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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夢薇
選任辯護人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112號、103年度偵字第12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之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其沒收(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其中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之沒收及追徵)部分撤銷。
許夢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之㈡、㈢之詐欺取財、侵占及其沒收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夢薇於民國101、102年間,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尤思愉、戴秀津及陳瑾瑜常至該處參拜,因而對許夢薇有相當信任關係,詎許夢薇分別對尤思愉、戴秀津及陳瑾瑜為下列行為:㈠許夢薇因資金需求向尤思愉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戶名:尤思愉,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約定其向尤思愉借款總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萬元之範圍內,可使用該帳戶存款,其後許夢薇於101年12月24日、102年3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8日,陸續向尤思愉借款10萬元、1萬5,000元、21萬元、7000元,期間雖於102年1月28日轉帳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但借款總額已逾30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102年3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在中信銀行城中分行、新店分行、東門分行,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萬7,000元、8萬元、2萬8,000元,而侵占其所持有之該帳戶內款項。
嗣尤思愉申請補發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發覺交易明細有異,始悉上情。
㈡許夢薇為清償積欠友人李嘉麟之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3月19日中午,以電話向戴秀津佯稱:財神爺農曆生日快到了,準備供品急需用錢等語,致戴秀津誤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委請其夫張淳鈞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戶名:張淳鈞,帳號:00000000000)之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許夢薇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戶名:李嘉麟,帳號:0000000000000)內。
嗣戴秀津發現該郵局帳戶並非許夢薇之帳戶,始悉受騙。
㈢許夢薇因資金匯轉需要,向陳瑾瑜借用新店雙城郵局帳戶(戶名:陳瑾瑜,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於102年7月20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6日,在不詳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轉帳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及5,000元,至其母親史美英之郵局帳戶內,用以支付其個人之孝親費,而侵占其所持有之該帳戶內款項。
嗣陳瑾瑜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發覺交易明細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思愉、戴秀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陳瑾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許夢薇(下稱被告)暨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尤思愉手機內簡訊之翻拍照片,未經勘驗原始內容,亦非連續,且無法證明確有傳輸,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手機內現存簡訊紀錄,其中關於事實一㈠所示約定借款總額30萬元及各筆借款、提款明細等重要事項,均與卷附簡訊照片相符,且完整連續,並顯示發送訊息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頁、第237頁),再觀諸該等簡訊翻拍照片內容,告訴人尤思愉與被告間互相傳送之訊息,除告訴人尤思愉提及上開重要事項外,亦有被告屢屢托詞未能還款之情形(見偵字第25112號卷㈠第100至104頁),雙方對應意旨符合邏輯,並無何等異狀,被告暨辯護人復未具體指摘此等簡訊究竟有何瑕疵,又無其他事證足認有偽造、變造或非法取得之情事,爰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被告及辯護人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6至18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4至5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被告於101、102年間在上址租屋處供奉財神爺,告訴人尤思愉、戴秀津及陳瑾瑜均常至該處參拜,因而對許夢薇有相當信任關係乙節,業據證人尤思愉、戴秀津及陳瑾瑜於原審時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原審㈡第9頁、第14頁、第19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時及本院中供稱:伊當時確有在上址住處內供奉財神爺,左鄰右舍會前來祭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62頁),並有上址屋內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12號卷㈠第123頁)。
