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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李紹龍(原名石偉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6日裁定(106 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紹龍(原名石偉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67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6 年4 月19日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4 月26日(按抗告狀所載106 年4 月19日為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日期)裁定強制戒治,被告對該裁定強制戒治所載內容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理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明文規定判決(裁定亦同)為有理由時應記載理由,然該裁定並無載明其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之分數依據,故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設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評定結果為: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5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2 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3筆」計2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 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51分;
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 分,上開動態因子為2 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8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無」計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 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重度」計6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6 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 分(工作:「全職工作:0 分」計0 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 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 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 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 分);
以上1 至3 部分之總分合計為76分(靜態因子共計63分,動態因子共計13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附於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影卷內,未編頁碼)。
㈡又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衡酌其前科紀錄等人格特質,僅係供醫師判斷有無戒癮動機的參考之一,並非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唯一標準;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
是以,本件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被告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徒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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