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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嘉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104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5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聲觀字第91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61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1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高嘉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上某網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24日17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 段101 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073 公克、驗餘淨重0.072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 年12月14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方於105 年12月14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高嘉甫於「UT聊天室」以「臺北->淫OHifun找大胸肌吹舔(23)」之暱稱刊登訊息尋找毒品性愛同好,遂約其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前碰面,於105 年12月14日22時45分許碰面後,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51 公克、淨重0.352 公克、驗餘淨重0.351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在卷,且抗告人各於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15日採集之尿液,經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106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在卷可稽。
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稽,足見依上開檢驗結果,應可認定抗告人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經檢察官給予為期2 年戒癮治療之機會,惟因當時並無足夠金錢進行治療,並因抗告人對父母隱匿此事而未尋求幫助;
嗣經抗告人父母收到本件原審命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裁定後,已將抗告人接回家住,遠離原來環境。
抗告人因本案而看見父母傷心絕望之情,深感懊悔及羞恥,因此誠心祈請能給予最後一次機會,使抗告人可完成前揭為期2 年的戒癮治療讓自己成為一個更好的人,並修補自己與父母的關係,重新贏回父母的信任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於前揭時、地,各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等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各於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15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各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既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3日、106 年2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檢體編號:109130、110231)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另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前揭各情,縱屬非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去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
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係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而屬具有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餘地。
從而,抗告人所執前揭抗告理由,核無可採,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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