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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峻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698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2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峻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峻瑋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前,加入由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之詐欺犯罪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並行使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1月4 日10時許,以高雄長庚醫院員工林美淑名義,撥打電話聯絡楊宜溱,冒稱代辦醫療補助金,同日或翌日再冒用高雄市警察局金融犯罪調查科警官及黃敏昌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聯絡楊宜溱,誑稱其盜領醫療補助,並與其夫涉及龍華投資顧問吸金案,需配合調查,應將帳戶存款提出交給臺北地檢署保管等語,楊宜溱不疑有詐,於同年月7 日前往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00 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余峻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分工偽造其上蓋有「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於同日15時10分許,由余峻瑋擔任把風,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攜前揭假收據至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金龍國小旁OK便利商店外,由車手冒用公務員將所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楊宜溱,楊宜溱陷於錯誤而交付480,000元。
嗣楊宜溱發現遭騙,報案後,警方將上開偽造公文書送鑑驗,採得指紋比對發現與余峻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宜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被告余峻瑋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分工偽造臺北地檢署收據,交由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持以向被害人楊宜溱詐騙取款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2頁、第36頁、本院106 年4 月26日審判筆錄),並供稱:「我擔任把風的工作。」
、「我有參與弄公文書的內容。」
等情(偵查卷第4 頁、原審卷第36頁),核與被害人指證遭詐欺集團行騙而付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及扣案之偽造收據可佐,而該偽造收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其上指紋與被告之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
㈡目前電信詐欺集團,通常有主謀者,策劃相關詐騙事宜,下設立機房,內有通話人員,而出面取錢時,指派車手與把風者,甚至有層層監視人員,因此,本件電信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應無爭議。
㈢綜上,被告結夥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份,行使偽造公務機關之收據,詐騙錢財之犯行,足資認定。
㈣本件詐騙集團偽造假收據所用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並無「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編制,亦未曾有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應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偽造「公印文」,尚有誤會。
而本案並未扣得與該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尚無法證明該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自無法認定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 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因刑法偽造公私文書罪保護之法益 ,為社會信用,即使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 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因 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 謂其非公文書。
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行使之文書,其 上既有「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機關 公署之字樣,並加蓋表徵公務機關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 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客觀上已足使人誤為臺北地檢署出 具之收據,自屬公文書。
㈡詐欺取財之態樣不一,近年電信詐騙頻傳,善良百姓受害不 淺,我國乃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明訂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屬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亦一 併修正提高其罰金刑。
因此,犯罪行為人,結夥3 人以上,冒用公務員身份,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騙錢財,在103 年6 月19日以前,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
在103 年6 月20日以後,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刑法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罪處斷。
㈢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02 年11月向被害人共同詐欺取 財,係以冒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金融犯 罪調查科警官名義犯之,並持偽造公文書執行管制私人財產 之公權力行為,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 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 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取財罪 有所修正,依前揭說明,如依裁判時法律,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罪處斷。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參照最高法院 24年上字4553號判例意旨,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 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印文,為共同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原判決之評斷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沒收為修法重點,現行修正刑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原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裁量沒收,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同時,刑法第2條第2項亦增訂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簡言之,修正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除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
是以,本案雖發生於現行刑法修正前,被告因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金錢,應予沒收。
被告於警詢表示:「車手拿詐騙金額的3 %,把風人員拿詐騙金額的1 %。」
(偵查卷第4 頁、於本院106 年4 月26日辯論庭表示:「我確實拿到4,800 元抽成。」
依法應沒收被告詐騙所得。
原審漏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4,800 元,自有未當。
㈡本件詐欺集團詐騙48萬元,業已得手,並交付偽造收據予被害人,犯罪已達既遂,原審同此認定,然原判決在論結法條欄,援引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之規定,亦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漏未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得以一己之力謀生,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偽造公文書角色,冀圖不法暴利,影響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動盪司法機關威信,然念被告犯後坦承,尚有悛悔之意,並衡量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㈠本件「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共同偽造之假收據,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該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除其上偽造印文外,即不得再對該偽造之公文書諭知沒收。
㈡被告詐騙所得4,800 元,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216 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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