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侵上訴,300,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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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田文增與甲○(即代號0000-000000,民國92年10
  4. 二、案經甲○、A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7.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8.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9. (二)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所提出警詢、
  10.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
  13.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14.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15. 二、訊據被告田文增對於其於上述時、地,以假意安慰而擁抱甲
  16. 三、又查被害人甲○為92年1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17. 四、末按證人A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自母親離家後,很少
  18. 五、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
  19. 參、論罪部分
  20. 一、核被告田文增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24之1、第222條
  21. 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22. 肆、撤銷改判及諭知緩刑之說明
  23.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述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24. 二、爰審酌被告因住居及工作在甲○住處附近,而與甲○有所寒
  25. 三、另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更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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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增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66號、106 年度偵字第9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田文增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有騷擾被害人之行為;

且應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緣田文增與甲○(即代號0000-000000 ,民國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鄰居,自甲○年幼即常見甲○穿著制服上學。

於105 年11月20日8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德昌街工廠倉庫(地址詳卷)門口前偶遇甲○行經該處,假借詢問甲○是否思念離家母親與甲○攀談,並詢問甲○年紀及就讀年級而得知甲○斯時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假意安慰而擁抱甲○,進而趁勢將甲○抱往工廠倉庫移動,違反甲○意願,以嘴親吻甲○嘴唇、臉頰,且不顧甲○推其身體拒絕,接續以手伸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及隔著甲○外褲撫摸甲○臀部,以上述方式強制猥褻甲○。

後因甲○表示欲趕赴同學之約,田文增即交付甲○新臺幣(下同)100元,要求甲○勿對外吐露上情,甲○離開上址後,即將100元丟棄。

嗣隔日甲○於拳擊訓練時表現異常,經教練林嘉富詢問甲○緣由,甲○始告知遭人猥褻,林嘉富進而轉告甲○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父)。

二、案經甲○、A 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所提出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文書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A 父、證人林嘉富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此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

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 年 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

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田文增對於其於上述時、地,以假意安慰而擁抱甲○,進而趁勢將甲○抱往工廠倉庫移動,違反甲○意願,以嘴親吻甲○嘴唇、臉頰,且不顧甲○推其身體拒絕,接續以手伸入甲○上衣內撫摸甲○胸部,及隔著甲○外褲撫摸甲○臀部等方式強制猥褻甲○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固於原審中否認有摸甲○臀部及親吻甲○臉頰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此部分於原審之陳述並不實在,而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為實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與其於警詢、偵訊筆錄所述大致相符。

此外,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參見偵卷第5至6頁、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96至111頁)大致相符。

又參以證人林嘉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其為教導甲○拳擊之拳擊校隊教練,每星期一至五下午5時至7時練習,甲○平時很認真、優秀,某日晚間練習時,其發現甲○不專心,臉色不佳,神情有異,因而詢問甲○,甲○才告知前一日遭鄰居亂摸,甲○邊說邊哭,其不好意思問細節,遂告知A父,其於偵查中證稱甲○告知遭鄰居性侵,當時所稱性侵係指遭人亂摸之意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38至142頁);

證人A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105年11月20日事發當日,其沒遇見甲○,隔日晚間,學校教練林嘉富陪同甲○回家,在其住處告知甲○遭被告欺負,其與教練等人前往被告住處及工廠找尋被告,但未遇被告,其等決定明日再處理,隔日學校即聯絡社工協助,其隨同社工帶甲○至醫院驗傷,之後社工亦陪同甲○至警局製作筆錄等語(參見偵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143至147頁)。

是證人A父與林嘉富就發覺本案過程證述情節相符,自可互佐其實。

再本案係因林嘉富見甲○於練習時神情狀態有異,進而詢問甲○緣由,甲○始吐露上情,若非確實經歷該等情事,甲○應無可能於突遭林嘉富詢問時,憑空杜攥該等不堪情事,且甲○並非主動揭露被告犯行,苟其蓄意誣攀,實不致如此迂迴,顯可排除甲○不實指控之情形。

故由證人A父、林嘉富所述發覺本案經過一節,益徵證人甲○證述遭受被告猥褻等情係屬真實。

三、又查被害人甲○為92年1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而被告知悉甲○未滿14歲一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105 年11月20日早上,其遇到被告,被告叫其過去,詢問其幾歲、幾年級等問題,其回答13歲、國一,被告又問其會不會想媽媽,其稱不會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98至99頁)。

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略以):「105 年11月20日早上,其在工廠倉庫門口遇見甲○,伊詢問甲○欲至何處,並問甲○會不會想媽媽」等語(參見偵卷第3 頁反面、第21頁背面、原審卷第57頁、第110 頁、第176 頁)相符,堪認證人甲○前述證言並非虛構。

再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日其曾詢問甲○欲至何處,甲○回稱欲尋同學等語(參見偵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第110 頁),可見被告與甲○當時並非僅是短暫招呼問候,被告尚且詢問甲○思母情緒、當日行程等情事,而甲○提及欲尋同學等與學校相關情事,被告於此情況下順勢詢問甲○年紀、就學等事,尚無突兀。

