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祐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 二、王祐昇、張育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祐昇於警詢、偵查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
- 二、被告王祐昇、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謝振丁及證人林姿伶、
- 三、被告王祐昇、謝振丁及證人謝佩茹於偵查之證述部分:
- 四、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部分:
- 五、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
- 貳、實體方面
- 一、有罪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
- 四、被告王祐昇有罪部分,撤銷理由:
- 五、被告張育誠部分,上訴駁回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陳俊宏部分:
- 二、被告王祐昇部分:
- 三、被告謝振丁部分: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肆、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宏、王祐昇、謝振丁前開被訴犯行尚屬不
- 一、被告陳俊宏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 二、被告陳俊宏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王祐昇部分:
- 三、被告王祐昇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葉庭安部分:
- 四、被告謝振丁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伍、被告陳俊宏、王祐昇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 陸、被告謝振丁部分撤銷改判:
- 柒、至被告謝振丁所涉幫助吸食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尚無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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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祐昇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怡文律師
陳君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丁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五號、第四六四五號、第七一六七號、第七一六九號、第八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祐昇有罪部分及謝振丁部分撤銷。
王祐昇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振丁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祐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許,以其所有門號○○○○○○○○○○號行動電話,與林姿伶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神仙水(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事宜後,王祐昇即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會館附近,交付神仙水一瓶(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予林姿伶,並當場收取林姿伶支付之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許,以其所有門號○○○○○○○○○○號行動電話,與林姿伶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彼等議定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王祐昇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一分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錦州會館附近,交付一包不足一公克之愷他命予林姿伶,並當場收取林姿伶支付之四百元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王祐昇、張育誠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㈠謝振丁於得知友人謝佩茹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四時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王祐昇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轉達謝佩茹購買毒品之意,並於同日四時三十三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載有謝佩茹聯繫方式之簡訊予王祐昇。
㈡王祐昇乃與張育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四時三十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育誠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談妥由張育誠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作為販售予謝佩茹之毒品後,由王祐昇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以其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謝佩茹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住處附近,交付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一包予謝佩茹,及當場收取謝佩茹支付之三千二百元價金。
㈢因謝佩茹施用後察覺有異,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撥打王祐昇之前述行動電話向其反應,經王祐昇與張育誠通話討論處理方式後,而於同年十二月十四、十五日間之某時許將替換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交予謝佩茹完成交易。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祐昇於警詢、偵查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部分:㈠被告王祐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起至翌日(二十二日)零時十八分止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⒈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王祐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起至翌日(二十二日)零時十八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固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㈡第一八二至一八五頁),然核本件起訴時隨案移送之共十七片光碟內,均查無被告王祐昇前揭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檔,且經原審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重新檢送此部分之影音檔案資料,該局回稱其分局檔案室內未有此份光碟,而當時承辦之警員王文舜、陳立輝亦無留存相關檔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一0四年十二月四日北市警文山分刑字第○○○○○○○○○○○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七八頁)。
又經原審電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該所亦表示本案相關警詢光碟均已移送予分局偵查隊,無從提供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一三四頁)。
是無證據足認被告該次接受詢問所製作警詢筆錄確有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連續錄音、錄影,該筆錄內復無敘明有何未能全程錄音、錄影之急迫情況,從而依上揭規定,此份筆錄所載之被告王祐昇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王祐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時二十五分起至同日三時五十八分止之警詢自白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
