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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恭文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法官訊問後,依卷存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自陳歷年有往返大陸地區及金門之事實,且依被告之社經地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6年4月6日延長羈押,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經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前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歷年有往返大陸地區及金門之事實,且所涉上開罪名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被告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上開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該案件尚未經本院判決,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復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6年6月6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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