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乙○○於民國103年6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代號00000
- (一)於翌(20)日上午1時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北宜
- (二)嗣於103年6月20日上午2時33分許,乙○○不顧甲在車內
-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 二、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人雖於
- (二)被告先後強行搓揉告訴人胸部、脅迫告訴人伸手為其搓揉陰
-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並審酌被告無
- 四、被告則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
- 五、末查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前未曾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3年6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於雙方聯絡期間,佯稱自己具備警察身分。
乙○○與甲相約於103年9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永寧捷運站」附近某便利商店,第一次實際見面暨開車出遊,俟雙方均依約抵達上述地點後,由乙○○駕駛甲名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下稱該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夜市」遊玩。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結束前述行程後,乙○○提議前往礁溪地區泡溫泉,經甲拒絕後,乙○○遂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甲離開,欲經由北宜公路返回臺北地區。
豈料:
(一)於翌(20)日上午1時許,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北宜公路新北市新店區境內時,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假意要抽煙而將車輛暫停在路邊,繼而起身離開駕駛座,趁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甲猝不及防之情形下,突然將其上半身移至副駕駛座上方抱住甲,經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違反甲自由意願,強行搓揉甲胸部,藉此強暴手段而為猥褻之行為;
乙○○強行搓揉甲胸部後,復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拉下自己褲子拉鏈,露出性器官,要求甲已手撫摸其生殖器之方式,滿足其性慾,並向甲恫稱:如果甲不配合滿足其手淫之性要求,就要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及將甲先前在網路視訊時之自撫畫面公開等語,藉此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脅迫甲以手撫摸其生殖器,使甲 ○心生畏懼不得不從,於違反自身意願下,為陳威至為猥褻行為,陳威至因此得逞;
後因甲一再哭喊抗拒,乙○○便起身離開副駕駛座,繼續沿北宜公路行駛,要求甲與其至一間汽車旅館內宣洩性慾。
於路程行進期間,乙○○為滿足其個人不法私慾,再接續前開強制猥褻犯意,不顧甲已為拒絕之意,違反甲自主意願,將手伸進甲所穿著之短褲內,強行撫摸甲下體等私密部位。
(二)嗣於103年6月20日上午2時33分許,乙○○不顧甲在車內不斷表示要回家不願入住汽車旅館等語,仍駕車抵達位在新店區安康路1段361之1號之「欣園汽車旅館」入口處,在車內拉下車窗與該旅館櫃檯員工詢問入住價錢時,甲急忙下車躲到該旅館櫃檯旁,並向該旅館櫃檯員工陳庠豪等人求援。
乙○○見狀隨即駕車迴轉,將車輛停放在該旅館入口外之分隔島旁,並傳訊要求甲上車,宣稱自己是「警察」、不要報警等詞,但因甲不予理會,仍持續待在旅館櫃檯處,乙○○遂下車步行離開現場。
嗣經上址旅館員工安撫甲惶恐情緒,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4至35頁背面、第47至48頁、原審卷第48至55頁背面),且有證人即欣園汽車旅館櫃檯人員陳庠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至71頁、原審卷第30至32頁背面),並有欣園汽車旅館入口櫃檯處之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間於案發前後之手機通訊軟體交談內容截圖光碟暨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5頁、第51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人雖於原審105年8月12日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惟查:1.被告自始均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之情,辯稱:伊有試圖解開告訴人褲子,因告訴人一直阻擋,故伊沒有以手指伸入告訴人陰道等語。
2.觀諸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載有證人甲主訴:「103年9月20日上午1時30分自述被網友用其手指置入陰道」等字樣(見偵卷第42頁),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自行解開伊之牛仔短褲扭扣,將手指插入伊陰道約10分鐘,當時車輛好像停在路邊,好像行進當中也有,當時牛仔短褲或內褲沒有脫掉或下拉,被告從褲頭的地方將手伸進去摸伊下體云云(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52頁背面);
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想不太起來,被告總共把手指插入伊陰道應該只有1次,伊不記得被告是否有將伊褲子拉下來,只記得靜止下來之後伊有把外褲穿上的印象,伊沒有自己把牛仔短褲拉下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且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於開車行進期間,要求伊打開雙腳,並伸手插入伊陰道內3至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則證人甲就被告究竟係於車輛行進中、停在路邊時為手指插入之行為?被告究否有將牛仔短褲拉下來等情,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將手指插入陰道,是一整個中指三個指節全部伸進去,當時伊副駕駛座椅的角度是正常的,伊沒有抬高身體的位置,當天所穿的是一般合身的牛仔褲,被告的手直接從褲頭伸進去,過程中伊除了哭之外,全身發抖,有推開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至背面、第55頁至背面),然女性之陰道口,位於臀部正下方,一般而言若女性採正常垂直坐姿、穿著褲子,且女性不願配合而有推拒掙扎之情事下,他人之手指實難從褲頭處輕易伸入該女性之陰道內,是證人甲上開供述核與常理有間。
3.參以證人陳庠豪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在旅館櫃臺側邊,跟伊講發生的事情,說被告在車上對她毛手毛腳,就是全身及私處有摸過,一直強吻她,下體部分沒有提到有用手指侵入等語(見偵卷第70頁),證人甲於第一時間並未提及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情事,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強制性交行為。
4.綜上公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強行搓揉告訴人胸部、脅迫告訴人伸手為其搓揉陰莖、強行撫摸告訴人下體等私密部位,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被告脅迫告訴人伸手為其搓揉陰莖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強制猥褻行為,既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4條,並審酌被告無前科,被告不圖自制,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上下其手,明顯欠缺尊重女性之觀念,嚴重戕害告訴人之身心,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侵犯及恐懼,惡性至鉅,實不寬貸;
惟參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調解內容所訂給付期限屆滿後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態度消極,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基於貪戀告訴人之色慾,手段為強暴脅迫之暴力手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無不動產及動產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則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以及被告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之事由,已於理由內詳為記載,均難指為違法。
原審量刑就刑法57條審酌之情狀,已如上述。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末查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並審酌被告於原審時曾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新臺幣10萬元,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曾具狀表示若被告能於106年5月31日前給付,則可對被告從輕量刑,希望被告今後好好做人,努力改過自新等語,經查被告已於106年5月15日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此有匯款單、告訴人陳情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及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再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