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與莊○基係兄弟關係,基於毀損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清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建築物,辯稱:並未拆除紅色烤漆
- 五、本院查:
-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
- (二)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 (三)尤其告訴人就拆除之標的於告訴狀稱包含辦公室、偵查中
- (四)又烤漆房本可拆卸、組裝而不影響其效用,且二手烤漆房
-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莊○琳於偵查中雖為96年10月13日打架
-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述歧異,且無補強證據,尚無使本
-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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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855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清與莊○基係兄弟關係,基於毀損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拆除人員,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下午1 時許,進入莊○基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忠義段29-19 、29-20 、29-21 、29-13 及55-1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東陽汽車修理廠,以小怪手拆毀莊○基所有之烤漆房,含房門、屋頂及供汽車駛入烤漆房之走道,致其烤漆房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莊○清涉犯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莊○基之指訴、證人連鴻彰、莊○琳、莊○妍、湯秀萍、徐文康、梁瑞金、林勳聲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調偵字第450號起訴書、告訴人與被告及莊○連之協議書、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毀損建築物,辯稱:並未拆除紅色烤漆房,因東陽汽車修理場坐落之土地已出售須點交,場內有烤漆房及板金台,莊○基稱要烤漆房,卻遲未拆除,便介紹拆烤漆房之連鴻彰前去與莊○基洽談,2 人聯絡談妥費用後連鴻彰便將之拆往莊○基指定地點,96 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僅前往介紹連鴻彰與莊○基洽談後便離開,並未進入東陽汽車修理場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所涉烤漆房坐落之土地,原係被告及5名兄弟所有,該土地早於96年7月15日即出售予湯秀萍,並辦理點交,且被告有與當時東陽汽車修理場之登記負責人莊萬華簽訂確認暨同意書,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地上建物及設備,若被告明知本案烤漆房為告訴人莊○基所有,實無需與莊萬華簽訂同意書取得處分承諾之必要,足見被告縱有前往處理烤漆房,主觀上亦並無毀損之故意;
又被告與其餘兄弟於96 年11月1日與告訴人莊○基達成協議,並經允諾拆除烤漆房,始於96年11月12日進行指界,故被告即聯繫連鴻彰派員拆除烤漆房,並安裝至告訴人莊○基所指定之地點,相關費用亦係由告訴人莊○基所支付,被告並無任何毀損犯行,況本案相關事證無從證明烤漆房為被告所拆除,且拆除烤漆房之地點即位於告訴人莊○基東陽汽車修理場正對面,倘烤漆房確為被告所拆除,告訴人莊○基豈有輕易任令被告拆除並載離現場之可能;
又被告及其他兄弟與告訴人莊○基曾於96 年11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告訴人莊○基應於96年11月12日前清空遷讓完畢,逾期未搬離,雙方同意視為廢棄物,足認被告確有經告訴人莊○基之同意,始能在96年底順利完成土地點交,自足證被告並無不法毀損之犯行;
再者,告訴人莊○基就是否委託連鴻彰拆除藍色烤漆房及支付拆除價金等節,證述前後不一,告訴內容明顯可疑,且證人連鴻彰亦證稱確有依告訴人莊○基之指示將藍色烤漆房拆卸至告訴人莊○基所指定位於66快速道路之地點重新組裝,益證告訴人莊○基告訴之內容確有可疑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
易言之,刑法毀損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係指具有屋頂及牆垣,依自有之重量固著於地面,目的在足使人進出且居住之建築物。
查本案之烤漆房含房門、屋頂及汽車駛入走道(下均稱烤漆房)係設置於汽車保養廠中一事,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且有告訴人所提之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至15頁),此設備亦稱為汽車烤漆房或汽車烤漆間,目的用來噴塗和烘烤車漆,正確描述應為「噴烤漆房」,取代傳統汽車烤漆人工半機械化之成本耗費、技術門檻高、工作效率低、作業流程複雜,烤漆品質難以保證,甚至事故頻生,易造成人員身體傷害。
是烤漆房僅為汽車修護保養之噴烤漆部分,且其設備雖有頂、壁,但附屬於定著之廠房內,既非獨立固定,且未用於居住,殊與刑法規範之建築物有異,告訴人指訴被告拆卸其烤漆房一節,並非毀損建築物之行為,自不待言。
(二)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之判決為限,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無變更法條之可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92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案公訴人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拆除其烤漆房之舉措,乃以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起訴,然所指拆損客體之烤漆房,並非定著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而無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前述,則該被告行徑是否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自非法院於控訴原則下審究之範圍。
