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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隆 已殁(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所為之106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隆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頭戴安全帽,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仁樂路與大勇路口,見被害人陳台榮行走於路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駕駛上開機車從被害人陳台榮左後方經過,而徒手搶奪被害人陳台榮之手提包1個,後因被害人陳台榮抱住手提包,被告只將手提包手把扯斷,未將手提包搶奪成功而未遂。
後被告又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之竹北國小門口前,見被害人陳淑嬋騎乘自行車行駛於路邊,再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駕駛上開機車從被害人陳淑嬋左後方經過,而徒手搶奪被害人陳淑嬋放置於自行車前方菜籃之粉紅色背包1個(內有健保卡1張、舊手錶2只與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等物),被告得手後,即將所得現金供己花用,其餘背包、健保卡與舊手錶2只等物棄置於空軍基地前之大水溝,嗣經被害人陳淑嬋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俊隆上開行為分別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俊隆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嗣因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6年5月12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繫屬本院,然被告業於106年4月21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頁),足見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即已死亡,原審未為不受理判決而為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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