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添明
選任辯護人 黃介南律師
陳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添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添明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之外線車道,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7 號前,即將車輛減速靠右慢行,嗣右側車身跨外車道邊線上停止約6 秒,再慢慢向左偏起駛。
莊添明明知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地面乾燥、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起駛由上開路段外線車道外側起步慢慢向左行駛,適有黃韻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外線車道內側行駛,而某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輛駕駛未據起訴)亦沿上開路段內線車道行駛,於向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黃韻如復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受上開白色自用小客車向右邊變換車道影響,往右偏閃,黃韻如駕駛之機車車身即開始與莊添明所駕駛微向左行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觸,因莊添明之自用小客車持續前進慢慢向左偏,黃韻如之機車車身即向左傾,最後失去重心,黃韻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擦傷及皮膚缺損、左側踝擦傷及右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韻如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他卷第3 頁至第4 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8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第68頁、第137 頁、第145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他卷第28頁),又無證據顯示其所為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此部分證據未經交互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45 頁),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而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按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警員葉昭榮為本件交通事故進行勘查、蒐證與詢問關係所製作,性質上為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應受傳聞法則之拘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45 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見偵卷第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爭執上開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5 頁背面),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論述此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上開所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添明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7 號前,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擦傷及皮膚缺損、左側踝擦傷及右腿擦傷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路邊停車,只是沿著路邊要找車位;
本件係告訴人超速行駛並與案外白色自用小客車爭快,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碰到伊的葉子板,告訴人的腳是被自己的機車壓傷的;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均不正確;
原判決對案外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責任輕輕帶過、避重就輕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頁背面、第24頁、第147 頁);
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是為了尋找停車位而準備停車,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並無過失;
告訴人因超速行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不及閃避切換至外線車道之案外白色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碰撞,因此受傷之結果不能歸責於被告;
在告訴人與案外白色自用小客車爭快之情況下,縱使被告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亦僅能降低事故發生之機率,而無法完全避免事故發生,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傷害結果之發生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9頁至第65頁、第126 頁至第134 頁、第146 頁、第148 頁)。
經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之外線車道,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 段7 號前,發生本案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踝擦傷及皮膚缺損、左側踝擦傷及右腿擦傷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在卷(見他卷第26頁至第28頁),此外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7 張,及被告所提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 頁、第7 頁、第31頁至第37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22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本件之案發經過,業據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如下(見原審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⒈檔案名稱:1_02_R_000000000000.avi(11:37:27)一台綠色自用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進 入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行駛(行駛在外側車 道)。
(11:37:30)綠色自用小客車減速行駛,並漸漸往路肩移 動。
(車子後煞車燈為亮著)(11:37:31)綠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跨越外車道線,右 側車身緩慢行駛在路肩。
(11:37:46)綠色自用小客車停止行駛。
(11:37:52)綠色自用小客車開始慢慢往前行駛(車子後 煞車燈熄,右側車身仍在路肩、左側車身在 外車道)。
(11:37:57)一台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及白色自用小客車從 監視器畫面左下進入畫面,機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靠近白色虛線處)、白色自用小客車 行駛在內側車道(此時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
(11:37:58)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與白色自用小客車、綠色 自用小客車三台車併行(白色自用小客車慢 慢往右偏行駛)。
