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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鳳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515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683號、105年度偵字第42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亦有明文。
而前揭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為刑事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鳳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正本業於106年4月7日送達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並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乃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
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同年4月8日起算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又上訴人王鳳翔住居所係在臺北市文山區,屬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上訴期間計算至106年4月17日(當日係週一)屆滿。
惟被告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此有卷附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之戳章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逕為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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