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澄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原判決略以:㈠楊澄淯前與林玉卿交往並同居,其明知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雙層房屋,乃王志強所租用,並將可經由內部樓梯相通之0樓部分轉租林玉卿,以供林玉卿及其未成年子女居住,而係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詎其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酒後在該屋0樓聽聞林玉卿於0樓客廳向王志強及來訪之友人連家瑋抱怨其未分擔生活費時,遂心生不滿而下樓與渠等產生口角,並與連家瑋發生肢體衝突,而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之犯意,即離開上址,先至新北市○○區○○路某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10餘元之汽油裝入自備之黑松沙士寶特瓶內,復在回程途中之某檳榔攤購得打火機後,旋返回上址,並於進入客廳時,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朝向地板、沙發及桌子等處潑灑後,隨即自口袋取出打火機,同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在場之王志強、連家瑋及林玉卿恫喊「要死大家一起死」,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幸經王志強及時發覺異狀而於楊澄淯未及以打火機著手點燃所潑灑之汽油前,即將其推出客廳門外,並由連家瑋將其壓制在地並奪走打火機,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被告於上開時、地潑灑汽油及手持打火機並向王志強、連家瑋及林玉卿恫喊「要死大家一起死」之恐嚇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辯稱:伊潑灑汽油及將打火機拿在手上之用意,祇是要嚇嚇他們,因伊知道點燃下去會死很多人,所以沒有打算要燒房子云云(原審卷第48、165至169頁)。
經查:⒈被告於105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房屋0樓聽聞證人林玉卿於0樓客廳向證人王志強、連家瑋抱怨其未分擔生活費時,遂心生不滿而下樓與渠等發生口角,並與證人連家瑋發生肢體衝突後,即離開上址,先至前揭○○區○○路某加油站購買10餘元汽油裝入自備之黑松沙士寶特瓶內,復在回程途中之某檳榔攤購得打火機,旋返回上址,並於進入客廳時,將寶特瓶內之汽油朝向地板、沙發及桌子等處潑灑後,隨即自口袋取出打火機,同時向在場之證人王志強、連家瑋及林玉卿恫喊「要死大家一起死」,經證人王志強及時發覺異狀而將被告推出客廳門外,並由證人連家瑋將其壓制在地奪下打火機,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10、44頁、院卷第48、165頁),並經證人王志強、連家瑋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審判中及證人林玉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3、15至17、51至52頁、原審卷第72至80頁、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23至25、31至3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汽油之揮發性高、甚為易燃,倘以之引火,極易造成火勢迅速擴散延燒而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之經驗法則,被告係有一定程度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當亦知悉,此由被告自承其知道嚴重性,點燃下去會死很多人等語(偵卷第44頁),亦可明瞭。
然被告在有此認識下,仍執意將汽油潑灑在上開房屋空間有限之客廳內地板、亦屬容易燃燒之沙發及桌子等處,甚而立即取出特意臨時購買之打火機,同時向上開證人恫喊「要死大家一起死」,已如上述,是被告於客觀上所為,實與一般刻意縱火之人並無二致。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前於105年6月11日偵訊時,即曾有先否認其放火燒燬上開房屋之犯意,然又有向檢察官坦承涉犯公共危險罪等語(偵卷第44頁),嗣於105年10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其亦曾有先否認該犯意,復於與辯護人討論後表示認罪,並坦認其有要點燃之意思等語(原審卷第48至49頁),足見被告之供詞反覆,是其所執辯詞是否實在,已顯然可疑。
況案發前被告曾交待證人林玉卿將其在上開房屋0樓之未成年子女帶離現場乙節,業經證人林玉卿於警詢(偵卷第20頁)、證人連家瑋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16、52頁、原審卷第77、79頁)、證人王志強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72、74頁)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是被告果若無放火燒燬上開房屋之犯意,而係如其所稱僅僅想藉由在0樓客廳潑灑汽油及拿打火機作勢恐嚇上開證人,則其焉有於購買犯案工具前,特地要求證人林玉卿將其當時身處2樓,而不在被告虛張聲勢之恐嚇行為影響所及範圍內之未成年子女帶離現場之理?被告因恐其放火後,火舌向上竄延而吞噬無辜稚兒之心態,昭然若揭,是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上開房屋之犯意,要屬無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
所言「開始實行」,係指客觀上必須具有實現構成要件行為之直接性,已使受保護之客體達到「直接危險」之程度,亦即祇要該行為已經直接前置於構成要件行為,與該要件之實現間未存有其他「中間步驟」,而係實現該要件最後一步之行為時,即屬著手。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蓋此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稱「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是如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則尚在預備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關於被告是否已著手於持打火機點燃汽油(引火媒介物),藉此將火力傳導於客廳內已灑有汽油之地板、沙發及桌子等物(目的物)乙節,業據證人王志強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有看到楊澄淯潑完汽油之後,從口袋拿出打火機來,伊一看到他拿出打火機就把他推出去,並沒有看到他有試圖點火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74頁);
