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14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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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清貴
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夏清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且係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體每況愈下,於氣喘發作時,需立即就醫,否則會有生命危險;

嗣因車禍,需一直進出醫院,不宜入監執行;

且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已自行戒酒,請鈞院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處分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量刑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並就被告上訴意旨部分所提身體狀況不佳乙節,亦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在內,是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而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且查,被告係屬累犯,本即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05年6月間又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笫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已有前揭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均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前科紀錄,本案被告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原審仍僅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虞。

㈢綜上說明,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夏清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
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清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之文字記載後應補充「先於民國104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2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
二、核被告夏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最近一次即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69號判決已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105年4月1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於同年9月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知悉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遠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又其酒後駕車雖未肇事,然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不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各1張存卷可考,及其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01號
被 告 夏清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清貴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民國105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5年9月1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23時20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外出訪友。
迨同日23時25分許,夏清貴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夏清貴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被告夏清貴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明夏清貴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查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105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有期徒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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