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王祐昇雖以其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到案後,即在精神不佳之狀態下持續接受調查,且在文山第二分局製作筆錄前,被某名「隊長」帶到陽台抽菸,並要求他照念電腦螢幕預先打好之回答以配合認罪,否則恐遭收押,甚至牽連當時亦被帶回警局之女友,其始於此次警詢中坦稱確有販毒情事云云,否認此次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原審卷㈡第四七至四八、六五頁,卷㈢第二00至二0一頁)。
惟被告王祐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時二十五分起至同日三時五十八分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內接受警方詢問,坦認販售愷他命、神仙水等毒品予酒店幹部,及說明記載販毒情形之記事本所載各該代號涵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㈡第一八六至一八八頁)。
而自該份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內容係以問答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可指,並經原審勘驗被告王祐昇該次警詢之影音檔案,顯示被告王祐昇雖偶有揉眼、打哈欠之舉動,但均能針對警察所詢問題逐一思考並予解釋、對答,尚無反應明顯遲鈍、遲緩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其除於接受詢問之初向警察表示精神狀況還不錯可以製作筆錄外,過程中復未曾向警方要求暫停休息,整體詢問過程正常而無異狀,該警詢筆錄之記載亦核與原審勘驗所製之逐字譯文大致相符等情,有原審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三至一九三頁),已難認被告王祐昇有何遭警察以疲勞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而為陳述之情形。
⒊證人即該次筆錄之紀錄人警員王俊雄於原審結證稱:我為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支援本件勤務並為被告王祐昇製作此次警詢筆錄,當時被告王佑昇精神狀況還不錯,他若要求休息警方不會拒絕,且我係依警方所查得之證據向被告王祐昇詢問,並按照被告王祐昇陳述之內容如實記載,未有要求被告王祐昇照念筆錄之情形等語(詳原審審卷㈢第一七五至一七六頁)。
⒋證人即該次筆錄之詢問人警員林來德於原審結證稱:我係文山二分局偵查隊分隊長,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負責支援執行搜索拘提被告王祐昇之勤務,在萬盛派出所製作完被告王祐昇之第一份警詢筆錄後,便將被告王祐昇帶回文山第二分局並向主辦員警確認筆錄內容,主辦人認被告王祐昇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有所不符,應有杜撰之嫌,故我和其他員警在陪同被告王祐昇抽菸時有與之溝通,請他不要為不實之陳述,但並未以收押相脅或要求他於製作筆錄時照念警方事先擬好之回答,亦未以可以讓女友先走為由勸誘被告王祐昇配合認罪;
而被告王祐昇抽完菸後,即表示願意說明實際情形,且可以立即製作筆錄,我才為他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內容係依被告王祐昇之意思記載,並無指示、引導被告王祐昇一定要說出某特定答案,且未有被告王祐昇要求休息而警方拒絕之情形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八七至一九三頁)。
⒌酌以證人王俊雄、林來德陳稱均非偵辦該案件之主辦人,僅為支援當日勤務之協辦員警,與被告王祐昇並無仇恨怨隙,且均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應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王祐昇,致己罹偽證重罰之動機。
況被告王祐昇到案前,警方即已進行通訊監察並查得相關證據,亦無強逼被告王祐昇配合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因認證人王俊雄、林來德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是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祐昇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乃係出於意志自由受壓抑或有何不法之情形,亦無被告王祐昇前開抗辯之情。
衡諸前述說明,被告王祐昇此部分之警詢自白應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王祐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自白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自白是否加以排除,端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白應予排除,反之則具有證據能力;
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存否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包括偵訊之主體與環境、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除非有明確之證據足證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否則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斷而具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
⒉被告王祐昇辯稱:我於警詢時已承認,並在沒有休息機會之情況下隨即接受偵訊,且在進入偵訊室接受檢察官訊問前,警察又要求我按照警詢說法照講,我乃於檢察官訊問時繼續認罪云云,而就此次偵訊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詳原審卷㈡第四八、一五五頁反面,卷㈢第二00至二0一頁)。
惟被告王祐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坦承有販賣愷他命、神仙水予林姿伶,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茹並向她收取金錢等事實,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憑(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0、三四頁)。
然除無證據足認被告王祐昇前述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因受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所為,已詳前述外,證人林來德亦於原審證稱未曾要求被告王祐昇在檢察官面前照念警詢陳述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㈢第一九二頁反面)。
而被告王祐昇前揭警詢筆錄係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時二十五分起至同日三時五十八分在文山第二分局內所製作,檢察官偵查則係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文山第二分局內開始進行,有前揭警詢、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0至三二、三四、三八、一八六至一八八頁),可見被告王祐昇接受警詢與偵查之地點雖均在文山第二分局內,但兩者時間已相隔將近七小時,且發問者互異,被告王祐昇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接受偵查前曾自當日四時休息至十時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六五頁反面),已難遽認被告王祐昇有何接連疲勞接受訊問及受警詢影響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
又細繹該次偵訊筆錄內容,係以問答方式記載,且除被告王祐昇所述較警詢更為具體詳細外,關於其認罪、否認犯罪之陳述亦均有載明,佐之被告王祐昇亦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並未受檢察官脅迫,可以自由陳述等語(詳原審卷㈡第四四頁),即難認其自由意志有受何不正訊問之箝制,足徵被告王祐昇於偵訊時所為不利己供述係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衡諸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王祐昇、上訴人即被告張育誠、謝振丁及證人林姿伶、謝佩茹於警詢之證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
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要旨)。
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0號判決要旨)。
㈡本件經被告王祐昇、張育誠爭執共同被告王祐昇、張育誠、謝振丁,及證人林姿伶、謝佩茹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詳原審卷㈠第五四至五五頁,原審卷㈡第四八頁),經核除被告王祐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起至翌日(二十二日)零時十八分止之警詢陳述,因無證據足認該詢問過程確有依規定連續錄音、錄影,而不具證據能力外(詳上開一、㈠所述),證人林姿伶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後,就其與被告王祐昇進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買賣所交易之毒品種類是否為「神仙水」乙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截然兩歧,是證人林姿伶此部分於原審審判中證述之內容,顯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惟自證人林姿伶前述警詢筆錄觀之,其形式及製作過程尚核無明顯瑕疵,並審酌證人林姿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被告王祐昇,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故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
