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29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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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褚候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50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7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褚候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23)日晚間7 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95 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

褚候俐於接受警員盤檢時,因手上持有可疑物品為警察覺,即欲發動車輛逃逸,經警制止後,當場自其身上掉落之鐵盒內,查扣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6.8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81公克,純度78.0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33公克)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並於其隨身包包內扣得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臺等物,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上揭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於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就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就後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6.81公克)應予沒收銷燬,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2 只、注射針筒2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均沒收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於99年11月19日(實為99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100年2 月間假釋期滿,時隔5 年4 月之後,始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5 年後再犯」,仍應適用初犯之規定;

懇請法院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而得易科罰金,俾使被告有重新改過之機會云云。

四、經查:㈠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屬於「5 年後再犯」,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云云。

然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89年10月7 日停止戒治,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至90年7 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改入監執行有期徒刑8 月,於91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其於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之犯行,則經原審以91年度訴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90年7 月24日)後之5 年以內,復於95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某時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55號確定判決),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等語,核無不合。

被告徒憑己見,自認其係假釋期滿5 年後始再為本件犯行,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犯」之規定云云,當屬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㈡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僅泛稱請法院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未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陳,本件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上訴意旨所述,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本件被告所為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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