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件屬於「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法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
- 二、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上訴意旨:案發後我沒有機會見到A女,原審認為我沒
- 二、辯護人為被告上訴的意旨: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行為人犯
-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 一、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
- 二、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
- 三、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研擬公布的《刑事案件中
- 四、查被告於警詢(偵卷第8-10頁)、偵訊(偵卷第97-101頁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
- 肆、適用的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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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105 年度侵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屬於「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法應就她的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的資訊予以隱匿;
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依法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也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也有明文。
本件代號0000000000B 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男)對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所為的犯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的判決書是屬於必須公示的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及其他家庭成員或關係人的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的資訊,均予以隱匿,應先予以敘明。
二、按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
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
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B 男犯刑法第224條之1 的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計3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3 年10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也一併應先予以說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上訴意旨:案發後我沒有機會見到A 女,原審認為我沒有和解,我才尋求社工幫忙。
國一下學期時,A 女寫卡片給我,說我工作很辛苦,她有時候放學回來,要去社子我太太的音樂教室,有時候我騎車載她去,案發後她被安置,我無法與她見面。
我從小堂堂正正做人,但是做這了件事情,我很後悔,她也有寫卡片給我,不是這麼恨我,她想回家,才會有自傷、自殘行為。
我寫了道歉信,透過社工轉交,也請她安排讓我當面道歉,A 女一直表達要回家,只有讓她回家,才能化解她尋死念頭,重新享受家庭溫暖。
二、辯護人為被告上訴的意旨: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時所應審酌的事項之一,這包括行為後有沒有與被害人和解、和解的努力、賠償損害,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兩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之心而提出,否則只要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
本件被告上訴後,已經就被訴3 次強制猥褻犯行坦白承認,並積極尋求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以企求被害人A 女的原諒,並撫慰傷的心靈。
最後雖因故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已盡力想要彌補過錯,懇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
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
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
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
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
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的審酌。
法院對於認罪的犯罪行為人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
亦即,在犯罪行為人認罪的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的何一個階段認罪;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
也就是按照犯罪行為人認罪的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如犯罪行為人是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的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
如犯罪行為人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時,其減輕的幅度應則極為微小。
是以,犯罪行為人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犯罪行為人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如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
三、聯合國經濟與社會委員會於2002年研擬公布的《刑事案件中使用修復式司法方案之基本原則》(Basic principles onthe use of restorative justice programmes in crimin-al matters , ECOSOC Res . 2000/14, U .N .Doc .E/2000/I NF/2/Add .2 at 35 ( 2000))中,指出「修復式司法方案」是指採用修復式程序,或旨在實現修復式結果的任何方案。