(11:38:00)綠色自用小客車後煞車燈亮起(此時白色普 通重型機車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在綠 色自用小客車左前方)。
(11:38:01)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倒地。
(白色自用小客車切換至外車道)(11:38:02)綠色自用小客車身因煞車頓了一下。
(11:38:09)綠色自小客車稍微往後倒車一下。
⒉勘驗內容: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2_01_R_000000000000.avi(11:37:18)綠色自用小客車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進入,並 往前慢慢行駛。
(11:37:26)綠色自用小客車慢慢往外車道線行駛。
(11:37:30)綠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跨越外車道線至路 肩,並緩慢向右偏行駛向前。
(11:37:40)綠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行駛在路肩,並緩 慢行駛向前。
(11:37:46)綠色自用小客車停止不動。
(此時綠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在路肩,左 側車身在外車道)(11:37:52)綠色自用小客車繼續往前慢慢行駛。
(11:37:55)一台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及一台白色自用小客 車從監視器畫面上方進入,並往前直行(白 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外車道,白色自用小 客車行駛在內側車道,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在 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後方)。
(11:37:56)白色自用小客車往右偏行駛,右前輪跨越中 道虛線(白色自用小客車欲切換至外側車道 )。
(11:37:57)綠色自用小客車車速慢慢加速,並微微往左 偏去。
(11:37:58)綠色自用小客車、白色自用小客車及白色普 通重型機車3 台併行(白色自用小客車右側 車身向右跨越至外車道,綠色自用小客車稍 往左偏且未打方向燈,白色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及綠色自用小客車中間 )。
(11:37:59)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擦撞到綠色自用 小客車左側前車身,移動一段距離。
(11:38:00)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倒地,綠色自用小客 車煞車停下(此時綠色自用小客車車身頓了 一下)。
(11:38:01)白色普通重型機車後座穿著黑色上衣之人, 起身想試圖扶起機車。
(11:38:09)穿著黑色上衣之人揮手指示綠色自用小客車 車子向後倒退,綠色自用小客車向後倒車。
(11:38:10)穿著黑色上衣之人試圖扶起穿著紅色上衣之 人。
(11:38:16)綠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從駕駛座下車走向機車 處。
⒊勘驗內容:行車記錄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AVI(01:03:40)監視器畫面顯示車子慢慢往右側路邊停靠, 並越過外車道線。
(01:04:05)車子停止行駛。
(01:04:11)車子繼續往前行駛。
(01:04:15)車子速度有漸漸加速。
(01:04:17)車子停頓了一下。
(01:04:25)車子往後倒退一點。
(01:04:27)穿著紅色上衣之人出現在車子左側前方。
⒋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可徵,被告所駕駛之綠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有跨越外側車道線,右側車身緩慢行駛於路肩,該綠色自用小客車有停止6 秒。
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開始前行,並微向左偏,未顯示方向燈,於停止至事故發生時已向前行駛6 秒餘等情。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路邊停車,僅是為了找停車位而準備停車,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云云,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客觀影像不符,容難採取。
㈢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於右側車身跨外車道邊線,已完全停止6 秒後,開始起駛向前行並微向左偏,是以被告於起駛前,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即應顯示方向燈,起駛之被告應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他卷第20頁背面),對上開規範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亦自述當時天候晴、地面乾燥、路況正常、視線良好等情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8頁背面),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當時是沒有看到後面的車,伊只有看前方的車等語(見他卷第28頁) ,復未顯示方向燈,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
嗣被告向前行駛並微向左偏欲進入車道,疏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使告訴人之車輛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觸,告訴人之車輛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另本件經本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後,亦認:「一、案外白色小客車…未依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甲機車騎士黃韻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三、自小客車駕駛人莊添明.. . 由延平路一段外線車道外側西向東起步向左行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中央警察大學108 年1 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80000268號函檢附本案鑑定書及報告光碟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19 頁),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所述之過失,至為灼然。
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㈣不採原鑑定及覆議結果之說明:⒈本件經原審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如下:「三、路權歸屬: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延平路一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路段先行向右跨路面邊線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再由路旁起駛未顯示方向燈進入車道,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沿延平路一段由楊梅往中壢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屬往中壢方向外側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
但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重機車。
柒: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先行跨路面邊線占用部分外側車道臨時停車後,於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進入車道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但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1051057案)在卷可考(見他卷第46頁至第48頁)。
