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39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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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4449號、第4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並為刑事訴訟程序送達文書所準用。

再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所載:「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等內容,足見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文書時,因應受送達人非必得以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已領取寄存文書,因應受送達人自領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是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29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於106 年3 月31日宣示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曹子龍未到庭聆判)後,業於106 年4 月12日分別向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所及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居所為判決書之送達,因不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判決書分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嗣經被告於106 年4 月12日18時25分親至桂林派出所實際領取,此有桂林派出所具領掛號郵件表格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正本於106 年4 月1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6 年4 月13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經加計上訴期間10日,其上訴期間業於106 年4 月22日屆滿,惟該日係週六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106 年4 月23日)代之,然4 月23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亦應以其次日(4 月24日)代之,乃被告竟遲至106 年4 月2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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