而所謂「修復式程序」,是指在公正第三者幫助下,受害者、罪犯/或受犯罪影響的任何其他個人、社區成員,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例如調解、會議與審判圈;
「修復式結果」則指由於修復式程序而達成的協議,例如補償、社區服務與旨在對受害者、社區進行賠償,並使受害者與/或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的其他任何方案或對策。
在人類仍集體於部落共同生活時(如臺灣許多的原住民社會),排解紛爭大都倚賴和解、調解,透過對話,營造信任與互相接納的氛圍,達成賠償、道歉方式修復關係,以平息憎恨、減少犯罪;
至於採取「應報正義」,讓加害者受到應得的刑事制裁,乃是後來才開展的紛爭解決模式。
國家、社會採取應報正義,固然是維護社會秩序的正義基礎;
然而,社會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經修復前,是否已達衡平正義的目的,恐怕未然。
直至1970年代,歐美社會開始基於「和平創建」(英語:peace-making)的思維,主張處理犯罪事件不應只從法律觀點,也應從「社會衝突」、「人際關係間的衝突」觀點來解決犯罪事件,這就是「修復式司法(正義)」的基本理念。
我國現行法制中,雖未正式出現「修復式司法」的用語,但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74條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緩起訴應遵守事項的體例,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提供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的必要命令,也寓有「修復式司法」的思維;
而法務部作為刑事政策的主管機關,也於99年7 月頒布《法務部推動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實施計畫》,明定在尊重當事人自主意願的前提下,不限案件類型,以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中心,採被害人、加害人調解為主要模式,於刑事司法程序各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的各項作為。
是以,法院在從事個案審判過程中,如刑事被告、受害者在公正第三者的幫助下,共同積極參與解決由犯罪造成的問題與程序,最後並達成「修復式結果」時,如其達成的協議於法無違時,法院自應予以適當的尊重,以符修復式正義。
反之,被害人如因刑事被告的犯行以致心靈受傷甚鉅、痛不欲生(尤其在親屬或親密友人為之的情況),由於他/她才是案件當事人,才是事故中的主角,更是程序的主體,選擇放下、原諒刑事被告與否,他/她有完全自主決定的權限;
如果刑事被告不能以其誠懇、真摯的努力,透過言行感動被害人,而只是為尋得減刑虛應故事,自無為難被害人,希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的餘地。
四、查被告於警詢(偵卷第8-10頁)、偵訊(偵卷第97-101頁)時並未坦承犯行,並誣指A 女有幻想、幻覺的情事,顯然不是刑事被告緘默權的適法行使(刑事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的訴訟上權利,但沒有說謊或誣指他人的權利);
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有1 次犯行;
其後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全部犯行。
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參、二),被告之所以於上訴本院時坦承3 次犯行,較有可能是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本院於科刑時得否將此「犯罪後態度」列為予以刑度減讓的考量因素,已有疑義。
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與被害人A 女和解的機會,但告訴代理人已於本院敘明:「A 女因為本案創傷……常有尋短狀況,透過心理諮商師,在她身心比較OK的狀況下談本案,她認為被告提和解,是沒有誠意,被告只是希望獲得較輕刑度而已。
也因為和解這個議題,被害人整個狀況更嚴重,在安置機構裡面一直想要尋短,也有自殘狀況,後來緊急送醫,住院20幾天才出院……被害人因為被告的行為,創傷嚴重到沒有絲毫讓她繼續活在世上的念頭,但她顧慮養母的感受,她擔心把事情講出來,會傷害養母,破壞家庭維繫,迄今也擔心如果自己尋短,養母可能會傷心……被告先前沒有透過其他方式表達悔意,反而放話說對被害人有養育之恩……尤其開庭前密集透過社工問被害人是否願意和解,讓被害人創傷加重……我們看不到被告的悔意,請被告拿出同理心、良心,給被害人喘息機會,不要為了自己能獲得較輕刑罰,用和解議題壓迫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99頁),並提出A 女自106 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的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4 頁)。
據此,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參、三),因本件被告並不能以他誠懇、真摯的努力,透過言行感動被害人A 女,而只是為尋得減刑才虛應故事,本院自無從啟動「修復式司法」程序,讓被告得以道歉方式平息A 女對他的憎恨並修復雙方的關係。
再者,本件原審不僅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
何況由前述被告的上訴意旨,顯見他於上訴時,也未提出本件原審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是以,參照前述的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原審判決即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被告的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
而就被告及他的辯護人上訴意旨所指稱的各項量刑疑義,本院已經依法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
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卓巧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0000000000B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B 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與代號0000000000A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0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養父母,A 女自97年初起,即與B 男及甲女同住於臺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B 男與A 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詎B 男竟為逞一己私慾,明知其行為時A 女未滿14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間之某3 日約下午5 時至6 時許,趁A 女放學後獨自在前開住處客廳看電視、吃飯時,強拉A 女進入住處臥室內,不顧A 女以手推打阻擋,或以腳踢B 男頭、臉等方式抗拒,仍強脫A 女衣物,違反A 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 女胸部,再以舌頭舔舐A 女手、腳、頸部、下體及身體等部位,以此方式強制猥褻A 女共3 