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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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佳有於民國104年5月25日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由西往東行駛,至新成路與大平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天候雨、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黃順錦騎乘車牌號碼為322-LBM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時,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黃順錦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9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劉佳有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順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行經該處,並與告訴人黃順錦發生車禍事故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駕車沿新成路直行,在通過大平街之十字路口後,告訴人突然自左側直接撞過來,其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其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104 年5 月25日5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KH-1175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成路與大平街口時,適有告訴人黃順錦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大平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9 肋骨骨折、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自信屬實。

㈡另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均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⑴本案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設置閃光號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19614 號卷第22頁,下稱偵卷)。

告訴人係沿大平街往大成路行駛,該車道設置閃光紅燈,被告則沿新成路往中山路行駛,該車道係設置閃光黃燈,此分據告訴人、被告之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 頁反面、第9 、21頁),是告訴人機車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經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逐秒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大平路往南行駛,行經路口時,並未減速於交岔路口前停車觀望,而係逕行駛進入路口,是告訴人駕車行經事發路口,本應停車觀望確認無來車後方可駛入,然其並未為之,即逕予穿越等情,首堪認定。

⑵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撞擊位置,分係被告汽車之車頭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被告及告訴人之車損照片4 張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 頁、第9 頁反面、第23頁、第25頁、第28頁)。

觀之兩車撞擊位置,應係機車車頭自汽車左側撞擊汽車,遇此情狀,要求汽車駕駛人注意並閃避之,誠無可能,況汽車駕駛人實亦無閃避之可能。

故被告辯稱: 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從左側朝被告汽車撞擊過來,被告根本無從注意等語,即非無稽。

⑶再就被告是否有車速過快乙節,被告自陳當時車速約為30至40公里(見偵卷第9 頁反面、第52頁),而該路段限速則為4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而依卷附員警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關於被告所駕汽車其煞車痕等相關跡證之標示(見偵卷第21頁),是本件實乏證據認被告有何超速行駛之事實。

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以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而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65頁反面)。

然查:該鑑定意見並未就被告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指出其判斷之依據究為何,且依兩車撞擊位置,被告實無注意及閃避之可能,均已如前述,是上開鑑定意見既未說明鑑定所憑之依據,且亦有客觀事實不符之處,自難遽採,亦依併敘明之。

⑷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告訴人之於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之際,未停車即貿然穿越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告訴人前揭違規之行為,當無預防之義務,自難謂被告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過失傷害罪之不利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進入閃黃燈路口倘確實有依法減速接近並密切注意左方有無來車出現,應即會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之車前狀況,並指出桃園市政府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依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於進入路口前有減速接近之情事,而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等語提起上訴。

惟依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乃沿大平街由南往北拍攝,故僅得見及大平街,由該路口往北向及新成路交岔口,並未見被告汽車由左側進入路口『前』之新成路。

是公訴意旨所稱該鑑定意見乃依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汽車於進入路口『前』,未有減速之情事云云,實屬無據。

是上訴人仍執前詞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說明逐一指摘如前,是檢察官就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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