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上訴,66,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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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尚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所為105年度交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唐尚文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際,因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不慎撞及沿對向車道駛至、由蕭邱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蕭邱欉受有頭臉部外傷(右眼瞼0.3×0.1平方公分、右鼻樑0.5×0.1平方公分)、左手第3指掌關節處外傷(0.3×0.2×0.1立方公分)、胸部撞擊疼痛、腦震盪現象、暈眩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詎唐尚文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蕭邱欉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給予蕭邱欉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棄置現場,下車徒步離開,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原判決誤載為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於104年12月30日通知唐尚文到案說明,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蕭邱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此觀上訴狀所載甚明(見本院卷第26頁),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原審以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

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唐尚文固坦承有於104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埔頂路往員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際,因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不慎撞及沿對向車道駛至、由告訴人蕭邱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車禍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說他沒有受傷,我因急著上廁所才離開現場,有打電話通知當時配偶簡辰庭到事故現場協助處理,事發之後有關切告訴人,擬與告訴人和解,絕無肇事逃逸之想法,告訴人係因和解條件談不攏才提出刑事告訴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事實之認定: (1)被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失肇事之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邱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12至13頁、46頁、原審卷二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37頁),此部分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告訴人蕭邱欉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臉部外傷(右眼瞼0.3×0.1平方公分、右鼻樑0.5×0.1平方公分)、左手第3指掌關節處外傷(0.3×0.2×0.1立方公分)、胸部撞擊疼痛、腦震盪現象、暈眩等傷害乙節,有劉華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所附相片病歷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58頁),徵諸告訴人當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左後車身嚴重變形、左後車輪爆胎、輪軸變形等;

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因而導致左前車輪爆胎、左前車輪鋼圈斷裂、前輪輪軸斷裂、左前葉子板斷裂、左前車燈支架斷裂、車頭保險桿側面破裂、左後視鏡斷裂、駕駛座方向盤、A柱、B柱、左側車門安全氣囊爆裂等,均據告訴人及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4至5頁),且有上揭車損照片可資參佐(見偵卷第32至33頁、35至37頁),另原審勘驗告訴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跨越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碰撞瞬間行車記錄器畫面震動數秒,畫面左下方即車內駕駛座前方,有若干玻璃碎片濺入車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在在足認當時兩車撞擊力道甚為猛烈,值此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車內駕駛因猛烈衝撞而受有頭部、胸部及肢體等處之傷害,洵屬合情合理,此由被告所供其自己亦感覺頭很暈、胸口會痛等語(見偵卷第5頁)益明,是告訴人於車禍當天,立即前往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上揭傷勢,其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灼然。

是本件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洵堪認定。

(2)依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簡辰庭(嗣於105年1月28日離婚)於偵訊時所證:我沒有很仔細看告訴人的狀況,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告訴人是否受有如病歷照片所示傷勢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可見簡辰庭不知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有無受傷,係因當時未注意觀察告訴人之傷勢,是其此偵查中之證言自不足憑以釐清告訴人當時究竟有無受傷。

嗣簡辰庭於原審審理時固稱:告訴人當時臉沒有流血,身體狀況也還好,並在現場跟其他人討論車禍發生原因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但仍坦言其當時沒有上前檢視告訴人之狀況,不敢確定告訴人究竟有無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益徵其證詞確不能作為告訴人當時必然無傷之認定,何況其與被告曾係配偶至親關係,所為證述難免有偏頗被告之虞,尚難當然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2、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駕車肇事且致人受傷之認定: (1)被告自己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不慎撞及對向由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既為被告坦承不諱,則其對於肇事一情當無不知之理。

又當時兩車之撞擊力道甚為猛烈,值此情況,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車內駕駛及乘客因猛烈衝撞而受有傷害,洵屬合情合理,已如前述;

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此不能諉為不知,故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主觀上至少已預見其極有可能已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對於其當時駕車肇事已致人受傷乙節有所認識,亦無疑義。

(2)雖被告辯稱:我於車禍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告訴人說他沒有受傷云云,並謂在肇事現場附近經營店面之楊麗卿有見聞伊與告訴人對談之經過。

惟經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楊麗卿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有發生車禍,但我忙著工作,沒有過去看,所以不知道事發後被告有無跟告訴人談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蕭邱欉於警詢指訴:被告下車後,完全沒有跟我對話就直接棄車逃逸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下車後,沒有跟我說任何話,他就直接跑走了等語(見偵卷第4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後,被告沒有過來查看我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揆諸其歷次證述內容,均一致指稱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根本沒有關心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即逕自離去。