而證人林姿伶於原審審理時,除未曾主張遭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而為陳述之情形外,並表示:當時接受警察詢問時所述皆屬實,但現在因為時間太久,有些事情不太記得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九二頁反面)。
是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證人林姿伶於警詢時記憶未受污染,復未遭受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該部分交易之毒品種類之陳述,攸關被告王祐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與否,乃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㈢至其餘之證人警詢審判外陳述部分,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該等警詢之陳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祐昇、謝振丁及證人謝佩茹於偵查之證述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被告張育誠就被告王祐昇、謝振丁及證人謝佩茹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詳原審卷㈠第五四至五五頁),惟上開證人既已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被告張育誠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況原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王祐昇、謝振丁、證人謝佩茹,使被告張育誠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部分: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依法聲請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聲監字第一一八一、一二九六、一四三二號、一0二年聲監續字第一0五一、一一五六號、一0二年聲監續字第五五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臺北地檢署一0二年度聲拘字第六0號卷第九至二七頁),核其監聽程序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本案基於合法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九號判決意旨)。
㈣本件實施通訊監察結果,除就被告王祐昇以其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育誠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四時三十分四十七秒、四時四十三分五十七秒、五時八分二十六秒、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二時三十五分五秒、七時一分四秒、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四十七分三十八秒所為對話,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處應以原審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外(見原審卷㈡第八0至八九頁),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均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其等對於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未表示爭執,因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王祐昇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姿伶部分:⒈訊據被告王祐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二九0、二九一頁),核與證人林姿伶證稱其向被告王祐昇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神仙水一瓶、愷他命一包之過程相符(詳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一三八頁,原審卷㈢第九三至九五頁),並有其二人前後二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九二至九三、九四至九五頁)。
⒉證人林姿伶施用上開購得之神仙水所餘之空瓶,經送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亦據證人林姿伶證述明確(詳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六九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神仙水空瓶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七三至七六頁,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㈡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
⒊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又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
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雖無從憑卷證資料確悉被告王祐昇販入毒品之價格與欲售出價格之差價為何,然參諸被告王祐昇與證人林姿伶並無深厚情誼,彼此間之聯絡內容亦重在確認毒品價格、會面交易地點等,被告王祐昇殆無甘冒查緝風險而任意交付毒品之可能,是認被告王祐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有償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確均係基於圖利之本意。
⒋從而被告王祐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王祐昇、張育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佩茹部分:⒈訊據被告王祐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0頁反面至三一、三四頁反面、一八四頁反面至一八五頁,本院卷第二九二頁),核與被告張育誠、謝振丁、證人謝佩茹證述相符(詳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一二七至一二九、一三一至一三三、一五四至一五五、一五九至一六0頁,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五頁正反面、三八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頁,卷㈢第五九至六三頁反面、一四五頁反面至一四八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三四至三六、三八至三九、四一至四二、五一頁,原審卷㈡第八0至八四、八八至八九頁)。
是被告王祐昇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張育誠固坦承持用門號○○○○○○○○○○號行動電話,並有如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張育誠辯稱:我和王祐昇係一起去找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各自施用,我並非王祐昇之毒品上游,亦不知王祐昇販售毒品予謝佩茹之事云云。
經查:⑴被告張育誠於一0二年三月八日偵查及原審一0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先稱:我有提供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祐昇,但以為係王祐昇要自己施用,沒有向王祐昇收錢云云(詳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原審卷㈠第五一頁反面至五二頁);
