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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雙明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楊雙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集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核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楊雙明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感冒,於105年12月間即開始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每日4次、每次10毫升,長達1個月,因症狀未加緩解,遂於106年1月間改服用友人陳琴琴至耳鼻喉科就診所取得之藥品,檢驗報告呈陽性結果應係服用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
三、經查: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5 年12月21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106年2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頁)。
參以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 及 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 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 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 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 至26小時;
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參照。
且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乙節,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70000579 號函示綦詳,凡此皆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所知之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則有所差異,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所載:晟德甘草止咳藥水內有Opium 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依據Liu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等情,本件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比例已達3.1倍,被告空言辯稱係因105年12月間服用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分之甘草止咳水所致云云,並非實情,難以憑信。
又證人陳琴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1月17日左右,快要過農曆年之前去看醫生,被告在我這次拿藥後2 天才開始吃我拿回來的藥,後來我又去拿1次藥回來,這次被告是當天就有服用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7頁),參以證人陳琴琴確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月7日、106年1月20日始至王俊彰耳鼻喉科診所就診領藥,有該所回函及診療紀錄單為憑(見偵卷第33至43頁),且被告亦自承係於106年1月20日始服用證人陳琴琴提供之感冒藥等節(見偵卷第27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於106年1月下旬開始服用友人提供之感冒藥,被告服用前開藥物之時間既係在105年12月21日經採集尿液之後,則該尿液檢驗結果自亦與其服用藥物情形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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