㈡告訴人尤思愉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借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在借款總額30萬元範圍內,可借用該帳戶內存款,惟被告卻逾越該範圍擅自溢領十餘萬元,迄仍未完全歸還等情,業據證人尤思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背面、第183頁背面、第185頁、第186至187頁),而告訴人尤思愉於101年12月24日以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0萬元至李嘉麟帳戶,係被告向告訴人尤思愉借用之款項,被告再於102年3月4日向告訴人尤思愉借用保險解約金1萬5,000元等情,復據證人尤思愉於原審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84頁),且本案中信帳戶除於101年12月24日電匯上開10萬元外,又於102年3月7日電匯轉出1萬6,000元、5萬2,000元及提領現金14萬2,000元,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7,000元,同年月13日提款轉帳2萬7,000元,同年月15日提領現金8萬元,同年月20日提領現金2萬8,000元,期間於102年1月28日跨行轉入3萬元等節,有本案中信帳戶對帳單及提款單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5112號卷㈠第75頁,原審卷㈠第80頁、第82至8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時及本院中供承:伊當時向告訴人尤思愉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之存褶、印鑑章,確有親自填寫提款單加蓋印鑑章,自該帳戶提領上開款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0頁、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本院卷第78頁),亦與告訴人尤思愉傳送予被告之簡訊記載:「‧‧‧為什麼當初你說只跟我借三十萬‧‧‧但為何我銀行的錢被你提領了加之前現金票的整數15000元前後共437000元!明細是之前101年12月24日借你的十萬加102年3月7日你用我的簿子電匯了2筆出去16000元52000元現金提走了142000元隔日3月8日提走現金7000元3月13日用我的簿子轉帳出去了27000元3月15日提走我現金80000元3月20日又提走我現金28000元‧‧‧」等內容相符(見偵字第25112號卷㈠第103至104頁),堪認告訴人尤思愉指證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雖向告訴人尤思愉借用本案中信帳戶,但其向告訴人尤思愉借款已逾約定限額30萬元後,竟擅自提領使用該帳戶內之上開2萬7,000元、8萬元、2萬8,000元款項,其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處分其所持有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侵占犯行。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102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急需用錢準備財神爺農曆生日供品為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戴秀津借款,告訴人戴秀津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委請其夫張淳鈞以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轉帳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嘉麟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戴秀津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至第16頁、第18頁背面),核與被告於原審時及本院中供承:伊當時確有請告訴人戴秀津轉帳5萬元至李嘉麟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40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李嘉麟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銀行103年8月7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650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兆豐銀行107年2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05393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130至131頁、偵字第25112號卷㈡第211至212頁,本院卷第281頁),且告訴人戴秀津及其夫張淳鈞與李嘉麟並不相識乙節,業據證人戴秀津及李嘉麟於原審時一致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原審卷㈡第16頁),證人李嘉麟復於原審時證稱:伊當時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乃電知已匯款完成,伊不知102年3月19日究係何人轉帳5萬元至伊郵局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至190頁),堪認告訴人戴秀津指證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佯以準備財神爺農曆生日供品為由,向告訴人戴秀津詐借上開5萬元,卻用以清償其積欠李嘉麟之個人債務,其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犯行,並致告訴人戴秀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因資金匯轉需要,向告訴人陳瑾瑜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卻未經告訴人陳瑾瑜同意,於102年7月20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6日,持上開提款卡轉帳3,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5,000元,至其母親史美英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瑾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至第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伊有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史美英帳戶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696卷第12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0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696卷第62至64頁),堪認告訴人陳謹瑜指證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因資金匯轉需要,向告訴人陳謹瑜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卻擅自以提款卡轉出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個人之孝親費,其主觀上自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客觀上亦有處分其所持有上開帳戶內款項之侵占犯行。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①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款項,均經告訴人尤思愉授權,未逾越額度,其中101年12月24日匯款10萬元予李嘉麟部分,不包括在原授權30萬元之額度內,嗣被告已陸續償還5萬元、18萬元予告訴人尤思愉,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情事。
