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20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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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蘇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洪偉清因本件受有右膝左足跟挫裂傷之傷勢,所受傷害非輕,堪認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不小。

又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本於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僅科以被告拘役50日,實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妥當等語。

三、被告王蘇信上訴意旨略以:其肇事當時並不是送貨時間,且雙方碰撞地點與警員記載位置不同,又其失業多年,現月入僅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因告訴人有意敲竹槓,強索賠償金額十幾萬元,以致無法和解云云。

四、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蘇信從事業務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於警詢供承警方所製作之現場圖與事實相符,及原審坦承其當時係送貨員,負責騎乘機車載送牛奶之類的貨品,並為認罪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洪偉清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鑑定覆議結論)等為證。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又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重量刑,及被告所執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等上訴意旨,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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