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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崇民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崇民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藍崇民為成年人,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將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含地下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謝○玲,租賃期間為103年9月17日至104年9月18日,並於締約時由謝○玲給付當月租金12,000元、押租保證金24,000元及 9月至12月份管理費、車位費用、瓦斯等費用 6,340元,合計共42,340元;
謝○玲隨後則與其家人即配偶楊○逸、其子即未滿12歲之兒童楊○凡(101年生)、其女即未滿12歲之兒童楊○婷( 99年生)、其配偶之父楊○民、其配偶之母馬○娟,及其配偶之祖母黃○秀等共 7人共同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
惟雙方旋因契約內容中應由藍崇民負責加裝冷氣供其使用及租金給付等問題產生糾紛,藍崇民明知上開租賃契約仍在存續期間,謝○玲及其家人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迫使謝○玲等人搬遷,竟先於104年1月31日下午4 時許,基於妨害謝○玲及其家人藉由該房屋 1樓及地下室大門出入之權利之強制犯意,僱請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鎖匠前往系爭房屋,在 1樓及地下室對外供出入之大門外,分別裝設可供吊掛掛鎖鎖頭之扣環各1副,並於104年2月1日下午 4時許再次前往系爭房屋,將其裝設於 1樓及地下室大門外之掛鎖鎖頭均鎖住,以此強暴方式使屋內之謝○玲、楊○逸、楊○民、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7人無法開啟1樓及地下室大門,而妨害該7人之透過該1樓及地下室大門進出之權利,嗣楊○民於翌日即同月2日上午7時48分許報警求援,始由員警許紘仁、梅曾發等人帶同鎖匠以旋開螺絲之方式拆除地下室大門外之掛鎖扣環。
藍崇民見地下室大門外之掛鎖扣環遭拆除後,竟另行起意,而基於強制犯意,復於 104年2月3日下午 3時45分許前往上址,且為免其所裝設之扣環再次遭謝○玲及其家人,或其他前往該處救援之人員,以拆除螺絲之方式將掛鎖扣環拆除,乃偕同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切斷該址電源之供應,並以電焊之方式將供掛鎖之扣環焊接於地下室大門上,並掛上掛鎖鎖頭將地下室大門鎖住,使屋內之楊○民、馬○娟、楊○逸、黃○秀、楊○凡、楊○婷等 6人無法開啟地下室大門及使用電源,並使當時不在家之謝○玲無法自地下室大門進入該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該屋住戶使用地下室大門進出及使用電源之權利,嗣楊○民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報警求助,經員警許紘仁告知鎖匠電話,始得開啟上開掛鎖。
二、案經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楊○凡、楊○婷於案發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是本件判決關於楊○凡、楊○婷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揭露;
至渠等之父楊○逸、母謝○玲、祖父楊○民、祖母馬○娟、曾祖母黃○秀之姓名,如一併公開,亦足使人識別楊○凡、楊○婷之身分,自亦一併予以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後述謝○玲、楊○民、楊○逸、馬○娟、潘宗良、沈柏宇、林義忠、梅曾發、許竑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4頁),且其中證人楊○民、潘宗良、林義忠、梅曾發、許竑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復經合法具結在案(見偵卷第93、96、97、102、104、117、119、120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崇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第147頁、第153至154頁 ),核與證人潘宗良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楊○民、證人即碇內派出所員警許竑仁、梅曾發、證人潘宗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逸、謝○玲、楊○民、馬○娟、證人許竑仁、潘宗良、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曹昌輝、簡錦榮、證人即達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人員姚誌明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頁、第93頁、第108頁、第117頁正反面、第118頁、第130頁、第131頁、原審卷㈠第 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第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79頁、第80頁正反面、第82頁、第83頁、第85頁、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第88頁正反面、第89頁正反面、第94頁反面、第95頁、第96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2頁反面、第124頁反面、第127頁、第128頁、第 129頁正反面、第132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7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5號卷第 9頁至第11頁)、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偵卷第68頁)、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楊○凡、楊○婷等人之戶口名簿(見偵卷第66頁正反面)、被告手書系爭房屋屋內設備一覽表(見原審卷㈠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告訴人提出之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4頁)、現場錄影畫面(見原審卷㈡第99頁)、派出所工作日誌(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畫面屬實(見原審卷㈡第99至104頁 )、及履勘現場屬實(見原審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166至170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是否屬於強制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強制罪之強暴。
