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6,毒抗,128,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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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世銘(原名陳世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世銘(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原裁定贅引第3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無說明達強制戒治之程度分數,而被告自算綜合評估之分數未達到強制戒治,原裁定疑有計算錯誤。

又被告雙親歲數已高,母親行動不便,需人照料起居,且被告之子年幼在求學中,而被告是家中唯一支柱,請求法院體恤困境,撤銷原裁定,更新裁定,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依原審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 大項因素(每1 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1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有2 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 歲」計5 分、有4 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 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8分;

另在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2 分)、(2 )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多重毒品濫用計0 分、合法物質(菸、酒)濫用計4 分、使用年數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4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疑似(5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1分】、(3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 分(工作係「全職工作:工人」、入所後家人曾1 次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均為0 分)。

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5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6 年2 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05230 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指摘其自算綜合評估之分數未達到強制戒治云云,尚非有據。

至被告雖稱為全家之唯一經濟來源一事,然此縱屬實情,亦與被告應受強制戒治之事由無涉。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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