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31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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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盛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明文規定,如若上訴理由之敘述,經第二審法院審查結果,認非屬具體理由者,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之。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盛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論述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復敘明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恐嚇取財、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前案紀錄,竟不知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均能坦承面對其所為於法未合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親均過世、家中無其他親人、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補習班開車工作、一個月薪水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心悛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陳述已主動接受毒品戒斷治療,且近年於補習班任職司機及開班教授素描課程等衷心悔改之事實,殷盼檢察官能予緩起訴之機會,未料仍遭檢察官起訴;

檢察官之起訴不亞於法官對被告之判刑,就在被告暮年之際,有此平穩踏實之生活作息,甚者,被告實係戕害身心健康,並未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為違法侵益之行為。

爰請垂憐被告真誠懺悔之心境,尤其生活作息已邁入正常、穩定之軌道中,實係被告此生難得之機緣,在檢察官見樹不見林之起訴中,引法據律予被告解套之機會云云。

四、本院查: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審理法官就個案行使刑罰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原審業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能戒斷,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認被告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衡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而為量刑,已如前述,量刑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僅再執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泛言予以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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