次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承認其為A 女之養父,知悉A 女於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間,為未滿14歲女子,其曾強制猥褻A 女1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餘2 次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只有對A 女強制猥褻1 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A 女係養父女關係,其2 人自97年初起即共同居住於被告上開住處,且斯時A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00 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見他字卷第9 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妻甲女(見他字卷第16頁)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社會局104 年7 月14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所附被告及甲女收養A 女之相關紀錄與評估報告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4至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間之某3 日,在其住處強制猥褻A 女共計3 次之事實,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國小1 年級時才剛去爸爸、媽媽(指被告及甲女)的家,第1 次被爸爸性侵是國小2 年級,伊放學後原本在客廳,家裡沒有其他人,爸爸就拉伊進去爸媽的房間,把伊的衣服脫掉,開始舔伊的胸部、上下手臂、手指、膝蓋、大腿、小腿及尿尿的地方;
爸爸脫伊衣服時,伊有打爸爸的手,他還是繼續脫,爸爸舔伊時,伊有很大力的踢他的頭跟臉;
爸爸這樣性侵伊總共有3 次,都是下午5 、6 點時,第1 次跟第2 次距離1 個禮拜,那次伊在客廳吃飯,爸爸在看電視,拉伊進房間後,也是脫伊衣服,然後舔伊的手腳、身體、尿尿的地方,並且摸伊的胸部;
第3 次跟第1 次距離約2 至3個禮拜,伊是在客廳看電視,爸爸一樣拉伊進去房間,舔伊手腳、尿尿的地方跟摸伊胸部(見他字卷第9 至12頁)、被告脫伊上衣跟褲子時,表情很開心,被告舔伊全身包括脖子、上半身、腳、陰道附近,伊記得伊感覺很噁心,都一直踢被告;
每次都是哥哥(指戊男,詳後述)或姐姐(指乙女,詳後述)回來,被告才叫伊趕快出去房間等語(見偵卷第106 至107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對伊強制猥褻共3次,情形都一樣,伊在家看到被告會有壓力,也曾在家燒炭自殺,並去精神科就診,也是因為伊受不了,才會跟姐姐們(指丙女、丁女,詳後述)講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背面)。
由上開A 女就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之過程,指訴內容詳盡,若非身歷其境,顯難杜撰該等情節,且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述,除對於被告以手撫摸其胸部及舔舐其全身包括胸部、下體等節指述明確外,對於被告對其為猥褻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次數及每次間隔之時間等節,亦證述完整,故其所為上開指述,尚非無據。
復有後述之各項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述為真,茲分述如下:
1.本案係因被害人A 女於104 年6 月間,以臉書通訊軟體分別向丙女(代號00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女(代號00000000E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稱:「姐姐我好悶怎麼辦、我覺得住在媽咪這裡我快瘋掉了、我原本不想說想讓他過去,但不知道現在就受不了了,姐姐妳可以不要跟媽媽他們說嗎?、我2 年級被叔叔(指被告,下同)性侵過,但不知道為什麼現在受不了了,每天跟性侵自己的人住很痛苦、(丙女:叔叔用你的時候沒人在家嗎?)對啊、(丙女:他有叫你全身脫光嗎?)我不脫他硬脫、(丙女:他只有用過妳1 次嗎?)2 、3 次吧」(104 年6 月8 日、9 日)、「跟叔叔住我壓力好大、因為叔叔性侵過我、國小、只是我不知道為什麼受不了了、媽咪知道會痛苦吧、所以我才覺得很悶、摸下面、摸我上下、也有親、舔、2 、3 次」(104 年6 月10日)等語(見他字卷第32至39頁),嗣由丁女於104 年6 月15日向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舉報,由社工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並將A 女安置後,即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過程等事實,業據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稱:A 女用臉書跟伊說被叔叔就是被告性侵,說該摸的地方都摸了,伊先跟丁女討論後,由丁女打電話去有關性侵害的機構詢問,機構就有去瞭解;
A 女跟甲女的感情比較好,跟被告好像沒什麼感情,A 女想要回來跟伊等住,隨時都可以,不用說這種謊(見偵卷第83至84頁)等語、丁女於偵查中證述:伊跟A 女從小就住在一起,一直到她去別的寄養家庭,丙女則是由伊親生父母收養,伊等一直都有聯絡;
A 女是國小1 或2 年級到養父(指被告)那裡,她跟養母的關係很好,與養父的關係就不清楚,A 女用臉書跟伊說養父性侵她之前,伊已先從丙女那裡得知(見偵卷第80至82頁)等語屬實,足見A 女自與證人丙女、丁女訴說本案之發生經過,至本案偵、審期間所述,均前後相符,並無二致;
且A 女因與養母即甲女關係良好,為顧慮其感受,於其向證人丙女、丁女痛訴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情時,仍一再表達不願甲女得知此事,顯非任意誣指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且A 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仍表明不願提告之意(見他字卷第15頁),益徵其所述上情應屬真實無訛。
2.又證人即被告之子戊男於偵查中證述:A 女在小學2 年級之後就可以自己走路回家,當時被告人還在臺灣,且甲女也有可能不在家;
而伊每週約有1 天會不在家,下午就出去,到晚上才會回家;
A 女從國2 開始就有憂鬱症,也有吃安眠藥等語(見偵字卷第143 至145 頁)、證人即被告之養女乙女(代號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稱:小學時,伊跟A 女都一起走路上課,但若A 女比較早放學,有時A 女會自己先回家,被告有時候平常上班時間,中午也會在家;
A 女說因為會擔心伊跟甲女的心情,所以沒有跟伊等講被被告強制猥褻的事情;
A 女最近情緒波動很大,甲女有帶她去看醫生,說A 女有憂鬱症,A 女會跟伊說她想要死等語(見偵卷第65至69頁),足見被害人A 女於小學2 年級時,確有與被告單獨於住處獨處之情形,而A 女顧慮乙女及甲女之感受,始終不願向其等透露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且A 女患有憂鬱症、會想尋短等情綦詳。
3.再參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紀錄載明:「個案(指A 女,下同)目前面對生活及學校環境轉換,且仍受過去發生的事件影響情緒導致哭泣,會以自傷方式因應」、「個案詢問可不可以回到以前的寄養家庭,因為從小1 到國2 生活很久已經習慣,對於叔叔的事件表示是在小2 發生,直到今年(104 年)6 月大人才知道,但大家都在吵架,不喜歡這種處裡方式」、「目前的情緒想到叔叔的事件還是會不開心,想哭的時候會聽音樂,或是割手感到疼痛心情會比較好」(見偵卷第149 頁正、反面);