是證人甲○證述被告詢問其年紀、就讀年級一節,無違情理,且其部分證述情節,復有被告供述可佐,整體觀之,證人甲○證言堪認信實。

故被告知悉甲○為未滿14歲之女子已節,堪以認定。

四、末按證人A 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自母親離家後,很少找其討論事情,甲○常一個人關在房間,係教練林嘉富告知甲○遭鄰居欺負,其稍微詢問甲○何以未告知,甲○稱因為害怕,大家都是鄰居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4 頁、第146 頁)。

依證人A 父所言,其與甲○關係並非十分親密,故其雖經甲○教練林嘉富轉告而知甲○遭受被告不軌之舉,然事發當時甲○為13歲少女,對性相關話題自有一定敏感及禁忌,於此情況下,A 父未貿然或詳加追問甲○事發細節,亦屬情理之常。

況本案事發後,學校雖聯絡社工協助,然A 父仍有陪同、參與,A 父亦因本案接受警詢、檢察官訊問,於過程中聽聞教練林嘉富或社工陳述甲○遭受猥褻內容等情,業據證人A 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44 頁、第147 頁)。

可見於本案偵、審過程中,A 父曾聽聞社工、教練林嘉富等人告知甲○遭受猥褻內容,而A 父、教練林嘉富或社工,應係偏重協助、輔導修復甲○於此事件中所受傷害,自無可能細究、清楚記憶或精確轉述甲○遭受猥褻細節,其等自有可能因認知、用語差異而無法精確呈現甲○所述遭受猥褻過程。

再證人林嘉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其詢問甲○,甲○稱遭人摸來摸去,甲○邊說邊哭,其不好意思細問過程,又因甲○為女孩子,為避免二度傷害,所以其剛剛在法庭上沒有細說,其只向A 父稱甲○遭鄰居欺負,並未告知內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0 頁)。

由此可知,證人林嘉富因避免傷害甲○,尚且於作證時審慎陳述,則其未詢問甲○遭受猥褻細節,或未向A 父具體描述甲○遭受猥褻情節,尚屬情理之常。

故證人A 父、林嘉富或因轉述用語繁簡,或因聽聞、理解程度不同,因而對甲○所述遭受猥褻細節認知或記憶有所差異,尚難因證人A 父、林嘉富所述甲○遭受猥褻用語、細節,與甲○所述親身經歷未盡相符,即指證人甲○所言有何不實,此節尚不足彈劾、動搖前述證人證言之憑信性,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有如上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自白真實而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田文增所為,係犯刑法第刑法第224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被告親吻甲○嘴唇、臉頰,再撫摸甲○胸部、臀部,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被告所犯前述刑法第224條之1 對未滿14歲以之女子強制猥褻罪,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罪,本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按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期使不再犯之,而非科以重罰入監服刑不可,倘依被告之情狀,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而認有可憫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於民事賠償之訴訟程序中已調解成立,經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製作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6 年12月15日給付3 萬元整,餘款22萬元自107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元整,由被告匯入A 父指定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4 頁)。

且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依據調解筆錄的分期給付期限,於106 年12月15日給付3 萬元。

堪認被告對本案犯行甚有悔意,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表歉意,另告訴人A 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從而,本罪即使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勢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指「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諭知緩刑之說明

一、原判決認被告上述罪刑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詳如前述。

此一情事為本院審理中新發生之事證,且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事由,及考量被告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所犯本案罪刑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

被告上訴嗣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尚有理由。

原審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因住居及工作在甲○住處附近,而與甲○有所寒暄接觸,竟為逞一己私欲,假藉安慰甲○之機會而對之強制猥褻,且其親吻、以手撫摸甲○胸部、臀部之猥褻手段,情節非輕,對於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A女不論產生厭惡或其他身心受創的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被告目前仍在工廠上班,有正當職業,與妻子、孫子同住,與妻、女一同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另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更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刑罰不外應報與預防兩大目的的調和,應報雖然滿足了人們報復的心理,但是就人們所希冀建立的一個和平的社會生活而言,極可能是負數,因此學理大致上還是把刑罰的目的定位在預防的作用,換言之,刑罰的功能重在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非入監服刑不可,相信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尊重每個人的性自主意願,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有正當職業,與妻子、孫子同住,並與妻、女一同分擔家計,若執意令被告入監服刑,固有懲戒效果,但所懲罰者,非僅被告個人,實亦罪及仰賴被告維生之妻小,無論對被告或其家人而言,同屬生命中難以承受之重。

本院寧信被告於本案中已有悔悟誠意,當不致有再犯之虞。

不論就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功能言,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另因被告與甲○仍為鄰居,參酌告訴人A父之意見,附加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有騷擾被害人甲○之行為。

又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25萬元之和解賠償,有如上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至本院107年1月9日論終結前,被告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尚餘22萬元的分期給付,應自107年1月起,每月25日給付1萬元,本院另將此調解尚未給付之內容如附表所示,列為緩刑所附條件,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上述所附條件,即構成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被害人得向檢察官聲請,藉此促使被告時刻警惕並反省己行,亦能完善保障被害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內容  │給付分期方式                              │
├─────┼─────────────────────┤
│給付告訴人│自107 年1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
│甲○新臺幣│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下同)  │全部到期。                                │
│貳拾貳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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