於原審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及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審理時改稱:我與王祐昇係共同前往林森北路附近找藥頭,並取走各自所需部分,我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祐昇云云(詳原審卷㈡第一五五頁反面,卷㈢第一五七頁反面),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⑵被告謝振丁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四時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祐昇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那天跟你講的那個有辦法給他嗎」,被告王祐昇答以「喔你說你上次跟我講的那個」,並問「他什麼時候要」,被告謝振丁覆以「可能待會…他都六七點跟我聯絡的」,被告王祐昇即表示「六七點……那我先聯絡人啊」、「我先聯絡我朋友啊」,被告謝振丁則稱「對啊,你先聯絡看看,我等下給你電話,再叫他打給你,你先儲存起來他的電話」,並隨即於同日四時三十三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小婕(即謝佩茹)」之簡訊予被告王祐昇;
被告王祐昇則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四時三十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育誠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詢稱「你有跟你哥去處理嗎?」、「還有什麼!你哥不是載你去處理嗎?」,被告張育誠答稱「有」後,王祐昇即稱「阿丁(即謝振丁)有傳一個電話給我說,他也要處理」、「他處理兩千五」、「懂意思嗎」、「他是跟他講說那邊三千五」,被告張育誠回應「他兩千五是要一喔?」,被告王祐昇即表示「對…不是啦,他跟他朋友說是三千五」、「懂嗎」,被告張育誠乃稱「但是要先拿錢啊」,被告王祐昇便稱「他有留電話給我,叫我跟他聯絡」、「我把電話給你啊」;
同年十二月七日五時一分許,被告謝振丁又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祐昇,向其確認「結果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被告王祐昇回稱「誰啊」,被告謝振丁答以「小婕」,並稱「他現在身上現金不太夠,所以他今天沒有打給你」,被告王祐昇乃詢問「他現在還要嗎」、「就算是我的,講真的我也不會給他『差』……除非你幫他『帶霸』(台語,即當保證人)」,被告謝振丁即稱「他如果有跟我講的話是無所謂啦……我是說如果他有跟我開口,再說啦」、「他是很想要」,被告王祐昇稱「但不夠錢」,被告謝振丁又問「你是隨時都有嗎?」,被告王祐昇答稱「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說隨時都有啊」;
同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告王祐昇以其持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佩茹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詢稱「小婕嗎?我阿丁的朋友…你找我嗎」,謝佩茹諾之「對」後,被告王祐昇隨即確認謝佩茹之所在地點,並欲相約見面,謝佩茹乃表示「我沒有現在馬上要耶」、「我晚上要上班,如果有要的話,我再過去跟你拿,可以嗎」,經被告王祐昇應允後,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謝佩茹即聯繫被告王祐昇表達欲相約面交之意,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撥打被告王祐昇前述行動電話稱「我到了」,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謝佩茹又與被告王祐昇聯繫通話稱「你給我的東西為什麼……都黑的啊」、「太扯了,我拍給你看,你等一下」,而被告張育誠亦隨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以其前揭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祐昇聯繫並詢問事情經過,被告王祐昇稱「……他就說油熱下去,整個就焦掉啦」,被告張育誠回應「我們用都不會,那是同一個東西啊,你用黑了嗎」,被告王祐昇答稱「不會」,被告張育誠稱「你那一小包還是從裡面ㄎㄠ出來的耶」,被告王祐昇稱「嘿」,被告張育誠又稱「這全部是我分的耶,你是不會分喔,你就跟他講,你白癡喔」,並問「他現在是差多少錢」,被告王祐昇即稱「等下回你」等情,有其四人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三四至三六、三八至三九、四一至四二、五一頁,原審卷㈡第八一至八四、八八頁反面至八九頁)。
上開通話內容亦經證人謝佩茹證稱確係其經由被告謝振丁介紹,而向被告王祐昇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等語明確(詳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一三二頁,原審卷㈢第六0、六二頁)。
⑶觀諸上開被告張育誠與王祐昇間之聯繫過程,被告王祐昇經被告謝振丁告知謝佩茹有購毒之意後,在與謝佩茹進行交易前,即向被告張育誠告知該事並與之確認「處理」情形及交易金額、數量,且嗣經謝佩茹質疑交付假貨後,被告王祐昇復旋與被告張育誠討論解決方式,被告張育誠並向被告王祐昇表示該包係由其所分裝,自己施用均無異狀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三八至三九、四八頁,原審卷㈡第八0至八四、八八至八九頁)。
而被告謝振丁亦以證人身分證述:我代謝佩茹前往被告王祐昇之龍江路住所處理更換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當時被告王祐昇及張育誠都在場,我向二人反應假貨之事後,就由二人其中一人交付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㈢第一四八至一四九頁)。
且被告王祐昇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亦坦承不諱如上所述。
是堪認被告張育誠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始終參與本次毒品買賣交易,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⒊再酌以被告王祐昇、張育誠與謝佩茹素不相識,並無特殊情誼,本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而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被告王祐昇、張育誠於進行交易前即已談及擬以高於進價(即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出賣該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茹之事,事後亦確以三千二百元為代價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謝佩茹等情,亦據被告王祐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述明在卷(詳原審卷㈢第一五二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原審卷㈡第八一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王祐昇、張育誠確係基於牟利之意圖而為本次毒品買賣。
是被告謝振丁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介紹謝佩茹向被告王祐昇購毒,被告王祐昇、張育誠即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販賣一包三千二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茹等事實,堪予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此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三千三百元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王祐昇及證人謝佩茹始終陳明該次係以三千二百元為買賣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等語一致,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彼等確有以高於三千二百元之價金進行交易之情形,因認此部分交易金額應更正為三千二百元,併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王祐昇、張育誠共同販賣一包三千二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佩茹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祐昇為前述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業於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第三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祐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祐昇行為時即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王祐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張育誠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王祐昇、張育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王祐昇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因均無證據足認其各次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尚不構成刑事犯罪,從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間無吸收關係存在,併予說明。