查本件被告係以加裝扣環並附上掛鎖之方式,從屋外將房門上鎖,並切斷該址電源供應,使租賃系爭房屋之告訴人謝○玲暨其家人無法從屋內藉由房屋大門進出及使用電源,客觀上確已足妨害告訴人謝○玲暨其家人之權利,亦已對告訴人謝○玲暨其家人楊○逸、楊○民、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產生強制作用,自已達強制罪之強暴程度無疑。
㈡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3542號判決參照)。
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復查本件被害人楊○凡、楊○婷,於案發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被告於案發時屬年滿20歲之成年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為成年人,竟故意使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被害人楊○凡、楊○婷無法藉由房屋大門進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惟檢察官業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適用該法條,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原審亦當庭予以告知,自與被告之防禦權無礙)。
㈢核被告於104年2月1日於上址1樓、地下室大門加掛鎖頭,致使被害人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無法利用上址 1樓、地下室大門進出之行為,係對被害人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對被害人楊○凡、楊○婷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又被告就上址1 樓大門、地下室大門上鎖之行為,時間密接、空間場所相同,各自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論處。
㈣另核被告於 104年2月3日在上址地下室大門加掛鎖頭,以妨害前開被害人使用地下室大門進出之權利,及切斷該址電源供應,以妨害前開被害人使用屋內電源之權利,係對被害人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對被害人楊○凡、楊○婷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又被告就上址地下室大門上鎖及切斷電源供應之行為,時間密接、空間場所相同,各自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主觀上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以一個強制行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論處。
㈤又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別(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 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罪並無行為人得以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之情形可言,核屬狀態犯,而非繼續犯,亦即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是行為人於先前之強制犯行既遂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此一法益侵害仍然持續之狀態下,復又為其他強制犯行,自應認係另起犯意,無從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
經查,被告於104年2月1日在上址1樓及地下室大門加掛鎖頭,妨害被害人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通過系爭房屋之 1樓及地下室大門進出後,於104年2月2日上午7時48分許雖遭拆除地下室大門鎖頭,然104年2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被告再次將上址地下室大門加掛鎖頭,以妨害前開被害人使用地下室大門進出之權利,及切斷該址電源供應,以妨害前開被害人使用屋內電源之權利前,前開1樓大門之鎖頭均未經拆除,然被告104年2月1日之強制犯行業已既遂,被告 104年2月3日之強制犯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僅與 104年2月1日之強制犯行既遂後所生法益侵害狀態(即妨害上開被害人通過系爭房屋之 1樓大門進出之權利)有所重疊而已,是被告於104年2月1日、3日之強制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㈥起訴書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被訴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查: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是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在系爭房屋 1樓、地下室大門外,加裝扣環並裝上鎖頭,致使上揭被害人均無法使用該等大門進出,且前開被害人平日雖均使用該址房屋之地下室大門出入(故於104年2月2日亦僅拆除地下室大門之扣環),然該址1樓尚有落地窗通往陽台,且陽台並未以鐵窗封死,僅設有欄杆,復斟酌該欄杆高度僅103公分(見原審卷㈡第173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照片 ),並非難以攀越,由被告於原審偕同檢察官、被害人及承辦員警至現場履勘時,可以當場藉由在欄杆旁放置椅子、板凳之方式,即可逾越該欄杆而通往屋外之情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至第178頁反面照片),則前開被害人於被告在 1樓、地下室大門上鎖期間,其人身自由尚難認為遭到被告之剝奪,或渠等當時係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
至系爭房屋雖係在山壁邊,被害人逾越一樓陽台鐵欄杆而通往屋外後,僅能抵達山壁上平台,該平台距離地面重直高度尚有 224公分高,需攀爬鐵梯始能抵達地面,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7頁正反面、第68至71頁、第192頁反面至第196頁),堪認出入顯有不便,然亦難認已達完全切斷對外聯繫,使上開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遭受剝奪,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本件強制犯行時,年僅4歲、2歲之被害人楊○凡、楊○婷,以及當時重病臥床之被害人黃○秀,均無可能以上開方式攀爬欄杆、上下鐵梯,而認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云云,然查,該址 1樓尚有落地窗通往陽台,且陽台並未以鐵窗封死,僅設有欄杆,逾越 1樓陽台鐵欄杆即可通往屋外,攀爬鐵梯後更可抵達地面,既如前述,則同在屋內、身體健壯之成年被害人謝○玲、楊○民、楊○逸、馬○娟即非不得以上開攀爬陽台欄杆、上下鐵梯之方式進出系爭房屋,再行開啟地下室及大門之鎖頭,使被害人楊○凡、楊○婷、黃○秀經由大門進出,尚難認被害人楊○凡、楊○婷、黃○秀之人身行動自由客觀上業已完全受到剝奪,而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難遽認被告即有剝奪被害人楊○凡、楊○婷、黃○秀行動自由之主觀故意。
