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訴,5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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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6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按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給付民事和解金。

事 實

一、黃嘉聲為睿宸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工程業務,而以駕駛貨車載運施工機具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上午5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原路187 號前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雨,然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林吳綉前手推推車,亦疏未注意應由行人穿越穿越道路,逕自中原路187 號側步行穿越中原路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黃嘉聲行駛車道,致遭黃嘉聲駕駛之車輛撞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因左胸肋骨骨折併胸廓塌陷致呼吸衰竭,延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吳綉前之子林昭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黃嘉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嘉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確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貨車撞擊被害人倒地,嗣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左胸肋骨骨折併胸廓塌陷致呼吸衰竭,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雖雨,然有晨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被害人林吳綉前雖未經由行人穿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中原路,然其身高158 公分,年逾80歲,以其年邁之軀,本不至急行,復係手推推車自對向接連橫越通過4 車道後始進入被告車行車道,歷時並非短暫,被害人既非突然、快速進入被告行進車道,依其情節,客觀上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倘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能注意車前狀況,應足及時發現步行而至之被害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至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雨天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為憑(見調偵字卷第10頁)。

又被害人林吳綉前手推慢車,本應由行人穿越穿越道路,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路權歸屬被告,被害人並無路權,其逕行穿越道路,非僅違反交通規則,而係同有過失,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僅違反交通規則,並無肇事因素乙節,並不可採。

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並不能免除被告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相字卷第2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原判決僅於量刑審酌事項說明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同有可咎之責,並未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認定被害人與有過失,即有疏漏;

2.被告與告訴人林昭傳於106 年3 月8 日已達成民事和解,雙方同意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中60萬元於調解當日交付永豐銀行新泰分行支票1 張(金額:60萬元,發票日:106 年3 月7 日,支票號碼:B0000000)予告訴人林昭傳收執,餘款20萬元,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分10期,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至指定之帳號,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庭呈之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原審認被害人於本件有可咎責之處,與鑑定意見書相佐,且量刑太輕等語,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審慎從事,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且被害人亦未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亦有過失,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除已獲汽車強制險理賠外,業與被告106 年3 月8 日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以8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並已給付62萬,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並經被告供承在卷,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已表現賠償誠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1.本件被告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告訴人林昭傳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提出調解筆錄,本院認為平衡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權益,宜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民事和解條件為本院諭知被告緩刑之條件,而為被告緩刑2 年之宣告。

2.又被告應依上開內容所示和解條件,支付告訴人林昭傳損害賠償金80萬元,如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先於民國106 │
│年3月8日交付永豐銀行新泰分行支票壹張(金額:60萬元│
│整,發票日106年3月7日,支票號碼:B0000000號)予告 │
│訴人;餘款20萬元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
│止,分10期(月)給付,每期(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戶名:林昭傳),至清償完畢為止,如│
│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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