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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4號
上訴人 林溪河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 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3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11月23日有罪判決確定(105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492號刑事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溪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林溪河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其於民國104年1月20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改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VWZZZ3CZAE120430號、下稱上開汽車)後,為日後轉售之便、增加銷售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維修人員將本案汽車從至少142,716公里以上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並在上開明豐汽車商行對外展售。
嗣於104年7月28日因積欠亦為從事汽車業務之陳勇在新臺幣(下同)47萬元,遂指示不知情之陳勇在代為銷售上開汽車,所得則用來償還積欠陳勇在之債務,且並未告知陳勇在上開汽車之里程數業經大幅調整。
嗣陳勇在於104年8月1日洽商吳振如買賣上開汽車,致使不知情的陳勇在未告知上開汽車里程數業已從至少142,716公里大幅下修為8萬8千公里之足以影響買受人締約決定之重要事實,致吳振如陷於錯誤,在不知該車之實際行駛之里程數已逾14萬公里之情況下,同意以49萬元購入。
末經吳振如駕駛上開汽車返回原廠檢修,驚覺本案汽車於前次維修日即103年5月12日檢修時里程已達142,716公里,方知受騙。
因認林溪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吳振如指述、證人陳勇在的證言、汽車網頁資料、原廠授權服務廠進場維修單、104年8月1日、8月10日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及蘋果日報102年5月29日新聞報導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溪河坦承於上述時、地指示不詳維修人員將小客車里程表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同意由陳勇在代售,以賣得價金清償47萬元票據債務等事實;
但否認詐欺取財,辯稱:當初購買該車有詢問福斯汽車內湖業務員吳楓凱,經告知最後一次原廠維修里程數是7萬多公里,因此以平均每年約1萬多公里的里程數,指示維修人員將里程數調整為8萬8千公里。
汽車買賣是由陳勇在自行與告訴人交易,被告對於渠等交易過程根本毫無所悉,渠等汽車賣買契約書明確載明:「以實車為準,經雙方買賣同意:該車里程數不予保證」,陳勇在也因這項買賣糾紛支付5萬5千元與吳振如達成和解,被告從頭到尾沒有接觸告訴人,確無詐欺吳振如犯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供承:「我是明豐汽車商行負責人,經營二手中古車買賣,104年1月20日向前手購入小客車,我也不知道到底實際里程數多少,就指示專門修碼錶人員將車輛的里程數設定為8萬8千公里。」
(見偵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證人即福斯汽車內湖新車業務員吳楓凱證稱:「被告欲購入中古車時會請我查詢該中古車最後一次原廠維修里程紀錄,但我本身並無查詢權限,而是請福斯汽車內湖服務廠人員替我查詢,內湖服務廠人員僅可查得該內湖服務廠的維修里程紀錄,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就上開小客車汽車行駛里程數事項詢問我,時間很久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不能認定被告購車時確有查詢該車公里數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將車交與證人陳勇在販賣時,明確知悉小客車里程數已逾14萬公里。
(二)被告為中古車行負責人,自承經營中古車買賣已達30年(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證人陳勇在為現代汽車業務(見偵卷第19頁),均有販售汽車之相當經驗,對於中古車交易中,「里程數」涉及所購中古車安全、價值及耐用年限,核屬交易重要事項,自當知悉,然證人陳勇在證稱:「104年8月1日告訴人看車、買賣過程係由我與告訴人洽談,當天即以49萬元成交,…小客車車況資訊都是問被告,但里程數我是直接看里程碼錶,當時我看到碼錶上里程數是 8萬8千3百,因此將此資訊登載在出售廣告上,市場行情部分我是參考網路上其他賣家的報價,被告說車況很好,這臺車可以賣,沒有提到任何特殊狀況。
被告並未向我提過該車的里程數碼錶曾經損壞,或有做過調整。」
等語(見偵卷第19頁、原審卷第81頁),被告亦供稱:「陳勇在有問過我里程數,我說不保證。」
(見偵卷第19頁反面)、「我沒有跟陳勇在說我有將里程數調整過。」
(見原審卷第42頁)等語。
然以證人陳勇在為汽車買賣專業人員,具有查核里程數能力而未查明,自應擔負此項汽車買賣交易之瑕疵責任,是其已賠償告訴人5萬5千元並達成和解。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詐術,固然不以欺罔為限,即使利用人之錯誤而使為財物交付,亦足當之,即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並包括消極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惟查,本案汽車交易雙方當事人是證人陳勇在與告訴人吳振如,並非被告。
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並不具有告知義務,自無不作為詐欺犯行可言。
六、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調整小客車里程數之行為,不能證明被告同意證人陳勇在將小客車販賣當時,明確知悉小客車里程數已逾14萬公里而隱瞞,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事實認定應有錯誤足認被告應受無罪判決。
被告聲請再審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故撤銷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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