㈤被告王祐昇與被告張育誠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王祐昇所犯前開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王祐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是被告王祐昇所犯三罪,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王祐昇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被告陳俊宏等語(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一至三二、一八六至一八七頁),惟本件係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並蒐得相關事證後,即進行搜索並拘提被告陳俊宏、王祐昇等人到案,尚難認係因被告王祐昇之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陳俊宏。
況被告陳俊宏部分,亦經本院為無罪認定如下,故被告王祐昇無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王祐昇有罪部分,撤銷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王祐昇所犯,據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王祐昇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
被告王祐昇初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祐昇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且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惡性非低,暨被告王祐昇販賣毒品三次、數量、獲利金額,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六百、四百元,分別為被告王祐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予林姿伶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祐昇之主文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三千二百元,乃被告王祐昇、張育誠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予謝佩茹所得之財物,且該款項由被告王祐昇全部取走且花用完畢,並未交予被告張育誠(詳原審卷㈢第一五七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祐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之門號○○○○○○○○○○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係被告王祐昇所有,並供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祐昇陳明在卷(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0頁),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被告王祐昇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各一枚),係被告王祐昇、張育誠持有並使用於聯絡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經其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0頁,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一二七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王祐昇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件雖另扣得被告王祐昇所有之電子磅秤、帳冊、記帳單等物(見原審卷㈠第五九頁扣押物品清單),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王祐昇所犯之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張育誠部分,上訴駁回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張育誠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育誠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且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惡性非低,並考量被告張育誠販賣毒品一次、數量、獲利金額,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
併諭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各一支(含SIM卡各一枚),係被告王祐昇、張育誠持有並使用於聯絡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犯行所用,經其二人供承在卷(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0頁,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一二七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通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張育誠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說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三千二百元,乃被告王祐昇、張育誠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毒品予謝佩茹所得之財物,惟經被告王祐昇陳稱該筆款項係由其全部取走且花用完畢,並未交予被告張育誠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㈢第一五七頁),此外亦乏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張育誠確有取得該次任何交易價金,自不得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張育誠仍執陳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張育誠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以臨時排定健康檢查為由,而不到庭(見本院卷第一七六頁);
嗣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再另以其女友突然昏倒為由,未經告知本院即於報到後逕行離去(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堪認被告張育誠二次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㈤至被告張育誠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再行遞狀要求再開辯論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0頁)。
因本件事證明確如上所述,且被告張育誠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縱然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已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且依被告張育誠所犯、犯後避重就輕之詞及一再意圖延滯訴訟之態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本院不再為再開辯論,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俊宏部分:㈠被告陳俊宏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槍砲其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某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枝使用之彈匣一只,並放置於其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據點。
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㈡被告陳俊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路邊,以每瓶神仙水(貼有MINI COUPER 標籤,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四百元的價格,販賣一百瓶予王祐昇。
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陳俊宏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中,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以每瓶四百元價格,販賣一百瓶神仙水(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予王祐昇,王祐昇嗣因需執行觀察勒戒,將剩下九十瓶退回陳俊宏,並交付二千元予陳俊宏結清帳款。
