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上訴,16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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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文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憲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上偽造之「施妙蓉」簽名及指印各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憲文與張道晟(前經通緝到案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緝字第24號審理中)為詐得機車變賣得款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張道晟女友施妙蓉誆稱彼等可以實際負責繳納分期款項,由施妙蓉具名貸款購車,以培養施妙蓉之信用紀錄,如此將對施妙蓉日後購屋申請貸款之審核有利,施妙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彼等確將負責分期款項之支付,因而在103年11月14日隨林憲文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都會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2,644元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同年月17日完成交車程序。

林憲文與張道晟以前開方式詐得機車後,即在103年11月21日間冒用施妙蓉名義製作「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由張道晟於該切結書出售人等欄偽造「施妙蓉」簽名及指印各4枚,交林憲文於委託出售人欄簽名,表示由施妙蓉委託林憲文出售前開機車之意,並於103年11月21日下午4時許,持交大都會機車行負責人黃仁松,表示受託以64,000元將機車售予大都會機車行負責人黃仁松之意,足生損害於施妙蓉及黃仁松(起訴書誤載足以生損害於張道晟)。

嗣該車於同年月24日經黃仁松覓得不知情之買主楊振雄,並完成交車及移轉登記所有權手續。

施妙蓉後經東元公司於同年12月間聯繫詢問何以未清償貸款全額即將系爭機車轉售過戶他人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妙蓉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155至159、243至247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施妙蓉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固屬施妙蓉審判外之陳述,然該供述未經引用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係因施妙蓉急需資金,伊方受託為之辦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貸款手續後,再即出售系爭機車換取現金,施妙蓉對於整段流程均甚知稔,亦同意自行繳納各項貸款,且伊亦已交付出售系爭機車所得之車款5 萬元與張道晟云云。

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男友張道晟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佯稱彼等可以實際負責繳納分期款項,由告訴人具名貸款購車,以培養告訴人之信用紀錄,如此將對告訴人日後購屋申請貸款之審核有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彼等確將負責分期款項之支付,因而在103年11月14日隨被告前往大都會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款82,644元之系爭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同月17日完成交車程序。

嗣於同月21日,被告向大都會機車行實際負責人黃仁松提出告訴人名義之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行使,以64,000元將系爭機車賣回予黃仁松,黃仁松再於同月24日將系爭機車售予楊振雄;

告訴人後於同年12月間經東元公司聯繫詢問何以未清償貸款全額即將系爭機車轉售他人始悉受騙,併於103年12月29日就系爭機車買賣價金與東元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完畢等情,迭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偵字第7984號卷第84至85頁、偵字第3925號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236至243頁),並據證人黃仁松於警詢、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偵字第7984號卷第25至27頁、85至86頁、原審卷第81至84頁),且有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東元公司106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偵字第7984號卷第29至31、33頁,本院卷第108至117頁),堪認告訴人指訴,洵屬有據,顯非子虛。

㈡、共犯張道晟於偵查中供承:我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103 年11月間,告訴人在做美容師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沒有欠債,告訴人家的房子是租的,告訴人想買房子給母親住;

當時我認識一個叫林憲文的,林憲文知道這件事,就說可以用貸款買車子增加信用,再用貸款買房子,告訴人信任我;

我就帶告訴人跟林憲文見面,然後林憲文跟告訴人講貸款買車的事,再帶告訴人去車行,林憲文並說用12期貸款,慢慢繳,增加她的信用,貸款他負責繳納,機車交由林憲文騎乘等語在卷(偵字第3925號卷第12至13頁),張道晟所述被告因悉告訴人有貸款購屋之意願,乃由被告向告訴人藉詞貸款購車倘如期繳納分期款,可增加信用便於日後貸款購屋之審核,至貸款由被告負責繳納,機車則交由被告騎乘使用,告訴人因而同意出名貸款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採取計分12期償還貸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等本案緣由,核與告訴人所述吻合,併與前揭東元公司106 年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告訴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告訴人貸款購買系爭機車,確係以分12期(月)方式償還貸款,然嗣未繳納任何分期款,系爭機車即售出他人之過程相符,佐以告訴人苟有需款孔急,圖以貸款購車變現花用之情,其經濟狀況當屬甚為窘迫,詐騙東元公司核准貸款購得機車後,衡情亦無意置理嗣後分期款項之支付,然告訴人經東元公司聯繫質問何以未清償貸款全額即將系爭機車轉售他人情事時,即旋於103 年12月29日將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張道晟且明確供述告訴人於貸款購車時,有正職工作及收入,亦無欠債等語如前,均難認告訴人有何需款孔急,圖以貸款購車變現花用之情,俱徵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需款孔急,圖以貸款購車變現解決資金需求,告訴人對於整段流程均甚知稔,亦同意自行繳納各項貸款云云,顯悖事理,委無足取,益見告訴人前揭指訴,可以信實,堪認被告、張道晟,係共同以前詞為由,施詐術於告訴人使之陷於錯誤,同意出面具名貸款購車,系爭機車則由被告、張道晟取得,被告、張道晟以此方式,共同詐得系爭機車甚明;