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無據,亦與告訴人之指訴不合,已難憑採。

遑論告訴人係年近70歲之長者,因外力衝擊而受傷之機率,衡情較諸一般年輕力壯者為高,且當時其所受傷勢包括頭臉部外傷,倘有上前關心詢問,於近距離觀察檢視之下,理應不難察覺告訴人已經受有傷害,兼以本件車禍撞擊力道之猛烈程度,綜合上開情況予以判斷,被告豈有可能僅因對方說法,即輕易相信本件車禍必定未致人受傷之理?堪認告訴人一貫指證被告當時未關心詢問即逕自離去等語,應非子虛。

被告上開辯詞洵與情理相悖,不足採信。

3、逃逸行為及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客觀上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主觀上對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有所認識,俱如前述。

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身分及聯絡資料,而係將其自用小客車置於現場,下車後先徒步,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乙情,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證可資參佐(見偵卷第13頁、47頁、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應信屬實。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顯係誤載,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逕予更正。

雖被告辯稱:我當時係因急著上廁所才離開現場云云。

惟其最初於警詢時原係供稱:事故發生後,我往事故地點左前方的巷子走去找廁所,沒找到廁所,就在路旁小便,然後走10幾分鐘,看到計程車,就搭計程車去朋友家云云(見偵卷第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始改口辯稱:我因為拉肚子,所以事故發生後,攔了一輛計程車回家上廁所,本來以為巷子裡有廁所,所以往巷子走,後來發現沒有,才又繼續往前走到大馬路攔計程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前後供述相歧甚大,已見其虛。

何況,即令被告確因身體不適而有上廁所之需求,當時既已肇事,倘無逃逸之意思,衡情大可向附近店家或住宅相借廁所使用,俾能及時返回現場以處理後續事宜,豈有捨近求遠,先徒步往巷子裡移動,再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且完全未留下任何身分及聯絡資料之理?所辯實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徵諸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肇事後,警方依據現場遺留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於同年月27日通知該車之車主即被告當時之配偶簡辰庭至警局接受調查之時,證人簡辰庭雖當時與被告有至親關係,竟於警詢時稱:我一直到現在都還無法聯絡上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直至案發後5日,即同年月30日,被告始願出面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此觀該筆錄內容所載甚明,足以窺知被告於肇事後決意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起初並避不出面,甚至連當時配偶簡辰庭亦聯繫無著,目的顯在逃避立即接受檢警之調查,始於警察到場處理之前,隱瞞其真實身分,於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自行逃離現場,是被告自始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昭然若揭。

(2)被告另辯稱:我當時有打電話通知簡辰庭到事故現場協助處理云云。

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

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縱有打電話請其當時之配偶簡辰庭到現場協助處理,仍不能當然豁免其「在場義務」,詎被告於簡辰庭、警察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前,竟隱瞞其真實身分,於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逃離現場,顯然亦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除使告訴人有未能即時獲得救護,導致其傷害擴大之虞,更有害執法人員到場後對於事故責任之釐清,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刑法肇事逃逸罪相繩之。

又刑法肇事逃逸罪為即成犯,被告於事後有無關切告訴人?是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

且本罪乃公訴罪,告訴人是否申告?亦無礙檢警依法進行偵查,而被告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本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已,尤重相關客觀事證之勾稽比對。

被告所辯其於事發之後有關切告訴人,擬與告訴人和解,而告訴人係因和解條件談不攏才提出刑事告訴云云,姑不論真假,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楊麗卿,及勘驗被告於原審提出其與楊麗卿於105年10月5日之對話錄音紀錄(見本院卷第42頁、62頁),擬證明其於車禍後有下車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且告訴人說他沒有受傷云云。

惟證人楊麗卿業經原審傳喚到庭,具結證稱不知道事發後被告有無跟告訴人談話等語,已見前述,顯無助於待證事實之釐清,被告就該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洵無必要。

再者,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錄音紀錄(見原審卷二第59頁、60-1頁),核屬證人楊麗卿於審判外之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該證人既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自應以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為可採,且被告就其所提錄音紀錄之錄音緣由?客觀環境?錄製人是否屬通話之一方?有無經楊麗卿事先同意而錄製?是否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均無任何說明,亦未釋明有何憑信性可言,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尤其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不一,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告訴人蕭邱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仍有活動能力,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事故發生後,我先打電話給朋友,朋友報警的等語(見偵卷第1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叫被告不要走,我有抓被告的衣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甚明,並非無自救力之人,且事發時為日間,車禍地點在市區道路,附近有店家及住宅,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即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雖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極不可取,惟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著急失慮,致罹犯刑章,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因而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頁、62頁、63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被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害尚輕,雖否認犯行,惟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尚非全無悔意,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猶執前詞,一再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不足為採。

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尚有母親及小孩要照顧,生活又陷入困境等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已就前述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於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後,已科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7月,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無視原審已科處其最低刑度,仍持上揭情詞,求為從輕量刑云云,洵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雖有誤載,惟既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無須撤銷改判,依法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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