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11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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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文賢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履行給付義務。

事 實

一、蕭文賢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越級駕駛重型機車,猶仍於民國105 年3 月4 日晚間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N69-698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溪北路往金門街方向行駛,行至溪北路與溪崑二街交岔路口之溪北路54號前欲自路旁直接迴轉駛入對向車道往博愛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自路旁逕自迴轉,適有林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莫○瑄(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該路段同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蕭文賢突自路旁迴轉駛入其車道前方致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處與蕭文賢之機車左後方車身處發生碰撞,致林秋燕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害,莫○瑄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蕭文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秋燕暨代理莫○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18頁、第35至36頁),而被害人林秋燕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大粗隆骨折之傷害,莫○瑄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亦有卷附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25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存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6頁、第33頁、原審卷第2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貪圖便利違反上開規定,逕自路旁迴轉至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其自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被害人林秋燕騎乘上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而來,因被告突自路旁迴轉至其正常行駛之車道前,致其猝不及防,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可言。

又被害人林秋燕、莫○瑄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

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1頁),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止駕駛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顯然未按其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揆之前開說明,其違反上述規定,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殆屬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公訴意旨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名,起訴法條容有所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卷第21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防禦權及法律適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秋燕、莫○瑄受有前述傷害,侵害其2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斷。

告訴人林秋燕於105 年8 月19日警詢時,明確表明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女莫○瑄提出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原審卷第21頁),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於此,然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原審審理結果,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以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情而與林秋燕發生碰撞,致林秋燕、莫○瑄受有上揭傷害,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尚未與林秋燕、莫○瑄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發生事故當日,至樹林區仁愛醫院急症處就醫,經急症醫師症斷告知約1 個半月即可復原,有處理交通事故之交通警察可證,法官有必要可傳喚做證。

事故後本人亦關心其母女狀況,曾以電話告知欲去探視慰問,但被拒絕,不知其為何意?於調解委員會時,對方提出約14萬元合解金,包含5 個月薪資所得,事故後又轉換工作,伊可否要求林女士提供事發前薪資扣繳憑單,以證明她確實有收入。

只因林女士要求賠償金額太高,本人無力負擔,導至無法達成合解主因。

又伊因經商失敗,目前並無工作,加上有高血壓、糖尿病病史,事故發生後1 周,因感覺身體不適至亞東醫院急症處檢查,檢查出為事故發生時造成尾椎側彎,醫生告知須開刀治療須15萬元,亦無力負擔,至今無法開刀醫治。

更和妻子處於分居中,生活全靠大女兒扶養過活,至今亦無法正常行走。

伊從出生至今已58歲餘,亦未有犯罪前科及記錄,實屬一介良民,祈求法官體恤上列上訴理由,減輕罰則輕判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量刑所參考之因素,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或有何濫用權限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林秋燕達成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損害之合意(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堪認被告犯後尚非無悔意,審酌上情,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足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

復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且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賠償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義務(此給付義務為緩刑宣告之條件,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25日起,每月給付告訴人林秋燕│
│新臺幣(下同)1 萬元,至106 年10月25日止,合計5 萬│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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