嗣經覆議,其結論照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8 月11日室覆字第1060093240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
⒉惟上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未能審究告訴人有無超速行駛或與案外白色自用小客車爭快,或有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距離之情形,以及案外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有無肇事因素等節,顯有未盡之處,本院爰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選任中央大學為鑑定機關,針對以下事項進行鑑定:①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起至停止時止,其行車速率為何?有無超過每小時50公里?②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無發生碰撞?若有,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抑或是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倒下,再碰撞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③告訴人傷勢係因其普通重型機車倒下時壓傷,抑或是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傷所造成?④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被告及白色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責任歸屬比例分別為何?⒊經中央警察大學以108 年1 月18日校鑑科字第1080000268號函檢附本案鑑定書及報告光碟,針對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如下:鑑定事項①: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前之平均行駛速率估算:車道標線第4條之平均行駛速率中間值為37.47 (公里/小時)、車道標線第3條之平均行駛速率中間值為52.50 (公里/小時 )、車道標線第2條之平均行駛速率中間值為27.29(公里/小時 )、車道標線第5條至第2條之平均行駛速率中間值為36.05 (公里/小時 ),而整體行駛速率為34.71 至37.38 (公里/小時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鑑定事項②:在監視系統時間11:37:58-9th/9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旁車身左側,與被告自小客車開始發生碰觸(畫面15),11:37:59-1st/11 告訴人、被告兩車車體繼續碰觸,被告自小客車繼續前進慢慢向左偏,造成告訴人機車車身左傾(畫面16、17),兩車持續前進,最後在11:38:00-5th/10 告訴人機車前龍頭往左倒地(畫面20),告訴人、被告兩車車體碰撞持續約1.25至1.61秒;
經比對相片4 所顯示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輪上方葉子板前高後低刮擦痕特徵,與前揭影像紀錄鑑識分析結果,告訴人機車以較高速率由往左偏行的被告自小客車左後方往前行駛超越,造成告訴人機車車身左傾向左倒地的特徵多有吻合(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
鑑定事項③:告訴人之腳傷究係遭其自身機車所壓傷或遭被告自小客車所輾傷,屬醫學問題,非本件鑑定所能判斷。
鑑定事項④:案外白色自小客車沿延平路1 段內線車道西向東行駛,向右變換車道,駕駛人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機車騎士黃韻如騎乘MDD-9361號重型機車,沿延平路1 段外線車道內側行駛,受案外白色自小客車向右邊變換車道影響往右偏閃,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被告駕駛ES-8186 號自用小客車,由延平路1 段外線車道外側西向東起步向左行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117頁)。
⒋原審送請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有論述未盡及漏未審酌之瑕疵,業如前述,本院選任中央警察大學為鑑定機關,由該校鑑識科學研究委員會之交通類鑑定小組召集人陳高村副教授擔任本案鑑定人,審究其學經歷及專長,足堪此任,又鑑定過程中下載Google地球2017/07/28衛星遙測影像地圖,標示相關道路、地標與事故現場位置,另以Corel Video Studio Pro會聲會影X8剪輯軟體,逐格播放檢視「1_02_R_000000000000.avi」、「2_01_R_000000000000.avi」影像紀錄,並運用「倒播法」反覆檢視影像畫面內容,主要以「2_01_R_000000000000.avi 」影像檔案紀錄為鑑識分析主體,經由東向內、外車道標線位址,重建各車輛事故發生前、後之交通行為與行駛軌跡,為鑑定方法,作成26頁之鑑定報告,堪認其鑑定內容精確詳實,鑑定結果較為可採。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未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自己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撞到被告車輛之葉子板云云,與上開鑑定結果②不符,難謂可採;
又被告於案發時,未能確實注意前後左右之行人車輛,亦未禮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嗣兩車間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縱使告訴人一度超速行駛(如上開鑑定事項①),仍難謂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足採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又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雖就責任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2頁),且參照被告於接受警方談話時供稱:「我於105 年4 月9 日11時50分許,地點:桃園市○鎮區○○路○段0 號」、「我駕駛ES-8186 自小客車與黃韻如所騎乘之MDD-936 號普重機發生交通事故」、「…突然我車輛左邊有一部機車瞬間倒下,撞到我的葉子板,我就下車協助機車駕駛者扶正坐在腳踏板,然後我便請商家打119 電話報案」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頁背面),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負責調查該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並說明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暨供明自己之年籍與事故發生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縱使被告始終爭執其並無過失,惟此仍係被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礙於犯罪未發覺前接受裁判而該當自首之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莊添明之過失行為,僅為肇事次因,而案外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之過失行為,則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判決未認定此部分情節,自有違誤。
㈡本案被告應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不構成自首,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肇事責任歸屬認定不當及未適用自首規定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尚屬肇事次因,案外白色自用小客車乃肇事主因、告訴人黃韻如無照駕駛又有上述疏失之肇事次因,兼衡其未有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茲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其於犯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已身過失之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日後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