(三)尤其告訴人就拆除之標的於告訴狀稱包含辦公室、偵查中改稱被告等拆毀範圍為烤漆房而鐵皮屋是事後拆除(見他字卷第2 頁及偵字卷第27頁);
何時遭拆除烤漆房於警詢稱96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改證以係96年10月13日遭被告毆打後數日,被告又叫連鴻彰來拆橘紅色那台、又更證稱被打那天有拆兩扇門放在旁邊,除了被打當天及前一天這兩次外,連鴻彰便沒再來拆過,於本院則改稱案發當天紅色已被拆除等語(見他字偵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0頁、15頁及本院卷第276頁);
何人拆除則於警詢先後稱4個弟弟拆壞工廠內烤漆房、被告4 人帶一連姓老闆來拆等語(見他字偵卷第11頁、第74頁),堪見告訴人前後指訴,矛盾不一,已難盡信。
甚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再否認聯絡連鴻彰拆除等情(見偵字卷第129 頁),復又於原審指稱藍色烤漆房、橘紅色烤漆房均係連鴻彰所拆除,且藍色烤漆房為其所委託(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 頁),就有無曾同意連鴻彰拆除烤漆房之關鍵事項,隱而不論,已難輕信其所為紅色烤漆房係未經其允諾而拆除之指述。
(四)又烤漆房本可拆卸、組裝而不影響其效用,且二手烤漆房仍具市場交易價值,如不經營則便宜轉賣,除非很爛超過20年,鮮有將二手烤漆房丟棄等語一節,業據證人連鴻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186 頁反面及卷二第24頁反面),且告訴人亦證稱藍色烤漆房拆下後亦組裝使用(見原審訴字卷二第6 頁),則衡以本件告訴人指稱之藍色烤漆房拆除組裝在被告營業處所後使用,而依告訴人所提照片(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3頁至215頁),僅見告訴人所指本案烤漆房所在位置之門扇經拆卸而移置於旁,不惟難認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亦且果被告確欲毀損,直接砸毀移除應無難事,何必就烤漆房之組裝順序拆卸,是尚無證據證明已乏使用價值,既難認被告有毀損之故意,更不能論被告有何任意棄置之理。
遑論告訴人就96年10月13日如何拆壞烤漆房致令不堪用一節,雖於警詢、偵查時證稱遭拆壞工廠內烤漆房等語(見他字卷第11 頁、第92頁、偵字卷第27頁、第1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96年10月13日當天橘紅色烤漆房之屋頂及門均已遭拆除,拆下之東西就放在旁邊(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 頁),且稱所拆卸之物係負責拆除之連鴻彰稱烤漆房拆到66快速道路附近,可能係因告訴人老家在那,所以被告叫連鴻彰放至該處可能係被告要求(見偵字卷第189 頁);
又稱連鴻彰電知,因被告仍營汽車修理,而需要該拆下之物,所以連鴻彰就載過去,且被告因此尚欠3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5頁反面),嗣至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96年10月13日當天,橘紅色烤漆房已遭拆除,拆下之東西並未放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
益見告訴人所稱遭拆除之橘紅色烤漆房究係已達毀棄、損壞程度,亦或僅係拆卸門扇、屋頂而暫時放置於旁等待移置他處再為組裝均有未明,自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或嗣後不明原因未再行組裝,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莊○琳於偵查中雖為96年10月13日打架當天烤漆房已遭拆除一半之證詞(見偵字卷第186 頁),與告訴人另一胞女證人莊○妍於偵查所證拆除烤漆房並非打架當天之事,而係之後陸續拆很多天,且親見剛開始拆之第一天等語(見偵字卷第68頁)不同,雖證人莊○妍嗣後翻異而同莊○琳所述(見偵字卷第187頁至188頁),諒係勾串後袒護告訴人之語,亦不能信。
又證人湯秀萍、徐文康之證述僅可證明就本案烤漆房坐落土地確有買賣及需要點交、清空之事實,證人梁瑞金之證述僅可證明確有前往拆除板金手術台之事實,證人林勳聲之證述亦僅可證明本案烤漆房為告訴人所委託搭建之事實。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調偵字第450號起訴書、告訴人與被告、莊○連協議書及現場照片16張等件,均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莊○基確有因土地買賣爭議就是否清空廠房及如何清空存有糾紛、協議等事實。
然上開各該人證、物證均不足以直接證明或佐證本案烤漆房為何人所拆除及是否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是以上均與被告毀損建築物之行為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指述歧異,且無補強證據,尚無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於96年10月13日毀損烤漆房且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犯罪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同此認定,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以依告訴人103年6月30日偵訊時之證述,自始僅就紅色烤漆房提出毀損告訴,檢察官亦僅就紅色烤漆房遭毀損提起公訴,自不能以藍色烤漆房之事實來認定告訴人就紅色烤漆房之指訴有瑕疵;
又尚難僅憑照片即可認定本案烤漆房有何已達「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然證人連鴻彰自陳其所拆遷者係藍色烤漆房,不能就此遽認紅色烤漆房亦可拆卸、組裝而不影響其效用。
況且縱紅色烤漆房亦可拆卸、組裝,惟紅色烤漆房迄今未再組裝完成,難認組裝後能有原本之效用,且紅色烤漆房並非可輕易自行組裝,須另外花費時間金錢,堪認拆除紅色烤漆房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
惟本件起訴之烤漆房與刑法毀損建築物之客體不符,且依告訴人前後指述之出入迥異,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之故意且所為拆卸已達不能使用之程度,自不得以嗣後未見重新組裝,驟論被告毀損建築物之犯行,俱詳前析。
準此,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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