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易,9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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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拓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所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5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拓宇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瑋鴻,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擬倒車駛至道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情況,貿然往道路方向倒車,適有吳侯美玲騎自行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幸福路方向直行駛至,徐拓宇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不慎撞及吳侯美玲,致吳侯美玲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肘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徐拓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侯美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拓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7頁、34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侯美玲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合(見他5655卷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他5655卷第10至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5655卷第16至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見他5655卷第20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5655卷第3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雖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既已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注意義務,不能諉為不知。

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情況,貿然往道路方向倒車,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尾碰撞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無疑義。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學習汽車駕駛,在以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

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公路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新北市駕駛訓練機構學習道路駕駛暨一般民眾學習道路駕駛路線,新莊區為新樹路至建國路;

一般民眾如未使用雙方向盤及雙煞車之教練車,學習時間為每日晚上10時起至翌晨6時止,有新北市駕駛訓練機構學習道路駕駛路線暨一般民眾自行學習道路駕駛路線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

本件被告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他5655卷第50頁、原審卷第51頁),雖被告領有中華民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且於行為時由領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之徐瑋鴻在旁指導監護,然其未於指定之學習道路駕駛路線及學習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固未記載本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惟僅屬漏論加重規定,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補列該加重要件,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原判決所載犯罪嫌疑,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被告既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他5655卷第19頁),嗣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竟貿然倒車,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殊值非難,且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和解,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於倒車時,已顯示倒車燈光長達約30秒之久,等待後方車輛及行人先通過,至後方車輛及行人皆已停止等待時,被告始緩慢向後倒車,惟告訴人騎自行車仍逕自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是否真有過失,即非無疑,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以明瞭案情;

2、被告絕非不願理會告訴人或不願和解,僅因告訴人提出高達130餘萬元之和解金額,被告實在無力負擔,方未能達成和解,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仍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

3、被告之行為縱值非難,惟其年事已高,事後仍積極以行動對告訴人溝通,造成告訴人之實際損害亦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

惟查:1、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一致表明認罪,更無疑義。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無過失尚非無疑云云,難認可採。

至於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經本院函詢該管警局,已函覆本案事故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4月19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自無從調查;

2、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加重過失傷害罪,已敘明其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就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所稱係因告訴人提出高達130餘萬元之和解金額,被告無力負擔,始未能和解等語,即令不虛,仍未脫原審量刑時已斟酌考量之範圍,其未敘明其他任何理由,以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事由,其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亦無理由;

3、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情節已達相當程度,且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亦非輕微,事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尚難輕縱,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之下,誠難謂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上訴意旨所舉情節,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均不足採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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