因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王祐昇部分:㈠被告王祐昇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四百元的價格先向陳俊宏販入神仙水(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後,隨即於同日在其住處,以一萬三千三百元價格,販賣三十五瓶神仙水予葉庭安,由葉庭安再轉售他人。
因認被告王佑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王祐昇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路附近,以一萬三千三百元價格,販賣六十九瓶神仙水(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予葉庭安。
因認被告王祐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被告謝振丁部分:被告謝振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介紹被告王祐昇、張育誠,以三千三百元(實為三千二百元,理由如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謝佩茹。
因認被告謝振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
參、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合先敘明。
肆、本院認定被告陳俊宏、王祐昇、謝振丁前開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
一、被告陳俊宏被訴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俊宏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彈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俊宏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除該扣案彈匣未能證明係供何種制式槍枝所用外,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處所,乃其友人「小剛」租用作為經紀公司之地點,其很少過去,亦不知該彈匣為何人所有,況亦無證據可認該彈匣確係於該處查獲等語。
經查: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七時零分至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被告陳俊宏至臺北市○○區○○街○○號六樓進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彈匣一只。
㈡而上開扣案彈匣送驗後,鑑定機關以檢視法為鑑定方式,而認該彈匣係金屬彈匣,且可供「仿SIG SAUER 廠P220型槍枝」使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二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同局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各一份存卷可參(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九一至九四、九九、一0一至一0四頁,卷㈡第二二四頁,原審卷㈡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暨彈匣一個扣案可佐。
㈢復經原審勘驗前揭搜索扣押過程之錄影檔案,亦有原審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二0四至二二四頁)。
㈣至警方並未錄得查獲該彈匣之瞬間,而係由執行搜索之其中一位警員發現彈匣後,立刻會同被告陳俊宏及其他警員至該房間之查獲處補拍畫面,固有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惟審諸警員僅係依法進行搜索職務,與被告陳俊宏並無仇隙糾紛,當無捏造證物刻意栽贓被告陳俊宏入罪之必要;
況被告陳俊宏於上開搜索及本案偵查過程中,亦未曾主張該彈匣非於前址處所查扣之事,從而警方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街○○號六樓處所內扣得彈匣一只事實,應可認定。
㈤惟被告陳俊宏始終否認持有上開彈匣,而觀諸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警方於前往上址德惠街處所進行搜索前,即經被告陳俊宏告知僅有該處之感應卡,沒有鑰匙,並由警員檢視被告陳俊宏隨身包包內之物品予以確認;
又德惠街處所為辦公型態,除客廳外,尚有至少六個房間,其中編號1 之房間設有數張辦公桌、電腦及白板,而本件查獲扣案彈匣之編號2 房間,則設有桌椅、電視、沙發及泡茶設備,並據被告陳俊宏在搜索過程中表示該處係其與「江毛」共用之房間等情,有原審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畫面一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二0五、二一二、二一三頁),足見該德惠街處所應非供被告陳俊宏所單獨使用,則被告陳俊宏上開所辯:該處係由友人承租為經紀公司辦公之用,其只有偶爾過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此外,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足證該扣案彈匣確為被告陳俊宏持有而放置於該處之證據,是以該德惠街處所既無法排除他人出入之可能,則縱被告陳俊宏確有進出該址之事實,亦難僅以該彈匣係在該處所內遭查獲一情,即認確屬被告陳俊宏所持有,故無證據足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此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二、被告陳俊宏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王祐昇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宏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陳俊宏之供述、被告王祐昇之證述、在被告王祐昇處所查扣之神仙水空瓶、帳冊、記帳單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俊宏堅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曾販賣任何毒品予被告王祐昇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陳俊宏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王祐昇部分:⒈訊之被告王祐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陳俊宏曾販賣神仙水予我共七、八次,扣案帳冊為我所記載之毒品交易及欠債情形,其中「MINI」、「橘子」都是神仙水之代稱,「BOSS」則指被告陳俊宏等語(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一八七頁反面);
於同日偵查時證稱:我在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前幾天在基隆路三段路邊附近,向被告陳俊宏以每瓶四百元之價格購入一百瓶之「MINI神仙水」後,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轉賣予葉庭安等語(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四頁);
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是向酒店幹部「阿宏」購買神仙水,上開帳冊所載「BOSS」係指「阿宏」,而非被告陳俊宏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可見其所述顯然前後不一,尚非毫無瑕疵可指,自難遽信。
⒉又細譯本件於王祐昇處所扣得之帳冊內容,其中關於「葉庭安(空空)」之記帳紀錄,雖載有「私下向BOSS取 100,回24000 ,餘11000 ,再取90,31500」 等文字,有前述帳冊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二一八頁),惟該段記載並未載明行為時間、具體之交易數量及品項,要難逕認與被告陳俊宏本次被訴販毒行為相關,是亦無從作為證明被告陳俊宏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補強證據。
⒊另本件雖曾在被告王祐昇處搜索扣得神仙水空瓶共十八瓶,有臺北市文山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二00至二0六頁),然卷內查無相關毒品鑑驗資料,該等空瓶亦經檢察官處分銷燬而無從查考〈見偵字第七一六八號卷第四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則無證據足認該等空瓶內確含毒品成分,即難據以推認被告陳俊宏為被告王祐昇之毒品上游,此部分復無足為補強證據。
⒋據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陳俊宏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王祐昇,其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陳俊宏於一0一年十二月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王祐昇部分:⒈訊之被告王祐昇固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證稱:我於一0一年十二月中左右在興隆路三段路邊,以每瓶四百元之價格,向被告陳俊宏購入一百瓶「MINI神仙水」,嗣因我要去執行觀察勒戒,就把我賣剩之九十餘瓶神仙水退回予被告陳俊宏,並支付二、三千元結清帳款等語(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一頁反面);