②被告向告訴人戴秀津借款時,並未允諾必將該筆款項用於財神爺生日供品,此事由純係告訴人戴秀津自行推認者,斯時告訴人戴秀津考量之重點,應在於被告承諾會儘速還款,雙方為正常借貸關係,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
況被告住處之神桌規模甚小,無需供奉高達5萬元之供品,斯時距離財神爺生日尚有1個半月,被告平日亦無使用帳戶習慣,李嘉麟且無法證明被告對其確有債務,均可見被告是否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容有疑問。
況被告之前夫陳家聲曾委請友人胡正義將5萬元轉交被告,並由被告將該筆現金放在住處鋼琴上,而由告訴人戴秀津取走,實無詐欺取財之情事。
③被告雖有向告訴人陳瑾瑜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但存褶、印鑑章及提款卡仍由告訴人陳瑾瑜保管,被告係基於告訴人陳瑾瑜之授權,始以該帳戶之提款卡轉帳至被告母親史美英帳戶,用以支付孝親費用;
且告訴人陳瑾瑜當時因家庭因素,寄居被告住處長達半年以上,期間生活費用均由被告提供,總計約50萬元,告訴人陳瑾瑜尚曾交付本票予被告供作擔保,是被告以上開方式抵償告訴人陳瑾瑜積欠之生活費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㈡經查:①告訴人尤思愉雖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僅在借款總額30萬元範圍內,可提領該帳戶內存款等情,已如上述,且依告訴人尤思愉與被告間之簡訊內容,告訴人尤思愉具體提及被告提領如事實一㈠所示之10萬元、1萬5,000元、21萬元(分為3筆:1萬6,000元、5萬2,000元、14萬2,000元)、7000元、2萬7,000元、8萬元、2萬8,000元等款項後,均未見被告對告訴人尤思愉所稱授權範圍為債款總額30萬元以內一事提出任何異議,亦未曾主張應扣除匯款予李嘉麟之10萬元,反而推稱:「你的簿子在我這裏,每一筆出去都從簿子轉出去,我之這樣轉,下次錢給你你才會知道,一條一條很清楚」、「不用到月底,錢以進來,但先給人用」、「月底前會給你,不可能會讓你家人懷疑,我怎麼會這樣做」、「不用到月底,我是故意把時間挪到後面」等語(見偵字第25112卷㈠第103至104頁、第100至102頁),足見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其提款均有獲告訴人尤思愉授權、借款限額不包括匯款10萬元予李嘉麟部分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殊不足取。
②依本案中信帳戶對帳單所示,該帳戶於102年1月28日、同年3月20日,固有轉帳匯入3萬元、2萬元(見偵字第25112號卷㈠第75頁),告訴人尤思愉亦陳明此2筆款項係被告匯入者(見偵字第25112號卷㈠第7頁背面),然該筆3萬元已自被告借款總額中扣除,業如上述,另筆2萬元,則係被告實行此部分侵占犯行後始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者,並不影響已成立之侵占犯行,縱予扣除,被告提領之總款項仍逾30萬元甚多,自難執此遽謂被告並無侵占犯意。
再被告未曾返還告訴人尤思愉18萬元一節,業據證人尤思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背面),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返還告訴人尤思愉18萬元,大約於102年農曆過年前1週(本院按:102年2月1日左右),伊在住處廚房內將10萬元交予告訴人尤思愉,約隔2週後,再於住處內將8萬元交予告訴人尤思愉云云(見偵字第25112號卷㈠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原審時則供稱:伊返還告訴人尤思愉25萬元,第1次10萬元,第2次15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0頁),迨本院時先具狀稱:伊已由陳家聲出資,先後清償告訴人尤思愉10萬元、8萬元,還款時間均在102年3月13日之前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1頁),又具狀改稱:陳家聲曾於102年3、4月間,兩度請託友人交付被告10萬元、15萬元,代償被告積欠告訴人尤思愉之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其先後供述明顯不一,已難採信,且與證人陳曉翠於原審時證稱:陳家聲大約於3、4年前之3月間,曾請伊轉交「紅包」予被告,嗣逾1個月後,再度請伊轉交「紅包」予被告,被告及陳家聲均表示係用以清償告訴人尤思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並不相符,更與證人陳家聲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每月均會給被告10至20餘萬元之「生活費」,被告並沒有缺乏資金的問題等語(見偵字第25112號卷㈠第240頁背面、第241頁背面),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曾透過陳家翠轉交「生活費」予被告,伊亦曾因被告積欠告訴人尤思愉債務,而將2、30萬元款項直接交予給被告,但不知被告如何償還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77頁、第481頁),均完全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已償還告訴人尤思愉18萬元云云,顯非屬實,要無足取。
③被告佯以準備財神爺農曆生日供品為由,向告訴人戴秀津詐借5萬元,藉以清償其積欠李嘉麟之債務等情,已如上述,詎被告猶含糊推稱:「未允諾必將該筆款項用於財神爺生日供品」、「告訴人戴秀津自行推認財神爺生日供品之事」、「告訴人戴秀津因其承諾儘速還款始同意借款」云云,顯屬無稽;
又斯時告訴人戴秀津考量之重點,係對於被告之信任及被告所供奉財神爺之畏懼等節,業據告訴人戴秀津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戴秀津對其信任及畏懼之情,向告訴人戴秀津施用詐術訛取財物,衡諸社會實況及生活經驗,告訴人戴秀津在此情況下極易陷於錯誤,並會依被告指示轉匯上開款項至李嘉麟帳戶,初不因被告所稱供品花費高低、財神爺生日是否將屆、被告平日有無使用帳戶習慣而有異,自難執此等事由遽謂其間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
