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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力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0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8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鄧力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7日前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年4月27日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大學附近之網咖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頭」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3,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34.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值淨重共118.96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4至16、43至46、61至62頁)。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隨機抽樣檢驗其一,檢出純度約99%之甲基安非他命,推估上開4包毒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約118.96公克等情,有該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而被告於100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竟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易滋生其他犯罪,且持有數量非微,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陳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含袋毛重共134.89公克,因鑑驗取樣0.1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134.72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袋4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經查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補提之上訴書狀僅記載:原判決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及考量被告僅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情狀,從而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固非無見,惟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卻仍遭重判有期徒刑7 月,實有未洽而難令被告折服,故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意旨雖就原判決所處刑度而為爭執(本意當為請求從輕量刑),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最低本刑已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另有前述累犯應予加重之事由,本應予以加重;
參之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高達百餘公克,原審僅予加重1月刑期,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實屬從輕量刑,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其餘所述亦與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涉,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
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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