惟於原審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曾與被告陳俊宏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詳原審卷㈢第一一六至一二七頁),其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
⒉除被告王祐昇上開證述外,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帳冊資料可供佐證,且於被告王祐昇處搜索扣得神仙水空瓶共十八瓶,亦無足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王祐昇之上開瑕疵指述,逕認被告陳俊宏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三、被告王祐昇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葉庭安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祐昇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王祐昇之供述、證人葉庭安之證述、在王祐昇處所查扣之電子磅秤、神仙水空瓶、帳冊、記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起訴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王祐昇堅詞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曾販賣任何毒品予葉庭安,先前於偵查中之自白均係我受疲勞及不正訊問所為,並非真實陳述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祐昇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神仙水三十五瓶予葉庭安部分:⒈被告王祐昇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住處內,以總價一萬三千三百元之價格,販賣「神仙水」三十五瓶(即每瓶三百八十元)予葉庭安等情,業經被告王祐昇於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時坦認在卷(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四頁),核與證人葉庭安所證情節相符(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九至四0頁),並有扣案帳冊中關於葉庭安該日之交易紀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二一八頁)。
至被告王祐昇嗣雖翻異前詞否認此次販毒行為云云,然除其上開偵查自白並非遭受不正訊問所為,已詳前述外,其否認部分亦與前開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是被告王祐昇於前開時、地販售三十五瓶「神仙水」予葉庭安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惟此次犯行並無任何「神仙水」扣案可佐。
而所謂「神仙水」通常係指摻有毒品成分之稀釋液體,與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型態、成分均較為固定之毒品不同,「神仙水」所含之毒品成分並非一定,甚有各級毒品成分混合或未含任何毒品成分者,是在未有事證足以判定「神仙水」具體成分之情形下,尚難遽認確已合致販賣「毒品」罪之客觀要件。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祐昇與葉庭安所交易之「神仙水」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然本件除被告王祐昇販賣予林姿伶之「神仙水」所餘空瓶業經扣案,並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外(詳前開被告王祐昇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㈠之相關論述),其餘公訴人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被告王祐昇此部分販售予葉庭安之「神仙水」之具體成分,是縱被告王祐昇確有前述販賣「神仙水」予葉庭安之行為,仍無從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王祐昇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神仙水三十五瓶予葉庭安部分:⒈訊之證人葉庭安於偵查時證稱:我於被查獲前三天,在被告王祐昇前址龍江路住處,以每瓶三百五十元之代價,向其購得六十九瓶神仙水(總價應為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元),是用「回」的,所以還沒有給錢,但我尚未轉售出去前就被查獲等語(詳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三九頁反面)。
⒉證人葉庭安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捨棄傳喚(見原審卷㈢第九六頁反面)。
然核證人葉庭安於另案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因持有六十九瓶神仙水遭查獲之案件中,其於警詢及首次偵查中陳稱:該批神仙水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於林森北路、長春路口附近向「小何」以總價一萬二千元購得六十九瓶神仙水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卷第一0、四四頁),嗣又於第二、三次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改稱:我先於一0一年十二月三日向王祐昇洽購神仙水,並在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至被告王祐昇住處取貨,當場以總價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其購得六十九瓶神仙水,錢是用「回」的,尚未支付等語(詳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卷第六二至六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三四頁),足見證人葉庭安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對象及價金等節,其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尚無從逕予採信。
⒊且衡諸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因得予自白或供出上游而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其證言本質上本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為必要。
惟此部分尚查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帳冊資料可供佐證;
又葉庭安於該案遭查扣之六十九瓶神仙水,除核與於被告王祐昇處所扣得之空瓶外型相異,有扣案物品照片各一份在卷可參外(見偵字第四六四五號卷㈠第二0五頁下方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一號卷第三一頁);
上開神仙水經另案送驗,經檢出係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亦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毒品種類未盡相符,自難逕認該六十九瓶神仙水確與被告王祐昇此次犯行相關,而無足為補強證人葉庭安供述之證據。
從而,尚難僅以證人葉庭安所為之上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王祐昇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謝振丁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振丁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王祐昇、謝振丁之供述、證人謝佩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電話監聽譯文資料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謝振丁堅詞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幫助吸食者尋找毒品,我不是認識販毒者去找客戶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七一頁)。
㈠證人謝佩茹於警詢陳述:我於一0一年十二月經由謝振丁介紹認識向綽號小祐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
其於偵查時證述:我透過酒店客人謝振丁介紹認識向綽號小祐的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我先向小祐買一次,但是買到假的,所以我就請謝振丁去跟小祐講,後來小祐才又給我真的安非他命。
…一0一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點四十分之通話監聽譯文是我跟小祐的對話,我跟他約在臺北市龍江路小祐的住處碰面,我在他臥房跟他交易,我付給他三千二百元,他就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然後我就離開,回到板橋住處後,結果燒出來是黑色的,我就打電話去問小祐怎會這樣。