被告空言以前詞否認犯行,顯與前揭事證未合,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共犯張道晟雖於偵查中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林憲文騙我說要幫我女友做信用,騙我女友買機車,買下來後第一期貸款都沒有繳;

林憲文叫我簽一份書面,我不知道這份內容是什麼,就將機車過戶掉了,我是被騙的,林憲文騙我簽切結書,也沒有拿賣車的錢5 萬元給我云云(偵字第3925號卷第12至13頁),而否認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

然告訴人購車後經貸款公司打電話告以貸款沒有繳清機車不能過戶給別人,告訴人方知車子被過戶,告訴人問張道晟車子是誰過戶,張道晟剛開始都說沒有,後來才坦承賣車的文件上,名字是他簽的;

張道晟說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是被告拿給他簽的;

告訴人另去追問被告,被告則一直敷衍說有跟貸款公司的人說好,被告會解決這件事,但結果是告訴人去把貸款繳清;

告訴人沒有要賣車的意思,也並未授權被告、張道晟在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上簽名等情,經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第7984號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第81頁),張道晟於偵查中且供承: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車主、出售人、簽章欄處,施妙蓉的簽名是我簽的等語在卷(偵字第7984號卷第84頁),堪認被告與張道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並由張道晟偽造「施妙蓉」之簽名及指印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該「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私文書交由被告提出於大都會機車行行使,張道晟嗣否認偽造前揭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上之告訴人簽名、指印,核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審諸該「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上明載「車主:施妙蓉所有山葉廠牌,牌照號碼160-PWA號機車、引號號碼E3J0-000000之115CC機車乙部,因事特委託代售於大都會機車行,總計新臺幣64000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事後託售車輛如有偽造,託售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出售人:施妙蓉;

(簽章)施妙蓉」等字樣,有前揭「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可稽,張道晟既迭於「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之車主、出售人、簽章等欄位,逕以「施妙蓉」名義簽名、捺指印其上,豈有不知所簽署文件內容意旨之理;

再以張道晟苟無與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出名貸款所購得系爭機車之意,何以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交由被告提出於大都會機車行行使以將系爭機車出售,顯見張道晟與被告,乃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佯以前詞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名貸款購車後,詐得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無疑,張道晟及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共同詐欺、偽造私文書行使,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㈣、又告訴人係因誤認被告、張道晟確將負責系爭機車分期款項之支付,方同意具名貸款購買系爭機車,其意顯側重於得藉由被告按期繳納貸款而累積告訴人之財務信用,是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斯時,對自身究有無實際使用系爭機車需求,或系爭機車購得後,被告有無向車行領用甚或處分管理該車各情,乃不甚在意,自與事理無悖;

至告訴人於知悉系爭機車遭售出後,雖仍由被告安排而另出名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然係因斯時被告托詞此為貸款公司作業疏失,被告業與貸款公司私下談妥,之前機車貸款的部分,被告會去處理解決云云,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80頁),告訴人所述何以另出名貸款購買自小客車之緣由過程,亦非迥違事理,當無從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系爭機車購買目的究否供自用或同意交由被告處理使用等情,所述未盡相同,及告訴人除出名申辦系爭機車貸款外,復依被告安排貸款購買另部自小客車等情,遽認告訴人指訴不實,亦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上偽造「施妙蓉」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張道晟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詐得系爭機車變賣得款花用,以前詞為由使告訴人誤信出名貸款而詐得機車併旋偽造「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私文書行使,其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行使,二者行為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相同,然犯罪目的同一,且有局部重疊之情,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3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1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102 年9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遽以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就系爭機車購買目的究否供自用或同意交由被告處理使用等情,所述未盡相同,暨告訴人除出名申辦系爭機車貸款外,復依被告安排貸款購買另部自小客車顯悖常情,以告訴人指訴存有瑕疵難以盡信,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

㈠、被告偽造之「委託代售機車切結書」,已因被告持向大都會機車行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車主」、「出售人」、「簽章」等欄暨該切結書空白處上偽造之「施妙蓉」簽名、指印共計各4 枚,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被告與共犯張道晟間因共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計為64,000元,雖被告辯稱已將變賣系爭機車得款之5 萬元交與張道晟云云,然此情為張道晟否認在卷(偵字第3925號卷第21頁),被告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惟基於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認被告係與張道晟均分,即其犯罪所得為3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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