另被害人就讀之國中「103 學年度特殊需求學生轉銜暨鑑定安置摘要表」紀錄顯示:「個案在9 月1 日時曾買了一包炭放在家中準備燒炭」(見偵卷第159 頁背面);
且被害人A 女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天母康健身心診所103 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2 頁正、反面);
復觀之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4 年10月19日函文暨所附諮商輔導總報告認:「問題陳述:案主(指A 女)遭受養父(指被告)性侵害,期間案主因養父恐嚇案主不可說出真相,以免傷害家人,案主害怕擔心養母的感受及顧及家庭的完整,隱忍害怕不敢吐露實情,並案主自述自己說話較慢,內在所經歷的複雜感受,與其他家人互動中易被忽略也往往難以有機會,可以表達出來。
案主受害並同時背負家庭秘密加上青春期課業人際等壓力,案主身心感受無助憂鬱恐懼,致案主有自殘、自我概念價值感低落等狀況。
案主接受機構安置離家之後,面臨機構適應、人際適應等壓力,以及對家庭的忠誠背叛主題及是否還能回家,一方面對家的渴望等,案主無助期望能夠獲得適當地協助。
成因診斷:案主出生史中,第1 次被迫寄養過程對案主而言是驚恐的經驗,直到小1 至養父母家中,小2 開始遭受養父性侵害,因害怕再次被寄養,同時害怕影響家人,案主長期忍耐遭受巨大身心壓力」(見偵卷第119 至120 頁),足見A 女確實因本案發生後,而有自傷、自殺情形,經診斷患有憂鬱症,所顯現之上述創傷後反應已足證明被害人A 女所述上開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情形,應非子虛;
另被害人A 女因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而經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另行安置,面臨失去原有家庭及適應新環境的雙重壓力,被害人A 女對被告所為之指述,顯然損人不利己,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自難於其罹患憂鬱症又面臨巨大壓力之情形下,仍對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堅指不移。
4.末參以,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對被害人A 女、被告以熟識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結果:「一、受測人0000000000(A 女)於測前會談陳述0000000000B (被告)用舌頭舔伊的下體,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二、受測人0000000000B (被告)於測前會談否認用舌頭舔0000000000(A 女)的下體,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9 頁),亦足以認定A 女所為上開證述,俱屬真實。
㈢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尤其關於行為經過之細節,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有錯誤,苟於其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
查被害人A 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詰問時,對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均能為肯定之陳述即「3 次」,前後一致,其於偵查中更能明確指出被告各次犯行所間隔之時間,況被害人A 女未成年,患有憂鬱症,陳述能力本不及一般成年人,縱其於本院審理時曾沈默許久後答以「不清楚」,實難以其面臨庭訊時之身心壓力,且離案發時間更加久遠,難以驟然回憶之情形下,就次數之陳述略有一處模糊,即認其指述全然無可採信之處。
㈣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稱:伊只有猥褻A 女1 次,伊把A 女的衣服都脫掉,撫摸A 女身上還有胸部,親吻A 女下體,A 女說很舒服,伊就嚇一跳,當時伊擔心A 女從此有性觀念的扭曲,到處跟人淫蕩性交,且伊當時有想到女人貞操寶貴,伊就停住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被告罔顧倫常,對其所收養之幼女施以強制猥褻犯行,顯見其性觀念嚴重扭曲,當無於斯時倏因擔憂被害人A 女貞操而即幡然醒悟之可能性;
且據被害人A 女證稱:伊小學6 年級時,被告還到伊房間按摩伊的肩膀跟腳,要拉伊去他房間,還跟伊說:「妳不是跟我講說很舒服嗎」,伊沒有回他,他還是有一直要拉伊去房間,後來伊不理他,他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107 頁),足見被告犯後仍食髓知味,所辯上情要難憑採,自非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A 女於97年9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間,就讀國小2 年級,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於上開時、地,對A 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共3 次,已臻明確。
被告所辯僅1 次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參照)。
查被害人A 女係90年7 月出生,於被告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竟不顧A 女踢打抗拒,以違反A 女意願之強暴手段,強脫A 女之衣物,以手撫摸A 女胸部,再以舌頭舔舐A 女手、腳、頸部、下體及身體等部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色慾,在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自身之性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
被告就上述3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係A 女之養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其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上開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 年11月30日業經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
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是被告對A 女犯刑法第224條之1 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A 女之養父,本應妥慎盡心照顧A 女,竟色慾薰心,違背倫常,對年幼之A 女施以狼爪,對於A 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犯後復飾詞圖卸,一再否認其餘2次強制猥褻犯行,毫無悔意,復未與被害人A 女和解,取得其原諒,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擔任保全員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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