時間係在前案之後再犯,本案尚有與少年共犯,原審量處刑度過輕。

另被告雖在原審為認罪表示,然迄未賠償被害人,取得渠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足見原審量處刑度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且努力悔改,目前也有正當工作,分擔家人經濟重擔,被告之父親打零工偶爾才有收入,目前暫居親戚家中也需生活開銷及房租支出,請給被告機會,且被告因被害人要求受害金額要求被告獨自承擔,致遲遲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五、經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案所犯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次數共計23次,詐騙金額遠高於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且該案亦有少年參與共犯,而該案犯罪手法為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其情節顯較本案為重,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至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原審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2-38 頁),兩案犯罪情節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

另檢察官循告訴人彭伊鈴請求提起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彭伊鈴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已就上訴意旨所指之事項加以審酌如前,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因被害人要求受害金額要求被告獨自承擔,致遲遲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時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情節,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9 月(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屬低度刑,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之問題。

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所稱,縱係屬實,並非對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亦與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情節無涉,非法定減輕刑責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原判決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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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取款時間│取款地點│詐騙方式                          │被害人│  詐騙金額│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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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7 │新竹市延│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 月1│彭伊鈴│  10萬元。│
│  │月13日上│平路2 段│3 日上午10時23分許,致電彭伊鈴佯稱│      │          │
│  │午10時33│80巷口郵│:其配偶遭綁架,須支付贖款云云,致│      │          │
│  │分許    │筒旁    │彭伊鈴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左列地點│      │          │
│  │        │        │置放贖款,由黃育閔、張健銘指派車手│      │          │
│  │        │        │少年李○洋取款得手。              │      │          │
├─┼────┼────┼─────────────────┼───┼─────┤
│2 │105 年7 │新北市中│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 月1│張庭瑜│  5萬元。 │
│  │月15日上│和區民享│5 日上午9 時38分許,致電張庭瑜佯稱│      │          │
│  │午9 時53│街37號(│:其胞兄遭綁架,須支付贖款云云,致│      │          │
│  │分許    │新北市立│張庭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左列地點│      │          │
│  │        │圖書館中│置放贖款,由黃育閔、張健銘指派車手│      │          │
│  │        │和員山分│少年李○洋取款得手。              │      │          │
│  │        │館)旁花│                                  │      │          │
│  │        │圃      │                                  │      │          │
├─┼────┼────┼─────────────────┼───┼─────┤
│3 │105 年7 │桃園市中│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5年7 月1│劉進森│  30萬元。│
│  │月15日上│壢區延平│5日上午8時許,致電劉進森佯稱:其兒│      │  (未遂)│
│  │午11時30│路176 號│子遭綁架,須支付贖款云云,致劉進森│      │          │
│  │分許    │新街國小│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左列地點置放贖│      │          │
│  │        │附近變電│款,由黃育閔、張健銘指派車手蕭新耀│      │          │
│  │        │箱      │、張鼎岳取款,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      │          │
│  │        │        │逞。                              │      │          │
└─┴────┴────┴─────────────────┴───┴─────┘
原判決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張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編號2 │張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張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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