證人連家瑋於原審審判中具結證稱:楊澄淯手上拿著打火機說要死大家一起死,當時他是右手拿打火機舉到與肩同高,大姆指有放在點火裝置上,但還沒有做點火的動作,也沒有看到火光,伊就很緊張衝過去,基於本能反應把他壓制在地上,要把他手上的打火機搶過來等語(原審卷第77至78頁),是依證人王志強、連家瑋上開證詞,足見被告於潑灑汽油後,其行為僅止於將打火機取出持握在手,除未撥動打火機外,更未有俯身或趨前伸手持打火機靠近地板或沙發及桌子之動作,堪以認定。
此外,被告供稱其僅購買10餘元之汽油量(偵卷第44頁),又扣案黑松沙士寶特瓶仍殘留有部分汽油,故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存保管乙節,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偵卷第25、30頁),衡情被告潑灑在客廳內之汽油,應不致於使空氣中布滿油氣,而已達一經接觸火花便會產生爆炸之程度;
且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在其身上澆淋汽油之情形,是被告單純取出打火機之行為,與其計畫點燃引火媒介物之汽油前,既尚存有「撥動打火機並持以靠近地板、沙發及桌子」之不可或缺之中間步驟,則被告前揭所為,客觀上顯非實現放火行為之最後一步行為,非可謂被告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已著手實行,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而應論以預備犯,始告適當。
公訴意旨認汽油揮發性高、易迅速擴散延燒,且客廳中之沙發、桌椅均屬易燃物,又有電器等設備,現場已處於隨時可能引發火勢之狀態,且被告之右手大姆指亦放在打火機之點火裝置上,倘非證人等人之阻止,被告極可能點燃打火機,而造成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其所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已有實現之可能,應認已達著手之階段,而屬未遂犯等語,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論罪名較起訴者為輕,而辯護人亦以辯護狀表示被告所犯應屬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被告本人否認有放火之意思),是以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中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其就此已於犯罪事實欄中有所載明,法院仍應予審理,且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原審卷第49頁),並由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應一併就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防禦(原審卷第162頁),故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係侵害不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再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在場證人林玉卿、王志強、連家瑋,則係侵害數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仍以一恐嚇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僅因不滿證人林玉卿、王志強、連家瑋談論其未負擔與證人林玉卿間生活費用之話題,及與證人連家瑋發生肢體衝突,竟率爾基於報復心態在上開證人林玉卿、王志強住處客廳潑灑汽油,欲放火並對在場人恐嚇,若未經及時制止,則將造成嚴重之傷亡後果及財物損失,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犯後,關於是否有放火之故意,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終亦未能坦承面對,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又被告前此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並非佳;
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7頁)、證人王志強、連家瑋當庭表示與被告原本都是好朋友,不需要被告賠償,均不願再追究等語(原審卷第80至81頁),與行為時所受酒精與他人言語及肢體衝突之刺激,暨被告曾事先要求證人林玉卿將年幼子女帶離現場,足見被告仍非毫不顧及犯罪後果之惡性重大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酒後遭證人連家瑋毆打致情緒失控而誤觸本案,已深感後悔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係酒後為本次犯行,然其亦坦言:伊那天之所以會失控,係因為被打,和喝酒之關連不大等語(原審卷第168頁),況被告已有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事證同前,又於酒後肇致本案,本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不具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失之無據。
㈤沒收: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修正內容包括刑法第11條本文新增沒收2字,而使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優先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列為專章,而使沒收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遭人毆打,一時氣憤,誤觸本案,原審判決稍嫌過重,請課以較輕之刑及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本院原審審酌被告酒後與人發生肢體衝突,竟率爾基於報復心態在上開證人林玉卿、王志強住處客廳潑灑汽油,欲放火並對在場人恐嚇,若未經即時制止,則造成嚴重之傷亡後過及財物損失,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犯後,關於是否有放火之故意,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終亦未能坦承面對,於犯罪後態度部分,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
又緩刑宣告與否,乃法院自由裁量事項,原審斟酌被告前此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並非佳,未給予緩刑宣告,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為,亦無不當。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關於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1、黑松沙士寶特瓶壹支。
編號2、紫色打火機壹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