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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1號),就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緣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情侶關係,2人於104年12月初分手,迨同年月25日下午2時許,甲○○見甲女自外返回新竹市居所(地址詳卷),上前與甲女攀談未果,即利用甲女開啟該址大門之機會侵入屋內,經甲女要求退去仍持續滯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雙方遂發生口角,甲女因而哭泣,甲○○為阻止甲女哭泣,持水果刀1把緊鄰甲女頸部2至3秒(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旋將該水果刀丟棄一旁,與甲女同坐於床邊,約隔15至20分鐘後,另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徒手將甲女頭部壓下,且不顧甲女掙扎、反抗、尖叫、推拒,強行褪去甲女全身衣物,再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事畢後,又趁甲女不注意之際,持甲女手機拍攝甲女全身裸照,並將該照片檔案以臉書網站訊息功能傳送至其手機內,再擅自將甲女手機內之照片檔案、臉書網站對話內容等電磁紀錄刪除(妨害秘密及破壞電磁紀錄部分,均未經告訴),復向甲女恫稱:若保密不將上情透露予代號0000000000A號女子(甲女胞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便會刪除上開裸照檔案等語(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隨即離開該址。
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甲女聯絡乙女協助購買事後避孕藥,乙女返家後獲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共2罪)則未經上訴已告確定。
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判決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42至44頁、第84頁背面至第86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63頁,本院卷第59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案發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第32至34頁),並與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案發後情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35頁),且有被告與甲女間之臉書網站對話紀錄1份、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查佐盧信忠於105年2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所持用手機照片2張、甲女居所平面圖1份暨照片6張、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12月25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105年3月17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代號0000-00 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5至27頁、第41頁、第47至80頁、第91至93頁,偵查卷證物封袋),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關於強制性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3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甲女分手後,仍恣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且事前尚持刀恫嚇甲女,事後又拍攝甲女裸照脅令不得聲張,綜衡全部歷程,犯罪情節顯屬嚴重,更已威脅甲女生命安全,縱令因感情糾葛一時衝動而為,客觀上仍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揭說明,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上開強制性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此部分犯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遽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進而為附負擔緩刑之宣告,尚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遇感情糾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竟恣意對甲女強制性交以發洩性慾,非但無濟於事,更令甲女身心受創,兼衡其素行(無前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父母離異,家中尚有外婆、母親)、工作情形(曾從事餐飲、科技、建築業工作,現從事釘板模工作)、犯後自始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及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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