又被告雖有指示證人潘忠良於104年2月1日至4日在系爭房屋門外看守,惟證人潘忠良對於被害人楊○民 2次報警求助行為,均無任何阻止、妨害之行為,核僅係單純在場掌握情形而已,自與將上開被害人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使其等人身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之情形,亦屬有間,是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有誤解。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就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況原審亦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諭知變更法條如上(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被告亦就此部分變更之法條得以答辯,自無礙於其防禦權。
㈦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就被告 104年2月1日強制犯行,行使權利受妨害之人漏未敘及告訴人楊○逸在內,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係一行為所為,業如前述,本院自當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上開規定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104年2月1日在系爭房屋1樓及地下室大門加掛鎖頭,妨害被害人謝○玲、楊○民、楊○逸、馬○娟、黃○秀、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通過系爭房屋之1樓及地下室大門進出之權利,以及被告於104年 2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將上址地下室大門加掛鎖頭、切斷該址電源供應,以妨害前開被害人使用地下室大門進出及使用屋內電源之權利,應成立 2個強制犯行,並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不察,逕認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自有未恰;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而獲被害人原諒(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此等犯後態度乃原審所未及斟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判決將 2個強制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應認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 4頁),又徵諸其尚有房屋可供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情狀,可見其並非經濟窘迫之人,是其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即非無可信;
復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行為,除妨害一般身心健康正常之謝○玲、楊○逸、楊○民、馬○娟等成年人之外,尚妨害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之被害人黃○秀(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15號卷第 7頁)、兒童楊○凡、兒童楊○婷等人利用大門進出之權利,而徵諸黃○秀當時之身心狀況,平添於案發當時接近醫療資源之風險,且兒童楊○凡、兒童楊○婷於事發當下,與其親人同時蒙受侵害,對於兒童心理亦可能造成嚴重負面影響,足認被告之具體行為雖只不過是輕輕將鎖頭扣上,但其所造成之犯罪結果極為嚴重;
並審酌被告先後有 2個強制犯行,均同時造成包含兒童及身心障礙者在內之多人權利受有損害,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a) 享有人身自由及安全之權利;
(b) 不被非法或任意剝奪自由,任何對自由之剝奪均須符合法律規定,且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身心障礙作為剝奪自由之理由。
我國亦於103年8月20日公布,並於103 年12月3 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上開公約之規定自具有國內法律之同等性質。
又按違反第7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告其姓名;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遺棄。
身心虐待。
限制其自由。
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5條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黃○秀於案發時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15 號卷第7 頁),被害人黃○秀雖於104 年7 月21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25 頁),然其於案發時既具有身心障礙者身分,則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是否另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自應移由主管機關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緩刑之說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有正當職業,雖犯本件之罪,然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完竣,有和解筆錄、臺灣銀行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2紙、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謝○玲之合作金庫帳戶)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於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後,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信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並受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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