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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2062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英進犯罪事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2年度毒偵字第3634號處分不起訴,在5 年內,再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1567號及93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及5 月確定,發監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30分,在桃園市○○區○○里○○○村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4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 年2 月17日起至106 年8月16日止,在前開緩起訴期間,被告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檢察官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字第213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依法追訴被告。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吸毒犯行,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說明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3年間再度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在案,本件應依法追訴處罰,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再說明被告前因㈠強盜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86號裁定,將㈡㈢案分別減刑為4 月、3 月,並與㈠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假釋出監,102 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家中有年長雙親,父親行動不便,需人照顧,兩個月後要載往壢新醫院就診,家中只有被告一個男生可以負責抱父親上下車,母親與妻子都無能為力,請體諒被告家庭狀況,重新慎重判決。
四、上訴合法要件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案件追蹤輔導報告表,被告長期住在桃園市○○區○○里○○○村00號,未與父母同住(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312 號案卷第17、48頁);
依同署緩起訴案件基本資料表,被告有兄長兩人,一為劉英傑,一為劉英成(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312號案卷第15頁);
被告於原審表示:我一直住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是我跟爸媽在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是我哥哥跟他兒子住這邊,兩個地址都可以聯絡我(原審卷第25頁反面),然原審判決送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地址時,因查無此人遭退還(原審卷第40頁)。
是以,被告上訴稱其與父母同住,獨力照料雙親,難以盡信。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前所述,被告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7 月,屬最低度之刑,無從再予減輕。
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就原審所處最低度之刑再行減輕,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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