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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鐘賢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05年度毒偵字第10035號、第10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鐘賢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伊被採尿時有主動告知觀護人,並深表悔悟,其後乃自行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由醫生開具美沙冬治療(並提出105年1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證明其105 年10月18日開始接受美沙冬治療),且其已在職場就業一段時間,父親生病臥床,需有人照料(並提出其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請法院能給伊機會等語。
惟查:
(一)本件關於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等為憑,並說明被告係「5 年內再犯」之旨,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乃認被告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且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2 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並說明被告所涉本案兩犯行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而在量刑上,原審乃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以示懲儆。
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二)又上訴意旨雖稱其被採尿後已參加「美沙冬」戒毒治療,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
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但以一次為限。」
然依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該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
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遭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
準此,該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被查獲施用毒品後,方前往接受治療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提供一旦被查獲施用毒品,立即前往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以求得免責之巧門,此殊非立法原意。
上訴人雖表示其於本案發生後(105 年10月18日)主動尋求「美沙冬」戒癮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其本案犯行係分別於105年8月21日晚上、105 年9月5日晚上,在其新竹市00區00街住處施用海洛因,2 次施用毒品均在其尋求美沙冬戒癮治療之前,核該被查獲之施用毒品行為並非至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時或之前所施用,自無上開寬典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等判決),足見被告所陳,容有誤會。
至被告稱其已在職場就業一段時間,父親生病臥床,需有人照料,請法院能給伊機會云云,均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誤解法律規定,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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