…後來就是謝振丁去處理,大概過了四、五天,我去農安街找謝振丁拿安非他命,也是拿到一小包,謝振丁說這是他去跟小祐拿到的,因為我付錢給小祐了,他自己會另外去跟小祐解決,所以我就拿回這一包安非他命施用掉了。
謝振丁拿真的安非他命給我時,我就把假的給他了等語(詳偵字第二九九五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
是依證人謝佩茹所述,其透過被告謝振丁介紹而向被告王祐昇購買系爭毒品,且係其親自在被告王祐昇住處取得,於其發現品質不佳時,亦是直接打電話向被告王祐昇反應。
則證人謝佩茹主觀上認為販賣其毒品之人,應係被告王祐昇而非被告謝振丁。
㈡再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謝振丁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四時十九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祐昇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繫,詢問「那天跟你講的那個有辦法給他嗎」,被告王祐昇答以「喔你說你上次跟我講的那個」,並問「他什麼時候要」,被告謝振丁覆以「可能待會…他都六七點跟我聯絡的」,被告王祐昇即表示「六七點……那我先聯絡人啊」、「我先聯絡我朋友啊」,被告謝振丁則稱「對啊,你先聯絡看看,我等下給你電話,再叫他打給你,你先儲存起來他的電話」,並隨即於同日四時三十三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0000000000小婕(即謝佩茹)」之簡訊予被告王祐昇;
被告王祐昇則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四時三十分許以其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育誠所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詢稱「你有跟你哥去處理嗎?」、「還有什麼!你哥不是載你去處理嗎?」,被告張育誠答稱「有」後,王祐昇即稱「阿丁(即謝振丁)有傳一個電話給我說,他也要處理」、「他處理兩千五」、「懂意思嗎」、「他是跟他講說那邊三千五」,被告張育誠回應「他兩千五是要一喔?」,被告王祐昇即表示「對…不是啦,他跟他朋友說是三千五」、「懂嗎」,被告張育誠乃稱「但是要先拿錢啊」,被告王祐昇便稱「他有留電話給我,叫我跟他聯絡」、「我把電話給你啊」;
同年十二月七日五時一分許,被告謝振丁又以其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王祐昇,向其確認「結果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你?」,被告王祐昇回稱「誰啊」,被告謝振丁答以「小婕」,並稱「他現在身上現金不太夠,所以他今天沒有打給你」,被告王祐昇乃詢問「他現在還要嗎」、「就算是我的,講真的我也不會給他『差』……除非你幫他『帶霸』(台語,即當保證人)」,被告謝振丁即稱「他如果有跟我講的話是無所謂啦……我是說如果他有跟我開口,再說啦」、「他是很想要」,被告王祐昇稱「但不夠錢」,被告謝振丁又問「你是隨時都有嗎?」,被告王祐昇答稱「我跟我朋友講,我朋友說隨時都有啊」;
同年十二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被告王祐昇以其持用之前述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謝佩茹所使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詢稱「小婕嗎?我阿丁的朋友…你找我嗎」,謝佩茹諾之「對」後,被告王祐昇隨即確認謝佩茹之所在地點,並欲相約見面,謝佩茹乃表示「我沒有現在馬上要耶」、「我晚上要上班,如果有要的話,我再過去跟你拿,可以嗎」,經被告王祐昇應允後,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二十八分許謝佩茹即聯繫被告王祐昇表達欲相約面交之意,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撥打被告王祐昇前述行動電話稱「我到了」,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謝佩茹又與被告王祐昇聯繫通話稱「你給我的東西為什麼……都黑的啊」、「太扯了,我拍給你看,你等一下」,而被告張育誠亦隨之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七分許以其前揭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祐昇聯繫並詢問事情經過,被告王祐昇稱「……他就說油熱下去,整個就焦掉啦」,被告張育誠回應「我們用都不會,那是同一個東西啊,你用黑了嗎」,被告王祐昇答稱「不會」,被告張育誠稱「你那一小包還是從裡面ㄎㄠ出來的耶」,被告王祐昇稱「嘿」,被告張育誠又稱「這全部是我分的耶,你是不會分喔,你就跟他講,你白癡喔」,並問「他現在是差多少錢」,被告王祐昇即稱「等下回你」等情,有其四人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七一六七號卷第三四至三六、三八至三九、四一至四二、五一頁,原審卷㈡第八一至八四、八八頁反面至八九頁)。
足徵被告謝振丁及證人謝佩茹陳述,謝佩茹經由被告謝振丁介紹,而向被告王祐昇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非虛言。
且被告王祐昇於得知謝佩茹不夠錢購買時,向被告謝振丁表示「就算是我的,講真的我也不會給他『差』……除非你幫他『帶霸』(台語,即當保證人)」等語,堪認被告王祐昇主觀上亦未認被告謝振丁係幫助其販賣系爭毒品予謝佩茹,才會要求除非被告謝振丁當保證人,否則不會給謝佩茹拖欠價金。
㈢據上,足徵不論是出賣毒品者即被告王祐昇或購買毒品者即謝佩茹,均未認被告謝振丁係立於幫助出賣人之角色。
按證人謝佩茹倘未透過他人介紹,直接向被告王祐昇購買毒品,證人謝佩茹不會被認定為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此乃對向犯之特色。
是本件被告謝振丁既係因證人謝佩茹欲施用毒品,而幫謝佩茹連絡出賣毒品之被告王祐昇,並讓其二人自行接洽數量、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可見被告謝振丁之角色實為幫助證人謝佩茹吸食毒品之幫助犯,而非幫助被告王祐昇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㈣惟本件起訴被告謝振丁之事實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院認定被告謝振丁係犯「幫助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者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本院尚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加以審判,自應就公訴意旨所指之部分為被告謝振丁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陳俊宏、王祐昇無罪部分上訴駁回: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陳俊宏、王祐昇犯罪而諭知被告陳俊宏、王祐昇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謝振丁部分撤銷改判:原審失察,遽認被告謝振丁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
被告謝振丁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謝振丁無罪之諭知。
柒、至被告謝振丁所涉幫助吸食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尚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王祐昇就有罪部分、被告張育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
│ 一 │新臺幣陸佰元 │被告王祐昇於事實欄一㈠│
│ │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 │ │之犯罪所得 │
├──┼────────────┼───────────┤
│ 二 │新臺幣肆佰元 │被告王祐昇於事實欄一㈡│
│ │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 │ │之犯罪所得 │
├──┼────────────┼───────────┤
│ 三 │新臺幣叁仟貳佰元 │被告王祐昇於事實欄二所│
│ │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 │之單獨犯罪所得 │
├──┼────────────┼───────────┤
│ 四 │門號○○○○○○○○○○│被告王祐昇犯事實欄一㈠│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壹枚) │所用之物 │
│ │ │ │
├──┼────────────┼───────────┤
│ 五 │門號○○○○○○○○○○│被告王祐昇、張育誠共同│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
│ │壹枚)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
│ 六 │門號○○○○○○○○○○│被告王祐昇、張育誠共同│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犯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
│ │壹枚)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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