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269,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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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紹琳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105 年7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5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檢體編號105F-392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略以:被告甲○○因工作壓力及經濟負擔沉重之故,偶爾施用少量一、二級毒品以減緩工作及精神壓力,直至再次為警查獲後,頓然悔悟而自動前往中壢區新國民醫院美沙冬門診治療一段時間;

被告為示其後悔不已、痛改前非,已於106 年3 月30日指認另案藥頭曾冠豪,冀換取法外開恩,並念在被告家中尚有年事已高的父母、未成年女兒、患有精神疾病的胞弟仍需其扶養和負擔家中經濟來源等情,懇請准予改判處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檢察官固得對施用毒品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同時並附帶命被告完成戒除毒癮之治療,此乃係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尚不足以斷絕毒癮,遂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得援引上開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因此,對於施用毒品者,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以替代刑事追訴,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予以裁量。

而所謂「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範意旨,擬定毒品減害計畫,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當認已無上開毒品減害計畫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被告上訴意旨雖另以其家中尚有父母、未成年女兒、患有精神疾病的胞弟需人照料或於另案指認藥頭云云,然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

且被告為累犯,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法定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僅加重1月之刑度,而量處應加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月,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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