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交聲再,19,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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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勝裕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9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253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監視器畫面經檢察官及法官圈起來的機車與新莊分局道路事故現場機車並非同一台,路口監視器畫面的機車是白色車牌白色擋泥板,告訴人的機車是白色車牌黑色擋泥板,白色面積不一樣大,由此可證並非同一部機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次按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者為理由,聲請再審者,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7 號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7 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楊勝裕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高福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目擊證人陸沙汾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文星於偵查之證述,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幀、證人陸沙汾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及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相片在卷可稽,且本案亦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局覆議,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並綜合研判,而認定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及扭挫傷、尿路留滯及感染,其所受傷害結果,顯係因被告欠缺注意,違反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規定所造成,足見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告訴人吳高福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原確定判決論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217 號判決影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㈡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所指路口監視器畫面機車的車牌與告訴人機車牌的顏色不同,以證明非同一部機車乙節,被告之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吳高福受有骨盆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及扭挫傷、尿路留滯及感染等傷害間之因果關係,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二、㈠至㈢等項敘明綜合吳高福車禍發生時之情節、勘驗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目擊證人陸沙汾之證述,認定吳高福因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 至6 頁),況本件除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在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外,亦於警詢、偵查就本件車禍肇事經過供承不諱,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二、㈠、㈢敘明,且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於偵查時由檢察事務官及第一審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而聲請人僅爭執係告訴人自後追撞而非其變換車道擦撞,均未見聲請人有對該光碟畫面內之被撞擊之機車有所質疑,並於親見當庭播放之監視錄影光碟後供稱:「告訴人騎乘的機車」、「我的車輛」(見原確定判決第4 、5 頁、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相片,見原審卷第157 、157-1 、157-2 頁),顯見被告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之機車係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駕駛乙節並無爭執,卻於本件再審案件翻異前詞改稱該機車並非同一部機車云云,顯不足採,況該機車是否為本件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認定,應係以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而非單以畫面中機車之車牌顏色、面積大小認定,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提出,惟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

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庭之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被告委任楊榮彰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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