又被告確有積欠李嘉麟簽賭債務乙節,業據證人李嘉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90頁背面、第191頁),核與其與告訴人戴秀津於原審時一致證述雙方並不相識之客觀情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原審卷㈡第16頁),堪值採信,反觀被告就告訴人戴秀津匯款5萬元至李嘉麟帳戶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伊委託李嘉麟購買烏魚子云云(見偵字第25112號卷㈠第63頁背面),嗣偵查中改稱:告訴人戴秀津夫婦簽賭云云(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200頁),迨原審時及本院中翻稱:李嘉麟要借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0頁,原審卷㈡第48頁,本院卷第78頁、第498頁),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內容歧異甚大,要難憑採。
至被告雖於102年5月6日匯款3,000元予告訴人戴秀津(見原審卷㈠第5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3頁、第60頁),然與此部分犯罪時間(102年3月19日)已相隔近2月之久,應屬事後返還犯罪所得之舉,尚不得執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詐欺取財犯行。
④被告之前夫陳家聲曾委託友人胡正義轉交8萬元予被告一節,固據證人陳家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78頁),然其亦明確證稱:被告除積欠告訴人尤思愉款項外,並未向伊提及尚有積欠其他人款項,僅曾表示欲投資卡拉OK店,需裝潢設備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2頁、第483頁),足見被告所辯由陳家聲出資返還告訴人戴秀津5萬元等情,並非屬實。
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又指稱告訴人戴秀津於原審作證之前,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將5萬元現金放在鋼琴上之事證,詎告訴人戴秀津卻於原審作證時,主動提及其未拿取放在鋼琴上之款項乙事,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子虛云云,然告訴人戴秀津於原審時僅係證稱:伊先前曾聽聞被告表示會將現金放在鋼琴上,但伊從未在該處拿取過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背面),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即曾供述此情(見偵字第25112號卷㈡第200頁),辯護人所謂卷內先前並無此方面事證云云,亦與卷證不符,自難憑採。
⑤告訴人陳瑾瑜因被告表示有生意資金匯轉需要,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陳瑾瑜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頁背面、第5頁、第13頁),核與被告得於短期間內多次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帳至其母親史美英帳戶之客觀情狀相符,且告訴人陳瑾瑜曾商請胞兄陳世偉於102年9月23日匯款7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戶名:陳瑾瑜,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以供被告使用該筆款項周轉生意等情,業據證人陳瑾瑜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696號卷第53至第55頁),被告亦供承確有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款項(見原審卷㈠第40頁),告訴人陳瑾瑜既已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供被告使用,該筆款項亦顯逾被告所稱告訴人陳瑾瑜積欠之50萬元生活花費等欠款,衡情告訴人陳瑾瑜自無再同意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帳支付孝親費之必要!何況被告於上開70萬元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後,仍有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帳支付孝親費之情,益徵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陳瑾瑜同意而為此部分侵占犯行,其空言辯稱:以此方式抵償告訴人陳瑾瑜積欠之生活費用等債務云云,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
四、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聲請調查下列證據:①傳喚證人胡正義,以證明陳家聲曾委請胡正義攜帶5萬元現金返還告訴人戴秀津。
②傳喚證人梁棋芳,以證明被告之上開租屋處並非宮廟,被告曾向李嘉麟催討債務,告訴人陳瑾瑜因積欠被告款項,故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供被告提款,藉以清償欠款。
③傳喚證人陳世偉,以證明陳世偉匯款7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係代償告訴人陳瑾瑜積欠被告之債務。
④傳喚證人尤思愉,以證明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款項,均有獲其授權,且被告至少已返還23萬元。
⑤傳喚證人戴秀津,以證明告訴人戴秀津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係其自行擷圖拼湊者,被告早已代李嘉麟清償上開5萬元借款。
⑥傳喚證人陳瑾瑜,以證明被告未曾保管告訴人陳瑾瑜之身分證、印章、提款卡,本案郵局帳戶之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母親帳戶,係被告交付現金予告訴人陳瑾瑜,再由告訴人陳瑾瑜本人操作轉帳,且告訴人陳瑾瑜曾有偽造被告簽名而與他人訂約之情事。
㈡經查:①被告所辯陳家聲委託胡正義轉交5萬而返還告訴人戴秀津5萬元等情,顯非屬實,已認定如上,自無傳喚證人胡正義到庭證述此部分情節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②被告租屋處是否為宮廟、被告是否曾向李嘉麟催討債務等事項,均與本案無關,而告訴人陳瑾瑜並未同意被告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帳支付孝親費,已認定如上,亦毋庸傳喚證人梁棋芳到庭證述此等事項,爰不予調查。
③陳世偉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70萬元,顯逾被告主張告訴人陳瑾瑜積欠之債務50萬元,殊難認係代告訴人陳瑾瑜清償被告之款項,且證人陳世偉未必清楚告訴人陳瑾瑜與被告間之債務關係,尚無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④證人尤思愉已於原審時就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
