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侵上訴,125,2017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晉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第1402號、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甲○○知悉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6年 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甫國中畢業,其主觀上可以預見A女可能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惟仍基於縱A女尚未滿16歲,與之為性交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於 101年8月上旬起至同年9月上旬止,利用A女當時住宿在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 住家之機會,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三次性交行為。

嗣A女於102年7月間返家後,因告知代號0000000000A 號女子(即A女之母親,真實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上開情事,B女始陪同A女報警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及另案原審審理時之供詞,證人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陳宏俊、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等附卷可稽,因而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共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上訴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本件被告始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之犯行,且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一再更易辯解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年僅15歲,被告對告訴人A女之身心創傷甚深,且其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或表示道歉之意,是被告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情節,實屬嚴重,原審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實嫌過輕,尚不符上述裁量之準則,此部分之量定,容或未洽。

綜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更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主觀上顯然已得預見被害人可能尚未滿16歲,年少智慮未深、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惟其仍執意與之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健康正常發展,惟念及被告犯行之發生乃出於雙方合意,被告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之方式為之,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