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毒抗,127,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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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延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7日觀察、勒戒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觀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潘延己(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始即坦承犯罪並願接受戒癮治療,亦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下午4 時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交付之「緩起訴處分被告轉介聯繫單」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付費接受心理治療門診評估,並取得該院105 年12月5 日「二級毒品緩起訴個案期滿檢驗同意書」,足證伊確有依指示持續至基隆醫院接受戒癮治療。

檢察事務官既同意伊接受戒癮治療,伊亦已至基隆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原裁定卻裁定伊應接受觀察、勒戒,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一罪不二罰之法理,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

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經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有105 年10月4 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等證據資料,且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故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⒈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此一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同,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

是緩起訴對於案件關係人具有重要利害關係,故法律乃規定必須以書面對外為明確之表示(即採書面主義及公示主義),且除上述終結偵查之效力外,法律並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明定檢察官應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及該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及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第256條第1項(告訴人得聲請再議)、第259條第1項、第2項(被告之羈押視為撤銷及扣押物之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經檢察官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等規定自明。

故檢察官就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時,除應依上述規定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外,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或以公告方式揭示緩起訴處分之結果,該緩起訴處分始能發生合法效力。

若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向被告或告訴人、告發人徵詢是否同意緩起訴,或僅以言詞對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而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並依規定送達或對外揭示公告者,尚難認其緩起訴處分已生合法之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查,本件檢察事務官雖於105 年11月16日依檢察官指示,諭知抗告人前往基隆醫院為毒品戒癮計畫之評估,經抗告人同意而持基隆地檢署開立之轉介聯繫單至基隆醫院接受門診評估後,於105 年12月7 日再開詢問庭,然稽之該次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係就包含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事項、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徵詢抗告人是否同意,並令抗告人瞭解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再明確告以「本緩起訴處分於確定後始生效」等旨(見毒偵字卷第29至31頁),足見其並非當庭揭示或告知檢察官已製作之緩起訴處分書內容,而僅係檢察官決定緩起訴處分前之詢問程序。

況且,卷內除無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緩起訴處分書或對外揭示公告之資料外,檢察官因查悉抗告人另涉販賣毒品罪嫌而認不宜逕為緩起訴處分後,亦於106 年2 月8 日告知抗告人無法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見毒偵字第39頁),依據前揭說明,顯難認已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自無檢察官須受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觀察、勒戒之問題。

至抗告人雖提出應到日期為105 年11月16日並載有「如被告坦承犯罪並願意接受戒毒治療,則給予緩起訴處分(條件如附件所載)」之傳票(傳票見本院卷第6 頁,附件見毒偵字卷第18頁)及「二級毒品緩起訴個案期滿檢驗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 頁)為證,然前者僅係基隆地檢署於傳票記載得為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後者則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檢察事務官第2 次開庭前簽署該同意書,均難據以推論檢察官已為緩起訴處分,遑論抗告人已接受戒癮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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