⑤證人戴秀津已於原審時就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所指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援為此部分論罪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
⑥證人陳瑾瑜已於原審時就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事實證述明確,並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被告所謂其交付現金予陳瑾瑜,再由陳瑾瑜本人操作轉帳等情,核與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迭供承自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轉帳乙節完全矛盾(見偵字第12696號卷第12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0頁,本院卷第78頁),顯非屬實,而告訴人陳瑾瑜是否曾偽造被告簽名,亦與本案無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得再行傳喚。
⑦被告暨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唐沛羚,惟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暨辯護人已捨棄調查(見本院卷第453頁),本院綜衡卷證,亦認無再行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被告先後多次侵占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舉,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短期間內而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①被告於102年3月7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在中信銀行蘆洲分行、城中分行、新店分行、東門分行,擅自盜蓋告訴人尤思愉印鑑章於提款單上,先後持以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侵占其中於同年月7日提領之21萬元、同年月8日提領之7,000元(其餘提領款項部分,業經論處侵占罪如上),且自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提領美金2,0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②被告利用代告訴人陳瑾瑜保管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機會,於102年9月24日,擅自以該帳戶申購人民幣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4萬8,700元,手續費100元)、2萬元(折合新臺幣9萬7,400元,手續費100元),並匯款20萬元入案外人廖羽庭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另轉帳2萬6,000元至其房東陳美珠設於台北富邦銀東湖分行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尤思愉及陳瑾瑜之指訴,證人陳美珠之證述、本案中信帳戶對帳單、中信銀行蘆洲分行監視器擷圖、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中信銀行102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7267號函暨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案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北新分行104年3月12日玉山北新字第1040309001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影本為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經告訴人尤思愉、陳瑾瑜同意始提領上開款項,且該等款項均係借款或抵償欠款,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之情事等語。
㈣經查:①告訴人尤思愉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被告使用時,約定被告在借款總額30萬元範圍內可使用該帳戶存款,嗣被告於102年3月7日提領21萬元、同年月8日提領7,000元之後,其借款總額始逾30萬元等節,已如上述,此2筆款項既係被告在告訴人尤思愉授權範圍內所提領者,自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罪。
②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倘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告訴人尤思愉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予被告,除限制其借款數額外,均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並非針對特定事務授權被告處理,是被告就該帳戶之提款單,乃屬有製作權之人,其於102年3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提領該帳戶款項(如事實一㈠所示)時,縱令不應製作而製作提款單,揆諸上開說明,仍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認成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本案中信外幣帳戶於102年3月7日提領美金2,000元乙節,固有該帳戶對帳單及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76頁,原審卷㈠第68至69頁)。
然告訴人尤思愉於原審時證稱:伊於102年3月7日,有與被告前往中信銀行蘆洲分行,提領美金2,000元時,伊好像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頁背面至第185頁),核與告訴人尤思愉傳送予被告之簡訊中未提及此筆款項之情狀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103至104頁),堪認此筆款項係經告訴人尤思愉同意所提領者,自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罪。
④被告於102年9月24日,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申購人民幣1萬元、2萬元,並匯款20萬元至廖羽庭設於台北富邦銀行東湖分行之帳戶,另轉帳2萬6,000元至陳美珠設於台北富邦銀東湖分行之帳戶等節,固有玉山銀行北新分行104年3月12日玉山北新字第1040309001號函、匯款申請書、手續費收入傳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2696號卷第142至144頁)。
