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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上訴之法律上程式。
如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規定明確。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的具體理由,必須是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由縱使屬實,也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是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是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因此,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依上開說明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恩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宛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安泰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郵局存摺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前應少年鄧○弘(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之邀,加入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被告、鄧○弘擔任取款工作,並獲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聯繫使用,而由集團第三成員於105年2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蔡宛蒨,假意確認就醫紀錄,對之佯稱全民健康保險卡已遭人冒用,且有貸款紀錄,再假經轉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冒用公務員名義,表示須立即凍結個人存款,以避免損失,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被告,被告、鄧○弘取得告訴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待所屬詐欺集團第三成員以電話告知向告訴人詢得之密碼,旋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相偕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丹鳳門市,持前開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輸入其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係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式接續取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再由鄧○弘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統一分配報酬等事實,因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復說明:(一)被告與鄧○弘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取款數次,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一接續犯;
(三)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取其存款,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成年人,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鄧○弘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思慮淺薄,受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帳戶及提領款項工作,以其自任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最易遭搜證查獲,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更顯其輕率,復念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06年3月2日調解筆錄存卷為憑,並已給付其中2萬元,獲告訴人諒解,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曾受高職教育,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奮發有為,竟加入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名義,利用民眾對於檢察機關組織及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心理,藉由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威信,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負責受其他成員指揮之提款業務,尚非核心地位,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損害,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並敘明:被告詐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客觀價值甚微,並得由金融機關以行政作業處置,其沒收與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已上繳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
至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獲配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雖係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其所有權誰屬不明,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案時甫成年未久,涉世未深,受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出面與被害人接觸提款,最易遭搜證查獲,較諸其他隱身幕後者,更顯其輕率,思慮淺薄,且被告於本案尚未取得報酬,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已以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其中2萬元,告訴人亦深感被告正值青壯,且無前科,良有悔意,而給予宥恕自新或緩刑機會。
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受其他成員指揮之提款業務,尚非核心地位,且在法庭向告訴人坦承犯行,今被告認真工作,記取教訓,如入監服刑,將無能力履行償還告訴人每月1萬元之和解金,因此請求給予緩刑機會,希望有能力回饋社會,爾後行事將深思熟慮,不再重蹈覆轍云云。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要件為「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前甫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9月9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原審判決之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洵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本件即無諭知緩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核屬於法不合。
此外,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僅係針對原判決已審酌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其徒憑前詞求為改判緩刑云云,亦難認是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明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或量刑之違法或不當,或有何未及審酌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述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判決駁回,以節制濫行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帳戶 │取款金額(貨幣單位:新臺幣,不含│
│ │ │手續費) │
├──┼────┼────────────────┤
│1 │第一商業│①20000元 │
│ │銀行 │②20000元 │
│ │ │③20000元 │
│ │ │④20000元 │
│ │ │⑤20000元 │
│ │ │(另轉帳10000 元、20000 元至編號│
│ │ │3 所示郵局帳戶) │
├──┼────┼────────────────┤
│2 │安泰商業│①20000元 │
│ │銀行 │②20000元 │
│ │ │③20000元 │
│ │ │④20000元 │
│ │ │⑤20000元 │
│ │ │⑥20000元 │
│ │ │(另轉帳5000元至編號3 所示郵局帳│
│ │ │戶) │
├──┼────┼────────────────┤
│3 │郵局 │①5000 元 │
│ │ │②10000元 │
│ │ │③20000元 │
│ │ │④10000元 │
│ │ │⑤5000 元 │
│ │ │(含由編號1 、2 帳戶轉入款項) │
├──┼────┼────────────────┤
│4 │土地銀行│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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