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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種奇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009、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種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種奇於民國104年12月5日下午1時許,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仙石府旁產業道路坡道上,而後偕妻黃陳玉蘭至附近訪友及飲酒,直至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離開,黃種奇該時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遂推由黃陳玉蘭駕車搭載黃種奇,但因無法發動,遂換由黃種奇試行發動後,再交由黃陳玉蘭駕駛,黃種奇本應注意車輛停放在坡道上,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穿越○○路一段,適林郭招治在○○路一段000號仙石府對面公車站牌候車,因閃避不及,遂遭黃種奇之車輛撞擊,林郭招治因而受有不穩定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全身多處鈍創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骨盆骨折併全身多處鈍創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車輛肇事後,黃種奇自駕駛座下車,始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10時13分許,對黃種奇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林郭招治之子林清河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種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種奇(下稱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為試行發動車輛後,交由妻黃陳玉蘭駕駛,即將停放在坡道上車輛之手煞車放開,車輛因而向下滑行穿越靜安路一段,撞擊路旁候車之林郭招治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黃種奇自肇事車輛駕駛座下車,始知悉上情,並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事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病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年度相字第835號卷第19、22、29至32、35至47、60、66頁、74至81、84至102頁、105年度偵字第932號卷第31頁、原審卷二第6至8頁)。
又被告亦坦承上情不諱,核與上開證據相符,其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綜上,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一、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
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悉上開規定,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放開手煞車,致車輛旋向下滑行穿越靜安路一段,撞擊林郭招治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被告因過失致人死亡,同可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僅放開手煞車,致車輛滑動,並未駕駛移動車輛等語。
然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係指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控制或操控下而為動作。
準此,啟動引擎或馬達產生動力而移動,或於行駛過程關閉引擎、馬達,使該動力交通工具以慣性滑行方式移動,或未啟動引擎或馬達,利用地形陡坡順向下滑而移動,因均已在行為人可以控制或操控下,自屬駕駛行為。
從而,被告坐上駕駛座,該車之行止或其他動作即屬完全在其操控下,亦因其放開手煞車致車輛在坡道滑行,故應屬駕駛行為,被告所辯未駕駛車輛一節,即無可採。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撞擊被害人死亡,固值非議,然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再賠償新台幣600萬元,並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不再追究,業據告訴代理人在本院陳明,復有和解協議書、本行支票、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至122頁),衡諸上情,倘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依一般社會法律情感,尚嫌過重,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尚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漠視飲酒不開車宣導及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注意力及控制力不足,撞擊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另考量被告前未曾犯罪,行為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危及用路人之公共安全,並進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本院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 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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