然告訴人陳瑾瑜於原審時證稱:伊胞兄陳世偉於102年9月23日匯款70萬元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伊未限定被告使用此筆款項,亦不知被告如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696號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陳瑾瑜既未限定被告使用該帳戶內之70萬元款項,嗣被告以該帳戶申購人民幣、匯款,亦未逾越70萬元之範圍,即難認被告成立此部分侵占罪。
⑤綜上,被告尚不構成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一㈠、㈢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並敘明被告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21萬元、7,000元及本案中信外幣帳戶內美金2,000元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侵占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固非無見。
惟被告對於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單,係有製作權之人,其於102年3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0日,填製提款單持以提領現金,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此3次提領款項所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違誤。
被告上訴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如上述),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其沒收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中之11萬5,000元之沒收及追徵),須在此罪名項下併予諭知,爰一併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尤思愉借用本案中信帳戶,本應依約定目的及範圍使用該帳戶,詎為牟取不法私利,竟利用保管該帳戶存褶、印鑑章之機會,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而予侵占入己,非但使告訴人尤思愉無端蒙受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與秩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侵占如事實一㈠所示之13萬5,000元,係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曾於102年3月20日轉帳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業經告訴人尤思愉陳明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7頁背面至第8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對帳單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75頁),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尤思愉,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是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11萬5,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8萬元+2萬8,000元-2萬元=1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就事實一㈡、㈢部分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戴秀津及陳瑾瑜之信賴,向告訴人戴秀津詐取5萬元,以及侵占告訴人陳瑾瑜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內1萬9,000元,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㈡、㈢所示詐欺取財、侵占罪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使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款項不構成侵占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同時認定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戴秀津3,000元,應自此部分犯罪所得中扣除,而宣告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4萬7,000元,暨事實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1萬9,000元(合計為6萬6,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等旨。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至原判決未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而合併於主文欄最末項諭知,固有未當,然依其理由欄之敘述,仍可明確區分各罪之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17頁),尚無因此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㈢部分,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此2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定應執行刑:㈠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乃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經衡酌被告所犯如事實一㈠所示之侵占罪及事實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為財產犯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2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依告訴人陳瑾瑜告訴意旨,被告尚涉嫌盜刷告訴人陳瑾瑜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見偵字第12696號卷第47至49頁、第65至71頁),惟此部分未經起訴,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事實一(一)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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