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3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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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2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德財(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31日遵期提起上訴,並於106年4月12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其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且將上訴人之生活狀況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法顯有未合。

復參酌上訴人非累犯,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行所生危險及損害輕微,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擔負一家經濟重擔,若入監執行,工作不保,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科予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已足,以免一家頓失經濟來源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租屋處內,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岸巡防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等證據資料,並於確認檢察官提起公訴符合「5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後,認上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供本案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審酌上訴人前雖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並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惟皆行之於94年以前,迄今已歷時久遠,顯見刑之執行已收相當遏制之效,是此可徵其猶具刑罰之感受性,要非怙惡不悛,點化不悟,沈溺毒品難離不斷之徒,可責性相對較輕,又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沒收之理由等旨。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上訴人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不構成累犯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於事實及理由明白認定並詳加論斷,復於最後量刑(含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審酌包含上訴人施用毒品係以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舉,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損害,反社會性程度甚低等上訴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與警詢筆錄所載上訴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縱與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至上訴人另稱若入監服刑,將工作不保及家庭失去經濟來源云云,縱使屬實,亦不足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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