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14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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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述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楊述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事發後僅至醫院探視被害人林幸助1次,未及5分鐘旋即告退,此後全未主動與被害人家屬商議賠償事宜,且對被害人家屬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已達新臺幣(下同)40至50萬元之事實,始終表示僅願賠償10萬元,一副你奈我何之不在乎心態,毫無誠意彌補被害人家屬,態度實屬惡劣。

況本案車禍事故,實乃造成被害人提早死亡之重要原因,被害人固罹患癌症,然控制良好,亦無復發,被告過失撞擊致被害人提早死亡,等同於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原審未審酌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創傷及痛苦,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然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兼衡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游雪霞及被害人之女林佳懌、林佳妘、林佳慧、林郅伭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前述拘役刑。

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無明顯失出失入或有失衡平之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而非僅繫於「被告犯罪後已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一端。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然據被告供稱:我之前會提出賠償10萬元,是我實際可負擔之金額,我另投保超額責任險,保險公司於調解時亦表明願理賠60萬元,但被害人家屬不同意,我能負擔的只有幾十萬元以內,與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金額差距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8頁反面),告訴人林佳妘復稱:我們訴訟請求之金額為 900多萬元,保險公司曾表示針對單據部分可賠60萬元,但我們光是單據的部分即已達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被告(包括保險公司)願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要求之數額差距極大,是原判決於理由內敘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犯罪後之態度而為科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至被害人固於105年3月13日案發後之同年 5月17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然被害人於案發前之 104年8月5日,即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攝護腺切片證實罹患攝護腺癌,並自同年 8月間起於該院泌尿科門診接受雄性素抑制劑治療,病況穩定,進行化學治療期間,雖於105年3月13日因發生本案車禍致右小腿三級開放性骨折而急診就醫並接受緊急手術,然因被害人左肺塌陷,僅剩右肺,致使手術及麻醉風險甚高,幸於同年3月14日至4月9日住院期間開刀3次皆順利且恢復良好,於4月9日出院後,原本小腿開放性傷口,因術後於他院照顧,同年 4月底回診時發現傷口裂開,因顧及有感染之可能,故於同年 4月26日再次住院進行抗生素治療,同年5月2日出院時,生命現象及意識均清楚穩定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害人病歷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至131頁),嗣被害人於105年 5月17日因「肺炎」、「攝護腺癌併肺轉移」而死亡乙節,亦有卷附死亡證明書可按(見偵卷第12頁),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

再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於 104年8月1日至同年9月8日門診時,即有攝護腺(前列腺)之惡性腫瘤合併多重骨質轉移於頸椎及胸椎、雙側鎖骨、肋骨、肩胛骨及肱骨支持有腫瘤轉移病灶併左肺胸肋膜塌陷或腫瘤轉移,應已達惡性腫瘤體質之狀況,另有左側橫膈上移、肺臟有侵潤狀發炎及主動幹內壁有鈣化等系統性病變,再依據被害人於105年3月13日車禍後入院之病歷資料(包括基隆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及前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文記載),綜合研判105年3月13日車禍所導致之骨折在 105年5月2日出院已經呈現因果關係中斷,況骨折之延誤治療乃因左肺腫瘤轉移導致塌陷及全身惡性腫瘤體質之影響,最終骨折手術順利,已呈中斷,105年3月13日車禍與105年5月17日之死亡結果應已呈因果關係中斷,由被害人腫瘤之嚴重性,研判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2頁反面),故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本案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自不足採。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述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述言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述言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貢寮區臺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貢寮區丹裡街與仁愛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丹理街與仁愛街口)時,明知駕駛車輛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上開路口左轉時,適有林幸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停等紅燈,林幸助本應於停等線前停等,卻於行人穿越道上不當停等,楊述言因而撞擊林幸助,致林幸助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開放性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嗣林幸助於105 年5 月17日因攝護腺癌併肺轉移死亡)。
二、案經林幸助之配偶游雪霞、林幸助之女林佳懌、林佳妘、林佳慧、林郅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楊述言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2646卷,下稱偵卷,第160 至161 頁;
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且與被害人林幸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游雪霞、林佳妘、林郅伭於偵查中之指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偵卷第5 至6 頁、第38至3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偵卷第14至20頁、第26至27頁)、初步分析研判表(105 年度他字第671號卷,下稱他卷,第7 頁)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偵卷第28至33頁)在卷可稽;
而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偵卷第10至11頁)、被害人於基隆長庚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各1 份
(偵卷第44至73頁、75至131 頁反面)、被害人車禍後傷勢照片7 張(他卷第15、17頁、第19至23頁)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無理由諉為不知,則其駕
駛時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且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
肇事,難認已盡注意之能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而被害人於遭撞擊後,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
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條規定甚明,是被害人行經岔路口而停等紅燈時,應將機車停止於停止線後方。而依當時之天候、照
明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竟於行人穿
越道上停等紅燈,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
5 頁),以致遭被告撞擊,是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
自與有過失,且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亦同此研判。然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
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
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察據報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存卷
可考(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
肇事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始未能調解成立,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科技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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